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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X镇新力埠。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江公司)因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5月1日,李某与日江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李某(乙方)、日江公司(甲方)共同投资筹资建设日江公司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百分之五十,共同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2100万元;项目投资约1.9亿人民币,除甲乙双方出资外,其余部分采取银行贷款和民间集资等方式并由本项目负责偿还,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董事会,甲方任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工作,乙方任总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月薪20万元,所得税由日江公司负担,从本协议生效之日开始支付),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派人共同组成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会于2005年底之前成立,届时以各方实际到位资金计算股份。甲方保证乙方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20%,从本项目投资之日开始计算(无论经营状况好坏)。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之规定,乙方有权撤回全部投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双方合作过程中如有分歧,由签约地北京市怀柔区法院管辖和判决为准。协议签订后,李某筹措资金人民币800万元进行出资,全力进行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的建设工作。但是日江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李某报酬,只是从2006年4月开始至2006年12月每月支付李某5万元,共计支付45万元,其余承诺在资金宽裕时补足。在李某及其他人员的努力下,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于2006年8月份投产。对于协议约定的成立董事会问题,日江公司迟迟不予办理,李某出任总经理也未实施。在李某的一再催促下,日江公司被迫于2007年初才组建董事会,但是董事会及股东会成员并未按照约定组织实施,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宣布不参与成立董事会。2007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已就李某出资返还问题协商一致。截至2007年5月,日江公司累计拖欠李某劳务报酬人民币435万元,扣除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期间李某借支的33万元,日江公司尚欠40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劳务报酬,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日江公司给付报酬共计402万元。

日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05年5月1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日江公司聘请李某为水泥生产线总经理的约定其性质属于对劳动关系的约定,但关于支付李某月薪20万元并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3月15日开始,于2007年1月5日终结,对于李某月薪的新约定是月薪5万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9个月的工资日江公司已经支付给了李某,日江公司不欠李某工资。三、李某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之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应是先向相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李某没有先履行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律程序,对其提出的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四、李某借支日江公司的款项金额为x元,而不是李某诉称的33万元,李某应立即偿还该借支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李某(乙方)与日江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投资筹资建设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达成以下协议:1、投资比率:甲乙双方各出资百分之五十;2、投资额:甲乙双方以现金形式各出资2100万元人民币;3、项目总投资:约1.9亿人民币,除甲乙双方出资外,其余部分采取银行贷款,职工和民间筹资等方式筹集并由本项目负责偿还。双方共享政府给予的全部优惠政策、待遇和资源;4、项目管理方式: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董事会,甲方出任董事长主持董事会的工作,乙方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本项目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月薪20万元,所得税由日江公司支付,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支付);5、董事会和股东: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派人共同组成第一届董事会;6、甲方资金来源:自有积累资金;7、乙方资金来源:以公司担保和资产抵押等融资方式(包括天津菲斯特公司800万元,其他1300万元等);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前双方签署的类似相关协议不再有效;9、董事会于2005年底之前成立,届时以各方实际到位资金计算股份。甲方保证乙方投资回报红利不低于20%,从本项目投产之日开始计算(无论经营状况好坏),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之规定,乙方有权撤回全部投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双方合作中如有分歧,由签约地北京怀柔区法院管辖和判决为准。

2005年12月1日,日江公司为李某出具授权书,载明“今授权李某先生全权管理日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日常生产经营工作,其签字与本公司法人同等效力,特此说明!”。2006年1月1日,日江公司再次为李某出具授权书,载明“本公司因融资工作之需要,特授权本公司总经理李某先生全权办理本公司对外融资工作的一切有关事宜,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委托书落款处均盖有日江公司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

2006年3月15日,日江公司以日江发字第(2006)第X号文件发布了关于成立江西日江水泥公司x/D生产线组织机构和人事任命的决定。文件第二项人事任命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任命李某同志为公司x/D生产线总经理,依照董事会授权,全面负责旋窑生产线经营管理活动,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对董事会负责。

2006年7月2日、7月23日,李某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分别签发了《关于加强工器具和办公物品管理的通知》、《关于张宓宓、周萍聚众闹事的处理决定》。

2007年1月5日,日江公司召开董事会,就修改公司章程、确定2007年经营班子、财务负责人、确定2007年经营目标等事项进行讨论。李某以公司董事的身份出席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07年1月6日,日江公司以日江发字第(2007)X号文件发布了关于日江公司x/D生产线人事任免决定,载明:“根据2007年1月5日董事会会议决定,确定2007年经营班子、财务负责人:……李某同志任公司副总经理……”。

2007年1月19日,日江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纪要内容为:“自李某任公司x/D生产线副总经理以来,未到公司上班,未履行其职务,造成公司生产管理混乱。为规范公司管理,达到董事会确定的2007年生产经营目标,经董事会会议举手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免去李某同志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王某某等董事会成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李某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07年1月20日,日江公司以日江发字第(2007)X号文件发布了关于日江公司x/D生产线人事任免决定。文件载明:“根据2007年1月19日董事会会议决定,免去:李某同志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2007年5月12日,天津菲斯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李某(丙方)及日江公司(乙方)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下:2005年9月1日甲方借给丙方800万元人民币,已于2006年12月底到期,丙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作为担保人,现替丙方代还借款本息,现三方就归还借款本息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丙方借款800万元,由乙方负责归还本息;……3、丙方与甲方于2005年9月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中除还款期限约定遵守本还款协议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4、丙方原将该800万元在乙方入股,丙方同意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退出。5、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以上款项甲方有权对乙方全部未到期归还的本息一并诉至法院。6、乙方与丙方相关事宜另行商议。7、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由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丙方本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06年4月始至2006年12月,日江公司按照每月约5万元支付李某薪资,共计约支付了45万元。日江公司提供的旋窑生产线2006年11月份管理人员薪资明细表显示:李某,出勤天数30天,岗位工资x元,考核得分90,考核工资x元,扣罚款项5000元,实领工资x元。该11月份的工资已由公司劳资部门工作人员领取,并已实际支付给李某。2006年3月23日,日江公司为李某支付手机电话费800元整。

再查明,2005年1月2日至2006年4月19日期间,李某分七次从日江公司处支取款项共计x元。其中六笔款项李某、日江公司双方均认可为李某从日江公司处的借支款。对于2005年5月4日的5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由李某出具的当日的收款条书写内容为“今收到日江公司垫付房款五万元整人民币,特此收据!”,收款条上并有日江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手写“同意暂垫付”字样并签字。李某认为这是日江公司为给李某解决住宿问题而对其未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李某向日江公司借款的数额中不应包括该笔款项。日江公司认为这仍是李某向日江公司的借支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日江公司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第4条约定:项目管理方式: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董事会,甲方出任董事长主持董事会的工作,乙方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本项目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月薪20万元,所得税由日江公司支付,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支付)。该约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某有权在合同生效后、2006年3月15日正式受聘于日江公司前依约享受上述报酬。在此期间,与报酬相关的内容为李某系与日江公司协议达成技术服务合同性质的协议,李某主要利用自身的技术知识为日江公司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建设相关的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线,日江公司为此向李某支付报酬,并负有为李某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条件或便利之义务(如向李某提供授权书、李某享受相当职权等)。2006年3月15日,日江公司通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发布了关于成立江西日江水泥公司x/D生产线组织机构和人事任命的决定[日江发字第(2006)第X号],文件第二项人事任命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任命李某同志为公司x/D生产线总经理,依照董事会授权,全面负责旋窑生产线经营管理活动,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对董事会负责。李某此后亦接受了该项任命,并于2006年7月2日及同年7月23日签发了公司管理中的相关通知,履行了其作为总经理的管理职责,兼之李某在2006年即有按照日江公司管理人员薪资明细表领取岗位工资的记录,依据上述情况,该院认定李某自此已加入日江公司的组织或经济机构中,并按照公司的相应人员薪酬的规定开始享受工资待遇,双方此前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的报酬约定亦不再适用。李某要求日江公司按照20万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的月薪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日江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的报酬共计220万元,其中,扣除应抵销的李某已借支的费用37.5万元后,日江公司尚应给付李某x元。另外,上述计算仅涉及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的报酬约定问题,如任何一方再对2006年3月15日之后的工资支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日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人民币一百八十二万五千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日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05年5月1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李某任生产线总经理报酬的约定,其性质是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即劳动关系协议。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技术服务合同性质的协议”。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主要利用自身的技术知识为日江公司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建设相关的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线”没有事实依据,李某也没有举证证明。

一审判决日江公司支付李某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220万元,因李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双方当事人之间因2005年5月1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李某任生产线总经理并支付报酬的约定属于对劳动关系的约定,双方对报酬的争议的处理程序应是先向相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一审判决对日江公司提供的个别证据的效力未作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不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针对日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定性准确。本案的签约背景,李某是一个在水泥制造工艺方面具有极高权威的专家型人才,水泥旋窑生产在当今世界来讲是一个技术性很高的生产工艺技术,李某掌握该项技术,当时日江公司并不掌握,该公司水泥生产采用立窑工艺生产,先前1998年至2004年在北京拉法基水泥厂当厂长6年,在法国拉法基集团创造了至今无人能破的水泥年产记录。在80年代多次代表中国到伊拉克等国搞技改。先后在北京琉璃河水泥厂、安徽宁国水泥厂任职,至今国内多家水泥企业聘请李某从事技改工作。双方一个在江西,一个在北京,基于介绍,日江公司找到李某洽谈合作事宜,就是基于这样的背景,一是李某掌握水泥旋窑技术;二是李某又能提供资金。经过长达近一年的磋商双方最终形成了2005年5月1日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项目管理方式,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董事会,甲方出任董事长主持董事会的工作,乙方(李某)出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本项目生产管理工作(乙方月薪20万元,所得税由日江公司支付,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支付)。在李某正式受聘于日江公司之前,该内容应为技术服务合同性质的协议,李某主要利用其自身掌握的水泥生产技术及自身的知识为日江公司解决特定问题,建设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线,日江公司应支付约定的报酬,现在日江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拒不支付李某报酬行为系违约行为,才引起本诉。

二、双方关于报酬的约定,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及义务关系。仅就劳动关系问题而言,日江公司与李某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日江公司与李某之间不涉及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保险和福利等内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日江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解决双方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日江公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不应考虑。本案李某要求日江公司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的报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不能依据一审判决支持的结果来衡量诉讼时效问题,况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日江公司并未提出此问题。另外,在2007年5月份李某与日江公司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双方的相关事宜另行商议”。李某并未放弃索要报酬的权利,日江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四、关于日江公司强调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生产线问题”日江公司是在无理狡辩,在一审开庭时,其承认生产线己经于2006年8月份投产,不用李某举证,况且所有的资料均在日江公司处存档,李某已经利用自身技术为公司提供了服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本意,就是利用李某自身掌握的水泥旋窑生产工艺技术,才肯花高薪聘请李某。协议订立后,李某即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仅积极筹措资金,并且负责组织10余个专业技术人员进驻日江公司,全力进行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的安装及调试建设工作,使得日产2500吨水泥生产线顺利投产。

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订立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从协议本意来分析具有技术服务和合作合同的性质,李某利用自身的专业技术为日江公司提供服务,李某依约利用自身的技术使得日江公司的水泥生产线投产,李某理应获得报酬,日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十分公正的判决。日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李某主张进行了技术服务,但未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效果的证据。二审庭审期间,李某主张其报酬基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产生,具体系基于技术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授权书、还款协议、薪资明细表、收款条、借支凭证、董事会会议纪要、人事任免决定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是李某与日江公司投资合作建设水泥生产线,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投资比率、投资额、项目总投资、项目管理方式、董事会和股东、资金来源、投资回报红利及撤资等事项,并没有涉及技术服务。李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故李某基于提供技术服务主张《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项下报酬,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与报酬相关的内容为李某系与日江公司协议达成技术服务合同性质的协议,李某主要利用自身的技术知识为日江公司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建设相关的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线,日江公司为此向李某支付报酬,并负有为李某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条件或便利之义务(如向李某提供授权书、李某享受相当职权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日江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主要利用自身的技术知识为日江公司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建设相关的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线,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成立董事会,甲方出任董事长主持董事会的工作,乙方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本项目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乙方月薪20万元,所得税由日江公司支付,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支付)。”该条约定的是对投资合作的水泥生产线的管理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李某的月薪由日江公司支付。基于投资合作的性质,相应的报酬应当在投资合作收益中支付,确定投资合作收益,需对双方投资合作期间的水泥生产线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在清算之前,李某主张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未规定劳动合同有关内容,李某与日江公司基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李某主张的报酬亦非劳动报酬。日江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解决双方纠纷,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日江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诉讼时效问题,对其主张的李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日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九百六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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