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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马某超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济源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马某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眉县人,住(略),系被害人马某超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人,住(略)。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镇X路南门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健朝、陈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庆路口右转弯时,由于其观察不周,将在同方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超挂倒并挤压,致马某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超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六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分析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尸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丧葬协议及丧葬费领条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詹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且提交了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被害人马某超之妻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庆路口右转弯时,由于其观察不周,将在同方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超挂倒并挤压,致马某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超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六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产生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等费用,共计x.5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杨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登记表。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案综合分析材料、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害人马某超尸体法医鉴定书及尸检照片。5、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过证明。6、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丧葬协议及被害人马某超家属领取丧葬费x元领条。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詹某某户籍证明。10、马某乙、詹某某子女情况证明,证实其二人有马某超等共子女三人。11、被害人马某超之妻吴蓉蕾已死亡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詹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超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詹某某应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x.50元之30%,即x.05元;被告人杨某某承担70%,即x.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杨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詹某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共计x.50元之70%,即x.45元(含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兴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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