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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诉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系该区X镇寺沟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民族、籍贯、住(略)。耀州中学学生,系原告赵某某之女。身份证号码:x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民族、籍贯、住(略)。耀州区X镇寺沟中学学生,系原告赵某某之子。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之母。

原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民族、籍贯、住(略)。无业。系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之祖父。身份证号码:x

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际美,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兰天律师事物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张新明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张红艳、成建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在本院一楼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际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7年5月17日,第一原告之夫、第二、三原告之父、第四原告之子任某正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因被告违反医疗法规、部门规章,导致任某2007年5月20日晚不幸死亡。后经铜川市医学会鉴定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被告不服再次申请鉴定,陕西省医学会鉴定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过错全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陪护费160元、丧葬费735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965元、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技术鉴定及材料打印费2653元等,各项损失合计x.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患者任某正手术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一定程度上是病情发展的结果,并非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陕西省医学会的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患者诊断正确,手术顺利,抢救措施正确,只是不及时得力。在法定赔偿数额下,被告同意在主要责任某围内承担60%的较轻责任,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赵某某之夫、任某甲、任某乙之父、任某丙之子任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原系该区X镇寺沟初级中学教师,非农业集体户口。已故)因病入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叶蛛网膜囊肿。2007年5月20日10时按家属要求由西安教授主刀手术。术毕,病员清醒,安返病房。至18时50分患者处于浅昏迷状态。术后复查CT显示:无血肿,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晚23时告病危,0时10分局麻下行气管切开术改善呼吸情况,术中患者再次抽搐,呼吸心跳骤停,立即行胸外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给予“心三联、呼吸三联”静推多次,心跳呼吸未恢复,持续抢救2小时余,至5月21日2时30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7月10日应原告方申请,铜川市耀州区卫生局委托铜川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7年7月19日以铜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1、右颞侧蛛网膜囊肿诊断明确。2、术后患者出现缺氧症状和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医方对病情变化认识不足,救治措施不当,导致死亡。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陕西省医学会于2008年4月9日以陕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1、右颞叶蛛网膜囊肿诊断成立,手术指征明确。2、患者术后出现意识障碍、呼吸困难、癫痫等情况后,复查头颅CT属正确选择,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但救治手段不够及时、得力。结论:患者死亡与医疗过失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提交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临时收据2张,计3000元;交通费票据185张,计965元;鉴定费1张,计2000元;打印费票据2张,计802元;丧葬费收据38张,计7358.9元;同时提交任某正生前购买华原住宅楼协议一份及其他亲属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3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陕西省和铜川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户籍和工资证明、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任某正到被告处就诊治疗,在被告为其治疗过程中死亡。铜川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对病情变化认识不足,救治措施不当,导致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陕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但救治手段不够及时、得力,患者死亡与医疗过失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陕西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较为科学、合理,应予采纳,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定赔偿范围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的近亲属的误工费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陪护费无医院证明,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母子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学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要求的被抚养人任某乙的生活费可根据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任某丙的生活费可根据居所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但被抚养人任某甲已年满16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不在被抚养人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方承受失去亲人的巨大悲痛,造成精神打击和创伤,应给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系临时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涉及的赔偿项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故被告应按照此规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上述赔偿数据参照陕西省公安厅(2007/2008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在该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提出的鉴定费自行负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434元(1303元/月÷30天×10天),另一名近亲属误工费62元(2260元/年÷365天×10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陪护费160元;丧葬费1500元;交通费965元;材料打印费802元;赔偿被抚养人任某乙的生活费为3840元(160元/月×12月×4年÷2)、任某丙生活费为1732.50元(693元/年•人×10年÷4);死亡赔偿金x元(9268元/年×20年),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x.50元的80%为x.40元。

二、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553元/年×3年);

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40元,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赵某某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缓交7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060元,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承担8240元,其中9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明

审判员:张红艳

审判员:成建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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