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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曾用名何X。

被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何某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但一年多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的意思,原告也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原有生意往来,在经济往来中,被告何某乙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原告借钱。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因此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何某舟现金壹佰零柒万壹佰叁拾(x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陆续借款共计x元,并有相应的单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应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甲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何某古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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