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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强力海棉厂(以下简称海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强力海棉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强力海棉厂(以下简称海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上诉人海棉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甲、海棉厂双方于2001年开始业务往来,由海棉厂向胡某甲供应海绵,胡某甲支付货款。2003年3月12日,经海棉厂催讨,胡某甲向海棉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货款壹万陆仟柒佰元正。原已付款伍仟元并有收条,2001.9.4至2002.12.10期间调棉款。”海棉厂经催讨未果,于2009年5月19日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胡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给付被上诉人南昌市强力海棉厂现金人民币5000元;余款6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结清。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293由被上诉人南昌市强力海棉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胡某甲承担。

三、如逾期不付则按原审(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为之

审判员喻声忠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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