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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杜某、袁某某、秦某、北京光彩堂艺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劲松,北京市东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铁,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彩堂艺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X号院X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袁某某、秦某、北京光彩堂艺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

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杨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2月14日,受杜某邀请,杨某某经研究决定出资x元与杜某以及另两位不认识的股东袁某某、秦某设立光彩公司。杜某要求将钱打入其朋友李佳的账户,而光彩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向杨某某出具了收据。后杨某某得知光彩公司早已注册,致使杨某某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杨某某认为,杨某某与杜某、袁某某、秦某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应以解除,而杨某某在交纳股金后,光彩公司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股东协议书,判令杜某及光彩公司返还x元、支付利息x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8年2月22日计算至2009年6月2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杜某一审辩称:不同意解除股东协议书。根据杜某与另三位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不能确定杜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杜某与杨某某没有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代管的情况,同时光彩公司已按照出资份额向杨某某开具了发票。杨某某的出资都用于光彩公司的经营活动,杜某并没有使用,即使应当返还,也是光彩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杜某没有向杨某某返还的义务。而公司法规定,除了进行清算或者转让外,股东不得主张退股。

袁某某一审辩称:杨某某否认之前认识其他股东,不是事实。光彩公司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的情况,杨某某也是清楚的,杨某某不能单方解除股东协议书。

秦某一审辩称:秦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持无所谓态度。在签订股东协议书之前,秦某知道光彩公司已经设立,之后

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光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曾经以返还财产纠纷起诉光彩公司,并在诉讼中已查明杨某某在光彩公司领取工资并参与管理。杨某某在签订股东协议书之前,就知道光彩公司已经设立。之所以在股东协议书中约定设立光彩公司,是因为直接照用光彩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协议书样式。之后没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多方面的原因。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在光彩公司内部的身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彩公司系2007年8月2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棋牌服务);美容(不含医疗性美容)美发;销售服装、日用品、纺织品。工商备案情况显示,光彩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杜某、袁某某、李琛。

2008年2月14日,杨某某与杜某、袁某某、秦某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杨某某、杜某、袁某某、秦某自愿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的公司名称为光彩公司;杜某出资x元、秦某出资x元、杨某某出资x元、袁某某出资x,共计出资7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生效日起7日内,将出资额转到指定账户内;公司股份分配为杜x)%、秦x%、杨某x%、袁某x%,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在诉讼中,杨某某主张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不知道光彩公司已经设立,只知道有一个健身俱乐部,对股东情况也不知道。杜某、袁某某称杨某某签订协议书前到过光彩公司,知道光彩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之所以没有及时办理杨某某、秦某为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是各种事情耽误了。秦某称自己知道光彩公司已设立的情况,不清楚杨某某是否知道。为证明光彩公司股权明晰,光彩公司提交2008年2月19日杜某与李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某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后补的。另,光彩公司提交2007年1月13日杜某、李琛、袁某某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用以证明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是直接套用2007年1月13日股东协议书的样式,而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实际是对已设立的光彩公司进行的约定。

2008年2月22日,杨某某按照杜某的指示,向李佳账户汇入x元。同日,光彩公司向杨某某xx\"%股金x元的收据。之后,杨某某在光彩公司参与经营管理至2008年6月,并领取了3个月的工资(3500元/月)。

2008年9月25日,光彩公司退给杨某某股金490元,另向杨某某开具收到参股16.3%的股本金(总投资额77万元)x元的收据,并注明原股份收据作废。对此,光彩公司解释为,2008年9月25日杜某、袁某某、杨某某、秦某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因光彩公司经营困难,决定追加7万元投资;追加投资由杜某、袁某某参与,秦某与杨某某选择稀释股份放弃追加投资;根据新的股份分配比例及出资额,杨某某持股16.3%,出资额为x元,故退给杨某某490元。杨某某认可收到490元,否认开会讨论之事,认为都是光彩公司单方做出的。

杜某与光彩公司认为杨某某是作为光彩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并享受股东的工资待遇。杨某某认为自己是到光彩公司学习经营管理,否认享受股东待遇。为证明杨某某在光彩公司享受股东待遇,光彩公司提交的杨某某在光彩公司进行美容消费的结算单。根据结算单显示,杨某某的消费结算单上都有杜某确定为消费类别为“A类”的签字,而在光彩公司A类消费属于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享有的消费类别。杨某某认为消费结算单上的A类标识是杜某后加上的。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2月14日,杨某某、杜某、袁某某、秦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出资设立光彩公司。实际上当时约定的光彩公司已经设立。杨某某主张其事先不知道光彩公司已设立,而杜某、袁某某、光彩公司认为杨某某事先知道,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由于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是对出资设立光彩公司的约定,并且看不出与光彩公司原有股权结构的衔接。光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在光彩公司已设立的情况下,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无效。现光彩公司依据无效的股东协议书收取的杨某某x元出资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扣除已返还给杨某某的490元。故杨某某有权要求光彩公司返还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杨某某主张利息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调整。另,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杜某侵占其出资款,故其要求杜某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某某、杜某、袁某某、秦某于二○○八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无效;二、北京光彩堂艺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一十二万五千五百一十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计至二○○九年六月二日止);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光彩堂艺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增加判令杜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股东协议书》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判定不当,本案中,杜某等人在光彩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诱使杨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致使其财产受到损害。杜某作为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令杜某承担返还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取得杨某某这笔款项的事实不清,虽然光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光彩公司实际收到这笔款项进行经营使用,杜某滥用光彩公司法人人格出具收款收据,光彩公司应承担收到这笔款项的举证责任,如果光彩公司不能举证,无法确定光彩公司和杜某之中谁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应当让光彩公司和杜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光彩公司已返还杨某某490元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9月25日的支出凭单上写明退杨某某股份490元,上面没有光彩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是光彩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完全是杜某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光彩公司退杨某某款,则表明杜某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权的情形;四、杜某存在明显滥用公司人格权的情形,依法应当与光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于杜某的欺诈行为致使杨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并支付出资款,杜某滥用公司人格权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光彩公司资产一空,杜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杜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杜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不是以欺诈为由认定协议无效,杨某某主张杜某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杜某与杨某某不因《股东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或被确认无效产生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杜某本人前后投入光彩公司40万元,至今也因公司经营问题而无法收回,后期公司经营出现困境加之杨某某滋事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导致债务近三十五、六万元,其他股东无力或不愿承担而由杜某一人承担。杨某某起诉的案由为股金纠纷,说明其认可投入的是股金,只能向公司主张;三、杨某某缴纳的资金已由光彩公司取得并用于经营,杨某某汇入资金后,光彩公司为其出具了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各股东的集资作为公司经营成本使用,光彩公司每年的租金就达40万元。杨某某以款汇入李佳个人账户而未汇入光彩公司帐户而认定光彩公司没有收到其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四、杨某某主张杜某滥用公司人格权,应与光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某个人没有占用和使用杨某某或者其他股东的任何投入资金,没有义务对杨某某向光彩公司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杜某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权的问题,也没有将公司财产变卖一空。杨某某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杜某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与光彩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保护杜某的合法权益。

袁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大家都在场,杨某某出资x元打进李佳账户是因为可以减少取款手续费,杨某某对这点是知道和同意的,返还杨某某490元时大家因关系好没有签订股东会决议。袁某某一直参与光彩公司经营,不存在杨某某所说变卖公司财产的事实。

秦某口头答辩称,没有参与光彩公司的经营,不太了解情况,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没有什么意见。

光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超出杨某某诉讼请求。杨某某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来判决是否应予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擅自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四条对此的司法解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签订协议书时公司已经成立,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股东协议书》无效。但上述事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根据自己的片面主观理解;三、光彩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2份证据,证明杨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对公司成立是知情的,其参与经营管理,享受股东优惠服务,而且还签字收取了退还的股金。除杨某某本人自称不知道之外,其他股东均已知道公司成立的事实,杨某某应对其主张不知情负举证责任。杨某某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明《股东协议书》与公司成立时间有前后顺序之外,并不具备证明杨某某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对公司成立不知情的证据关联性。一审法院未因杨某某举证不利而认定其主张无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综上,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其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没有判令杨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予以更正。但因公司经营处于困境,无力支付上诉费用,故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股东协议书》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杨某某提交的2008年2月14日股东协议书、快速汇款回单、2008年2月22日收据,光彩公司提交的以往诉讼的案件材料、2007年1月13日股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光彩公司章程、支出凭证、工资条、退部分股金单据、2008年9月25日收据、消费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4日,杨某某与杜某、袁某某、秦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光彩公司。而该协议书约定的光彩公司早已于2007年8月27日设立,工商档案记载光彩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杜某、袁某某、李琛。在光彩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增资扩股或股权受让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四人所签《股东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改变光彩公司原有股权结构,光彩公司及其原有股东杜某、袁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杨某某通过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无法取得股东身份,无法实现杨某某的合同目的,杨某某有权要求解除。但因杜某、袁某某、秦某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知道光彩公司已经设立,该三人对光彩公司的股权结构是清楚的,该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继续存在而不予解除,杨某某仅有权解除其个人与其他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现光彩公司依据《股东协议书》收取的杨某某x元出资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扣除已返还给杨某某的490元。杨某某提出杜某的欺诈行为致使杨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并支付出资款,杜某滥用公司人格权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光彩公司资产一空,杜某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杨某某入款当日光彩公司给其出具收据时其未提出异议,光彩公司退其490元时其亦未提出异议,现杨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杜某转移光彩公司资产,其主张杜某应与光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股东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第一项;

三、解除杨某某、杜某、袁某某、秦某于二○○八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中杨某某与杜某、袁某某、秦某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

如果北京光彩堂艺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一十二元,由杨某某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光彩堂艺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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