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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巨都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巨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挺,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巨都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鼎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巨都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巨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江西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挺、被上诉人洛阳巨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洛阳一拖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欠洛阳巨都公司钢材款,则将其制造的两台x型号压路机以每台x元(合计x元)的价格抵欠洛阳巨都公司的钢材款。2004年9月,双方经一拖公司销售人员史宏伟协调,由洛阳巨都公司将两台x型压路机出卖给江西鼎盛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4年9月、11月,洛阳巨都公司分别将两台压路机交由史宏伟运抵洛阳巨都公司。江西鼎盛公司收货后,于2005年1月24日、4月4日,二次向洛阳巨都公司电汇支付货款x元,2005年5月24日,洛阳巨都公司给江西鼎盛公司开具了两台压路机价款x元(每台x元)的增值税发票,江西鼎盛公司收到发票后,又于2005年7月19日、9月27日、10月9日、2006年1月17日,分四次向洛阳巨都公司电汇支付货款x元,六次共计付款x元,尚欠款x元至今未付,故洛阳巨都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一拖公司抵欠洛阳巨都公司钢材款两台压路机的原始发票、洛阳巨都公司开给江西鼎盛公司本案两台压路机的增值税发票6张、江西鼎盛公司向洛阳巨都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电汇凭证6张、询问笔录、管辖异议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购销的标的物为压路机、数量两台、型号等合同主要条款并无异议,双方认可发生了该购销关系,该购销合同关系应属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案是一拖公司与江西鼎盛公司,还是洛阳巨都公司与江西鼎盛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两台压路机的价款应该为多少。首先,江西鼎盛公司出具的其与一拖公司签订的《代理产品存放协议书》、《特约代理经销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只是江西鼎盛公司与一拖公司约定的存放、经销一拖公司产品的协议,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购销关系,与洛阳巨都公司及江西鼎盛公司之间发生的购销关系无关。江西鼎盛公司承认与洛阳巨都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属于口头购销合同,认可收到了洛阳巨都公司两台x型号压路机,且在收到洛阳巨都公司开具给江西鼎盛公司的发票后,也是向洛阳巨都公司电汇了货款,没有证据证明江西鼎盛公司是按一拖公司的委托向洛阳巨都公司支付压路机款,由此,能证明是洛阳巨都公司已将两台压路机卖给江西鼎盛公司的事实.其次,洛阳巨都公司开给江西鼎盛公司的两台压路机款x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并未含其他费用,江西鼎盛公司对此价款没有提出异议,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是否约定了两台压路机的价款,但是按照交易习惯,出卖方开具的发票为商品的名称、价格及买方应支付金额的凭据。江西鼎盛公司在收到发票及付款时,对价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两台压路机的价款为x元,江西鼎盛公司也已将两台压路机销售他人,且先后六次向洛阳巨都公司付款x元,尚欠洛阳巨都公司货款x元。江西鼎盛公司辩称,一拖公司向江西鼎盛公司出售的压路机价款为每台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两台压路机的运费,洛阳巨都公司称,是交由一拖公司史宏伟运抵洛阳巨都公司,运费由史宏伟负责,但未能举证。江西鼎盛公司称,江西鼎盛公司还为一拖公司垫付了二万多元的运费,但其也没有提供已支付两台压路机运费的凭证,洛阳巨都公司未对运费主张权利,江西鼎盛公司也未对运费提出反诉,如有纠纷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江西鼎盛公司收货后,拒不付清全部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洛阳巨都公司要求江西鼎盛公司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洛阳巨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洛阳巨都公司已交纳)减半收取238元,由江西鼎盛公司负担237元,随欠款一并给付洛阳巨都公司。

上诉人江西鼎盛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合同关系成立错误。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无实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提供其开具的发票及上诉人的汇款单据,尚未完成证明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之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上诉人与一拖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否认该事实系错误认识。一拖公司将压路机存放在上诉人处销售,上诉人销售后,一拖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账号,并让上诉人将货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用于抵消一拖公司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料款。因此,上诉人没有理由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与自己存在经销关系的一拖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上诉人系按照出卖人一拖公司的要求将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巨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江西鼎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拖公司让我公司低于出厂价抵账的两台压路机以每台29.7万元的价格卖给江西鼎盛公司,我方在未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同意将两台压路机卖给对方,运费由对方承担。我方按约定给上诉人开具了正式税务发票共59.4万元,上诉人先后五次付给我公司52.2万元,余款7.2万元未付。经我公司张某某经理和上诉人方邹经理多次沟通和协调,直到2006年1月7日才汇来4.5万元,剩余2.7万元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江西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拖公司驻江西办事处主任史宏伟出具的收据二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压路机的生产商一拖公司收取了江西鼎盛公司的运输费,证明江西鼎盛公司与一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一拖公司收取了压路机运输费共计x元后,未向江西鼎盛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因此,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运输费。被上诉人洛阳巨都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鼎盛公司上诉仍然认为其与洛阳巨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一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经查,上诉人江西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巨都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购销的标的物为压路机、数量两台、型号等合同主要内容并无异议,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两台压路机,且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发票后,向被上诉人电汇了货款。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按照一拖公司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压路机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上诉人与一拖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一拖公司将压路机存放在上诉人处销售,上诉人销售后,一拖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账号,并让上诉人将货款直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用于抵消一拖公司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料款,并提供证据证实与一拖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经查,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的两台压路机款59.4万元增值税发票中未含其他费用,上诉人在收到发票付款时并未对价款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一拖公司驻江西办事处主任史宏伟出具的收据二份之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一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充分,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为之

代理审判员朱勇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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