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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戴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迫于父母催促,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独自玩乐享受。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棋,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发脾气、多疑、限制人身自由、不孝顺原告的父母。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6月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收到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无法再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开始恋爱,时间长达六年,在恋爱期间双方相处融洽、爱情甜蜜,感情基础牢固,一直是双方亲属、朋友和同事心目中恩爱的典范。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家庭生活中双方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家庭生活幸福美满。2007年小孩出生后,更为家庭增添无限乐趣,岳父、岳母从原告怀孕开始,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帮助原、被告照料小孩。在此期间,被告考虑到岳父母是益阳桃江人,且只有原告一个独生女儿,为了更好的照顾和孝顺两老,原、被告在湘潭新景家园以原告李某作为户主共同购买一楼住房一套,作为岳父母在湘潭的养老的居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完全可以白头偕老、恩爱永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棋。此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处理夫妻矛盾时有时缺乏应有的冷静,一定程度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居住,并未发生大的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结婚证、(2010)雨法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林、周某娥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近六年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好,且生育有一男孩,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夫妻出现矛盾是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所致,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生活,没有再发生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为了使小孩有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和健康的成长环境,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的父母也出庭作证,希望双方能够冷静处理家庭关系,不要离婚。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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