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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二台子农工商联合公司、沈阳市二台子实业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严锋,沈阳市二台子实业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

负责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世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乡二台子农工商联合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市二台子实业公司(原沈阳市二台子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严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乡二台子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二台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玉厚主审,代理审判员郑锦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栾严峰,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高世洪,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闫某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栾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东陵区X乡二台子大队变电所1982年8月建成,前进乡二台子大队城市化以后,变电所产权归联合公司所有,设备容量为x。1994年联合公司将变电所承包给实业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营管理,并由苏某某向用户收取电费后向供电公司交纳。1996年5月,苏某某与联合公司签订了电力用电管理承包合同。从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实业公司、苏某某共欠电费2,521,580.60元。经供电公司多次催要,2006年11月18日,联合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内容为:“联合公司现有x高压电所一座,原二台子砖厂x变电所一座,授权给苏某某全权负责,与沈阳市电业局大东区供电局电费及有关纠纷事宜,由苏某某全权处理解决。”苏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为供电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关于二台子大队400千瓦变电所所欠大东供电局电费一事,由我全权处理,大东电业局如停电与联合公司无关,由我与大东供电局交涉处理。”

又查明,供电公司与联合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供电公司为甲方,联合公司为乙方。协议内容为:原二台子大队变电所(现沈阳市二台子实业公司管辖)10千伏供电,契约容量x,所带负荷有印刷厂、挂车厂、水处理厂、木器厂、新纪元酒店等,同时后来又带200余户居民用电负荷。1999年6月17日停电后,于1999年6月20日对所带居民负荷和采暖锅炉等送电,并执行居民电价,现已经拖欠电费41.8万元,同时由于该变电所自行维护的配出低压线年久失修,居民电压不稳。为解决上述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对乙方居民用电部分按新装用电进行设计、预算和组织施工。2、乙方原则上应承担全部工程费292,315.90元和贴费:每千瓦400元。但考虑到乙方实际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先承付部分工程款前提下进行施工,工程款不足部分暂由甲方垫付。3、甲方同意乙方对2002年2月以前原变电所所欠的电池进行分期偿还,乙方须另行还款计划。4、对居民用电采用集中装表供电,甲方要求按防盗计量箱设计施工。5、原变电所供电方式和计量方式不变。6、本协议自乙方首次缴纳应承担费用并双方盖章签字后起生效。7、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同日,供电公司与实业公司、苏某某、联合公司又签订与前述同样协议一份,所不同的是协议空白处由苏某某手写:“注:甲方在1999年6月份给乙方的工厂、养殖场、花窖、温室、固定窖停电至今,造成的损失,经双方估算,定为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此款可从乙方今后使用电费中扣除,作为补偿,甲方不另付款。”对该协议,苏某某提供原件,而供电公司拒不提供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供电公司已履行了供用电义务,实业公司、苏某某应支付用电费用,其长期拖欠电费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实业公司、苏某某提出供电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因实业公司、苏某某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的截止时间系2005年11月,供电公司曾于2006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因证据需要补充,供电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诉讼时效开始中断。供电公司又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供电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实业公司、苏某某此项抗辩不成立。关于供电公司要求联合公司承担给付所欠电费之请求,因该公司系东陵区X街道办事处所属村级单位,即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亦未有行政事业单位许可证,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作为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该变电所一直由实业公司、苏某某经营。故供电公司请求联合公司承担给付所欠电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供电公司要求实业公司、苏某某给付所欠电费2,521,580.60元之诉讼请求,因苏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双方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其中手写“甲方在1999年6月份给乙方的工厂、养殖场、花窖、温室、固定窖停电至今,造成的损失,经双方估算,定为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此款可从乙方今后使用电费中扣除,作为补偿,甲方不另付款。”对此份协议供电公司拒不提供协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供电公司拒不提供该协议原件,原审法院推定实业公司、苏某某该项主张成立。对供电公司要求给付所欠电费中的180万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实业公司、苏某某应给付供电公司所欠电费为2,521,580.60元,减去180万元为721,580.60元。关于实业公司、苏某某抗辩供电公司扣其二辆车和现金16万元,因此不欠供电公司电费的主张,因属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供电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供电公司要求实业公司、苏某某给付所欠电费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实业公司、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供电公司所欠电费721,580.60元;二、实业公司、苏某某给付拖欠电费721,580.60元的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整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实业公司、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2元,由供电公司承担16,362元,实业公司、苏某某承担10,000元。

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认定苏某某欠电费2,521,580.60元证据不足,即欠费证据仅是供电公司单方记录,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其不予认可,其并不欠供电公司电费;(三)原审认定扣苏某某两辆车及人民币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应将该车折款及人民币共计106万元折抵电费;(四)原审对停电损失只判决赔偿180万元,而对2002年1月之后的损失未予判决错误;(五)原审确认实业公司、苏某某欠电费数额截止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而对该数额的利息却从200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其给实业公司造成损失180万元并冲抵所欠电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实业公司、联合公司未作答辩,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判决实业公司、苏某某给付所欠电业局电费正确。

关于苏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审理情况看,苏某某认可双方存在供用电关系,且对供电公司所提供的其已交纳电费的证据无异。该交费凭证证明:自2002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实业公司、苏某某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均部分履行了交纳电费的义务,其最后交费日期为2005年11月份,故至2007年8月13日供电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苏某某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按每月所欠电费时间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苏某某提出原审认定其欠电费2,521,580.60元证据不足及其并不欠电费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用户设备原薄、电费专用收据及电费发票等证据来认定实业公司、苏某某共欠电费2,521,580.60元的。对所欠电费数额,实业公司及苏某某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在二审程序中,实业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苏某某亦未就此提供新证据,现仅以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记录、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为由来否认其欠费事实,不能得到支持。且其提出不欠电费,是在主张将被扣车辆折款90万元、被扣人民币16万元、停电损失180万元相加冲抵电费后得出的结论,因其该项主张并不完全成立,原审法院关于仅有180万元可以冲抵电费,尚有余欠电费721,580.60元的认定正确,苏某某主张已不欠电费不能成立。

关于苏某某提出原审认定扣押其车辆及人民币属行政处罚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应将车辆折款及人民币共计106万元冲抵电费问题。从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刑警支队反暴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致冯代表的一封信、致原审法院的函、以及原审笔录等所载相关内容看,其主张的扣押主体是沈阳市刑警支队反暴大队,并因此提起过行政诉讼。据此,原审认定其属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因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其主张以该款冲抵本案所欠电费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苏某某提出原审对2002年1月之后的停电损失未予判决错误问题。原审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即2002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确认停电损失数额并冲抵相应电费的,因该协议仅约定至2002年1月15日停电损失180万元可以从今后使用的电费中扣除,而对之后的相关事项未做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苏某某提出原审对所欠电费计息时间有误问题。原审认定实业公司、苏某某所欠电费2,521,580.60元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10月,而判决给付所欠电费利息的时间却从2007年6月30日开始,确有不妥,应予调整。苏某某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二台子实业公司、苏某某给付拖欠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电费721,580.60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荣

审判员崔玉厚

代理审判员郑锦弘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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