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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易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王某撤销健康权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易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田某某、王某(以下简称被告)撤销健康权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刘家祥、卜志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告田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我们的儿子汤某钦与二被告的儿子田某因发生口角相互动手厮打,易某某闻讯,立即到现场制止,田某被送到154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被告使派刘国强、熊某某等人来找我们说,田某被打成骨折,如果不拿5万元赔偿,就进行法医鉴定,让汤某钦去坐牢。我们非常害怕,遂与被告协商,10月16日,我们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我们当即支付2万元赔偿款。当天田某从154医院出院回家,我们感到不对,随后找刘国强、熊某某等人询问,他们说田某骨折的事是听被告说的。经查询,田某于2010年10月15日住院。10月16日出院,医疗费960元,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伤,根本无任何骨折。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致使我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现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现金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我们的儿子被打,原告找到我们协商,经原告方找来的中间人作证,原告方赔偿我们x元,且达成协议,是在原告方怕公安机关对自己的儿子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主动地赔偿,其协议的意思是真实的,我们作为受害方、弱势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对原告有任何欺骗、胁迫的手段,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协议;2,根据协议书应当对等原则,如果原告继续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我们将要求原告方双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二原告之子汤某钦与二被告之子田某因发生口角相互动手厮打,造成田某受伤。田某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1429.56元,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伤,同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开具出院通知书一份,田某的伤情最后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伤。并注明“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并签字”。事发后,经刘国强、熊某某等人协调,双方当事人于同月16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方在征得被告方同意后一次性补偿田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各项费用x元,签字付款后,田某及其家长不得借故任何理由向汤某钦及其家长索要钱财,更不得借故其他任何理由上诉,否则田某及其家长应双倍返还以上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当日向被告方支付现金x元,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调取田某病历后,找到被告要求退钱,2010年11月2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当日由王某退回易某某4000元,田某及汤某钦不得再纠缠。现原告方认为田某无任何骨折,被告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退还现金x元,双方对该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刘国强和刘小所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2010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在发生厮打后,双方在其他人员的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此后,原告在知道田某伤情后,再次与被告协商,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由被告方退还原告方4000元的赔偿款,应是对原协议的变更,也是双方对原协议中不合理部分的修改,这份协议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原告方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要求被告方退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某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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