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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和房屋装修需要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写有四张借条,约定利息1分。两被告现已离婚,但未偿还原告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08年11月17日的利息x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对两被告提起的x元债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外债在离婚诉讼中已得到被告柯某某的确认,并无其他外债;本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一直都不知道有此两笔债务。另外两笔总额x元的外债已由被告柯某某还给了原告,录音可以证明。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还过原告借款,两被告要一起偿还借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7年1月26日和1月31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内容各为向杨某某借x元,利息1分。证明被告黄某乙因开店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2、2004年8月21日和2005年5月8日被告柯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内容均为向杨某某借x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分。证明被告柯某某因生活、房屋装修需要,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3、(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缴费通知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共同债务只有物业费3837元未付,原告主张的两笔共x元债务虚假。证据2、关于两被告离婚诉讼的被告柯某某代理律师代理词及长乐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外债。证据3、台江区X路X号武夷绿洲19座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房两被告是以按揭方式购得,资金付出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相符。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张,证明原告公司注册资金才5万元,与出借20万元的能力明显不符。证据5、录音光盘一张及其录音文字记录(摘要)一张,录音时间为2007年3、4月间,证明被告黄某乙的x元借款已由被告柯某某还给原告。

被告柯某某当庭提供有武夷绿洲商品房定购单原件一张、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复印件一张,定购单上的日期为2004年8月20日,预收款票据上的日期为2004年8月30日,说明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中有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x元。

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黄某乙认为,证据1真实,两次借款本人用于开店,一次是由被告柯某某将x元交给我,另一次是由被告柯某某带我到原告店铺借到x元。认可利息均按年利率1分计算。该两张借条由本人出具后,交给被告柯某某。该两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柯某某的,是夫妻间债务混同;被告柯某某告诉我已由他还给了原告。证据2是被告柯某某书写的,是被告柯某某和原告恶意串通,或者是其个人债务,并无用于共同生活。证据3真实,恰好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除欠物业费外,无其他外债。被告柯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的借款用途和借款过程的陈述与被告黄某乙相同,并说明黄某乙的两张借条是由其转交给原告;认可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1分计算。

被告黄某乙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柯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5原告及被告柯某某认可录音文字记录的内容有在录音光盘中体现,原告认为对话录音中,一方是柯某某,另一方“王春”本人不认识,x元借款未还,借条还在本人手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柯某某认可对话人是其本人和王春,借款未还。

被告柯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乙不同意质证。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及被告黄某乙的证据1、2、3真实性原告、被告柯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被告黄某乙认可收到借款,并签字确认系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黄某乙认为该两笔借款系柯某某本人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乙以录音光盘证明该两笔借款已由被告柯某某偿还,因原告持有被告黄某乙亲笔书写的借条主张债权,录音系为被告柯某某和案外人的对话记录,故该录音不足以反驳原告该两笔债权主张,被告黄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证据1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被告黄某乙认为是被告柯某某和原告恶意串通,因无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乙的证据4不足以确定原告经济状况,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如前所述理由,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因逾期举证,被告黄某乙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查明的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9月12日结婚,2008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系被告柯某某的堂舅。被告黄某乙因开店需要,曾分两次于2007年1月26日、3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每次借x元,共借x元,年利率均为1分,被告黄某乙出具了借条,交付被告柯某某转交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柯某某于200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5月8日被告柯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被告柯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两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时确认台江区X路X号武夷绿洲19座X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柯某某所有,被告柯某某相应补偿被告黄某乙。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柯某某催讨上述借款,因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两被告借款22万元,其中被告黄某乙经手的2万元借款,查明确系向原告所借、尚未偿还,借款时被告柯某某知道该两笔借款,对原告的该部分债权主张也无异议,同意共同偿还,故被告黄某乙经手的2万元借款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该2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柯某某经手的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出有该两笔借款债务,该被告在离婚取得房产后,又要求被告黄某乙共同偿还该债务,现本案又无证据表明被告黄某乙离婚时知道该债务,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柯某某对其经手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黄某乙认为该债务或系被告柯某某个人债务,被告柯某某说明其经手的借款用于购房及装修,只有原告认可,因原告的该认可有利于本人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被告柯某某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柯某某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柯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手的20万元借款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柯某某认可的20万元借款债务及其利息,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计息的起止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柯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分,从借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的2008年11月1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被告柯某某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分,从借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的2008年11月1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三、被告黄某乙、柯某某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50元、柯某某负担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章斌

人民陪审员陈诚元

人民陪审员刘玉萍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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