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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外号“鹏徕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3月11日晚伙同金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董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陈某甲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给金某,金某用刀将董某、陈某乙剌伤,致董某重伤,陈某乙轻微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与符某某、马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同住在一起,因没钱用,符某某便与马某、朱某某等人开始四处盗窃,三人将盗来的财物销赃所得,主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并负责几人日常开支,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4日,符某某等人共盗窃作案10次,被盗价值x.5元。三、盗窃罪。2009年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带领马某、符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去广州过年,将符某某、马某、朱某某等人交给被告人陈某甲管理,陈某甲接管后,带领马某等人进行盗窃。2009年元宵节过后被告人王某某回衡山。从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3月15日该犯罪集团共作案41起,其中王某某参与作案二次,陈某甲参与作案十一次。王某某盗窃金某x.9元,陈某甲盗窃金某x.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符某某等人所交款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共同实施犯罪,纠集符某某、马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组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均犯有数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故意伤害案中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提出2008年10月间有李某某参与的盗窃部分及2009年春节期间自己去广州,这期间的盗窃部分不能负责任。辩护人的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部分数额证据不足;2、王某某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3月11日晚9点多,被告人陈某甲和金某(已判刑)、朱某某(均另案处理)、陶某四人一同去“太太理财行”当手机,行至动感网吧门口前的马某上时,遇陈某乙与董某骑摩托车路过,因朱某某走的靠马某中间,陈某乙在车上骂了一句“你找死呀”,金某马某回了一句“你想怎么样,去死”。于是陈某乙与董某下了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金某讲“你们要搞是不,要搞就到腾飞网吧去等”。因陶娟认识陈某乙,双方未发生打架,于是陈某甲、金某、朱某某、陶娟四人继续向太太理财行走去。走了10多米远,陈某乙和董某骑摩托车追上来,再次同金某发生口角,后金某又被陶娟叫走。陈某甲在听见对方打电话叫人后,怕金某吃亏,就对金某讲“你要家伙不,我身上有把小匕首”,并将自己身上的一把弹簧刀给金某。当走到太太理财行时,陈某乙和董某又骑摩托车追上拦住陈某甲、金某等人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陶某再次喊金某等人走,董某就上去拉住金某不准走,金某遂和董某发生扭打,朱某某乘机上前踢了董某一脚,陈某甲和陈某乙发生扭打。在斗殴中,金某拿弹簧刀将董某剌伤。陈某乙将陈某甲打倒后,便上前去帮受伤的董某打金某,也被金某剌伤。陈某甲、金某、朱某某随后去了腾飞网吧,并纠集了5、6人,持砍刀准备再去医院砍陈某乙、董某。在路上碰到陶某,听陶娟讲陈某乙、董某有一个受伤很重才散去。经鉴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份认识了符某某、马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符某某、马某、朱某某等人称王某某为大哥,同王某某住在一起。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王某某没钱用了,符某某便带着马某、朱某某开始四处盗窃。盗来的财物三人去销赃,销赃所得自己留一部分,其余部分主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符某某等人所交款项是盗窃销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并负责日常的住、吃以及部分玩耍开销。此期间,符某某等人作案六次,被盗物品价值共9898.9元。

1、2008年11月28日,马某、朱某某、何某某等人窜至衡东县X镇X街X号雷某的南杂店,撬锁入室盗走3条零6包极品芙蓉王某烟、9条芙蓉王某烟、1条三代精品白沙香烟以及现金500元,价值共3443元。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马某窜至衡东县X镇X街X号邱某家,掀瓦入室盗走1条极品芙蓉王某烟、1条芙蓉王某烟以及10余元现金,价值共496元。

3-4、2008年12月10日、12日晚上,马某、朱某某、符某某两次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王某开设的“诚信中介所”,撬窗入室没有偷到东西。

5、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符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刘某开设的“尹甸园保健行”,撬门入室盗走2个男用性保健用品、2包极品芙蓉王某烟、1包芙蓉王某烟、1包如意云烟、1包二代精品白沙香烟、1包精品白沙香烟、1包三代精品白沙香烟、1包经典双喜香烟、2包软双喜香烟、2包盖白沙香烟、2包软白沙香烟、1包红金某骄子香烟、1包盖双喜香烟、一个按摩器,价值共389.9元。

6、2009年1月3日晚,马某、符某某、朱某某、“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沿江大道文某家黄某租的牛奶仓库,撬锁入室盗走1×24瓶伊利纯牛奶17件、1×16瓶伊利纯牛奶34件、1×24瓶伊利优酸奶28件、1×16瓶伊利早餐奶30件、1×6×12瓶舒化奶5件、1×12盒伊利好吃点礼盒饼干3件、1×16瓶伊利优酸奶28件,价值共5570元。

三、盗窃罪

2009年1月5日晚,王某某带领马某、符某某、朱某某进行盗窃,并主动负责此次销赃。2008年阴历年底,王某某要去广州过年,便于2009年1月18日将符某某、马某、朱某某交给陈某甲管理。陈某甲在其管理期间,除负责销赃外,还带领马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四处盗窃。陈某甲管理了绝大部分的赃款,负责日常的吃、住、玩。此期间陈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某某。王某某在2009年元宵节后回衡山,仍旧要陈某甲管理马某等人的盗窃销赃所得,王某某没钱就去陈某甲那拿,王某某和陈某甲负责日常的吃住玩。从2009年1月5日到2009年3月15日,共作案41起。其中王某某参与作案2起,陈某甲参与作案11起,王某某与陈某甲共同参与作案1次。王某某的盗窃金某x.9元,陈某甲盗窃金某x.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5日晚,王某某、马某、符某某、朱某某、“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沿江大道文某家黄某租的牛奶仓库,撬锁入室盗走1×24瓶伊利纯牛奶12件、1×16瓶伊利高钙奶20件、1×24瓶伊利优酸奶15件、1×6×12瓶伊利舒化奶11件、1×6×12瓶伊利谷粒多4件、1×6×12瓶伊利CBP舒化奶3件、1×6×12瓶伊利金某牛奶14件、1×6×12瓶伊利果之优牛奶5件,价值共8880元。

2、2009年1月11日晚,马某、朱某某、符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向某设的移动通信迎宾路营业厅,撬门入室盗走1部5成新摩托罗拉x手机、1部诺基亚x新手机、1部诺基亚x新手机、1部唯科NQD游戏手机、1部金某x新手机、1部9成新唯科V158手机、1部不知名6成新滑盖手机、9张SIM卡,价值共2135元。

3、2009年1月15日晚,马某、符某某、朱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彭某开设的“弘添商行”,撬门入室盗走20包小龙王某榔、8瓶益达口香糖、37包麻辣小吃、12把玩具枪、1个玩具机器人、12桶来一桶方便面、1盒打火机,价值共401元。

4、2009年1月18日晚,马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窜至衡东县X镇X路X号刘某开设的“知青商店”,撬门入室没偷到东西。

5、2009年1月24日晚,马某、李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袁某开设的杂货亭子,撬窗入室盗走24瓶王某吉、24瓶红牛、10多包麻辣、250小包槟榔、50多包小食品、50条口香糖、2盒糖、48听饮料、价值共1122元。

6、2009年1月25日晚,陈某甲、马某、李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沿江大道方某开设的滨江副食店,撬门入室盗走10条极品芙蓉王某烟、12条芙蓉王某烟、12条精品白沙香烟、15条精品二代白沙香烟、6条经典双喜香烟、4条羊城香烟、5条盖红河香烟、60包极品芙蓉王某烟,现金750元,价值共x元。

7、2009年1月25日晚,陈某甲、马某、李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李某开设的“佳兴商行”,撬门入室盗走6包极品芙蓉王某烟、7包芙蓉王某烟、7包二代精品白沙香烟、6包精白沙香烟、7包盖双喜香烟、9包经典双喜香烟、10包盖经典双喜香烟、价值共642.2元。

8、2009年1月31日凌晨,马某、李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旷某开设的商店,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200元、1个英华小灵通,价值共1300元。

9、2009年春节前的晚上,马某、朱某某、符某某、“黑皮”窜至衡山县衡山宾馆对面柳某开设的报刊亭,撬窗入内盗走50只打火机、1包精白沙香烟、1包二代白沙香烟、1包芙蓉王某烟和20多元现金,价值共62.8元。

10、2009年1月份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符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王某开设的“诚信中介所”,撬窗入室盗走一个鸟笼子烤火炉,价值25元。

11、2009年1月份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符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文某开设的商店,推门入室盗走3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1包精品白沙香烟、1包盖白沙香烟、1包软白沙香烟,价值共41.7元。

12、2009年1月中旬,马某、符某某、朱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陈某乙开设的移动公司服务点,撬门入室盗走1部诺基亚3100手机、1部诺基亚1116手机、1部金某手机、1部万利达手机、1部CECT手机,价值共1250元。

13、2009年1月上旬,马某、李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X街X号邱某家,掀瓦入室盗走120元现金。

14、2009年1月初,陈某甲、马某、李某某、符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刘某开设的南杂店,撬窗入室盗走1条盖白沙香烟、10包芙蓉王某烟、二代白沙、精白沙、经典双喜、云烟、红塔山、三代白沙、盖双喜等零烟五十多包、1件娃哈哈八宝粥、1件营养快线、5包小龙王某榔、7包原感槟榔,价值共548.6元。

15、2009年2月6日晚,陈某甲、马某、李某某、朱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环先建材市场与衡山大道交汇处铁棚子王某开设的南杂店,撬门入室盗走1条4包五叶神香烟、1条4包盖白沙香烟、1条4包精白沙香烟、1条4包软白沙香烟、1条红梅香烟、6包极品芙蓉王某烟、9包芙蓉王某烟、4包红河香烟、口香糖一大盒、半蛇皮袋花炮,价值共773.5元。

16-17、2009年2月12日和13日晚,马某、朱某某、李某某2次窜至衡东县X镇X路广播局家属楼吴某开设的小卖店,撬门入室盗走1条黄某树香烟、5包盖白沙香烟、5包软白沙香烟、1包三代白沙香烟、2包软双喜香烟、10个打火机、5桶康师傅方便面、2版绿箭口香糖、15包麻辣、1瓶矿泉水、3包槟榔、20瓶娃哈哈八宝粥,2次共价值265.7元。

18、2009年2月18日晚,马某、朱某某、李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X路罗某开设的联通店,撬门入室盗走30桶康师傅统一方便面、10个鸡腿、3瓶营养快线,价值共159元。

19、2008年2月24日晚,马某、李某某、何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刘某开设的“伊甸园保健行”,撬门入室盗走3包槟榔、1盒绿箭口香糖、8粒棒棒糖、2个女性性保健器具,价值共126.4元。

20、2009年2月25日晚,马某、李某某、何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X路X号刘某开设的商店,撬门入室盗走3包好日子香烟、2包软白沙香烟、2包软精品白沙香烟、4瓶八宝粥、1盒雪奶棒棒糖、1盒真知棒糖、1盒和生泡泡糖、1瓶益达口香糖、1盒比巴卜泡泡糖、1盒大大果冻,价值共81.8元。

21、2009年2月25日凌晨,马某、李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窜至衡东县新塘火车站售票厅门口附近罗某开设的商店,撬门入室盗走10包极品芙蓉王某烟、10包芙蓉王某烟、8包二代白沙香烟、8包精品白沙香烟、8包经典双喜香烟、8包盖白沙香烟、4包软白沙香烟、4包盖双喜香烟、4包软双喜香烟、4包五叶神香烟、1张火车票、1个黑包,价值共829.2元。

22、2009年2月27日晚,马某、陈某甲、王某某、金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陈某乙开设的“供销商行”,撬门入室盗走3包极品芙蓉王某烟、8包芙蓉王某烟、7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7包经典双喜香烟、8包盖双喜香烟、8包红塔山香烟、5包红河香烟、8包盖白沙香烟、5包软白沙香烟、8斤果冻,价值573.4元。

23、2009年1月10日后的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李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谭某开设的“综合商店”,撬门入室但没有偷到东西。

24-25、2009年2月底的2天晚上,马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甲两次窜至衡山县X镇先农花园青云西路颜某开设的“同源商店”,撬门入室因店内有人没有偷到东西。

26、2009年2月底的晚上,马某、李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村X组黄某坪聂某开设的商店,撬门入室盗走2包软白沙香烟、1条红梅香烟、1包经典双喜香烟、10包麻辣、8包原感槟榔、100元硬币,价值共183.8元。

27-30、2009年2月8日至17日,马某、李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四次窜至衡东县X镇县汽车站公厕处李某开设的小卖店,扳门入室盗走1条5包极品芙蓉王某烟、3条芙蓉王某烟、1条二代白沙香烟、1包三代白沙香烟、1包醇香白沙香烟、4瓶汽水。4次共价值1316.5元。

31、2009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李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X路肖某开设的“影星服务部名烟名酒店”,撬门入室进行盗窃因警报器响了没偷到东西。

32、2009年3月4日晚,陈某甲、马某、朱某某、李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集金某场X号刘某开设的“日月新副食批发店”,撬门入室盗走现金某币150元、盖白沙香烟、二代白沙香烟、软白沙香烟共40多包,价值共294元。

33、2009年3月4日晚,李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马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吴某开设的南杂店,撬门入室盗走1包软极品芙蓉王某烟、2包极品芙蓉王某烟、1包芙蓉王某烟、6包如意云烟、6包红塔山香烟、6包红河香烟、2包二代白沙香烟、2包精品白沙香烟、2包盖白沙香烟、6包黄某香烟、5包经典双喜香烟、1件娃哈哈八宝粥、现金30元,价值共451元。

34、2009年3月4日晚,李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马某窜至衡山县X镇X街X-X号彭某开设的“缘美影碟店”,撬门入室盗走3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12包软白沙香烟、7包盖白沙香烟、6包经典双喜香烟、7包盖双喜香烟、6包软双喜香烟、2瓶营养快线、2包槟榔、1件“大大”泡泡糖、6瓶红牛,价值共268.7元。

35、2009年3月6日晚,马某、朱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窜至衡东县X街汽车站文某开设的“永佳鞋店”,撬门入室盗走7包极品芙蓉王某烟、7包芙蓉王某烟、8包二代白沙香烟、8包精白沙香烟、3包五叶神香烟、4包软经典双喜香烟、2包盖双喜香烟、4包盖好日子香烟、5包盖白沙香烟、1条软白沙香烟、2双休闲鞋、6包瓜子、5包鸡腿、1把小铁锤,价值689.5元。

36、2009年3月10日晚,李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马某窜至衡东县X路口刘某开设的“菊英南杂店”,撬门入室盗走7包软五叶神香烟、1条盖好日子香烟、7包软好日子香烟、5包世纪经典香烟、6包盖双喜香烟、5包鸡腿、4包鸭翅、5到6包瓜子,价值450.4元。

37、2009年3月12日晚,马某、李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窜至衡东县X镇X路赵某开设的“百兴批发部”,撬门入室盗走2包软极品芙蓉王某烟、7包极品芙蓉王某烟、3包芙蓉王某烟、2条软白沙香烟、4包红梅香烟、4包红塔山香烟、25包盖白沙香烟、4包软经典双喜香烟、4包盖双喜香烟、7包精品白沙香烟、14包软双喜香烟、4包白沙三代香烟、4包红杉树香烟、30元现金,价值共866.5元。

38、2009年3月13日晚,马某、朱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中医院住院部文某开设的小卖部,撬门入室盗走16包极品芙蓉王某烟、1包软极品芙蓉王某烟、20包芙蓉王某烟、16包二代白沙香烟、34包精白沙香烟、7包盖经典双喜香烟、24包经典双喜香烟、26包软双喜香烟、14包三代白沙香烟、34包醇香白沙香烟、现金200多元,价值共2252.7元。

39、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马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陆某开设的“小馋嘴”,撬门入室盗走2条软白沙香烟、1条盖白沙香烟、3包精品白沙香烟、4包经典双喜香烟、7包软双喜香烟、2包二代白沙香烟、3包三代白沙香烟,价值253.2元。

40、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李某某、马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陆某开设的“小馋嘴”,撬门入室盗走2条半软白沙香烟、1条盖白沙香烟、6包软双喜香烟、6包经典双喜香烟、3包精品白沙香烟、2包精品二代白沙香烟、12瓶红牛饮料、1盒绿箭口香糖、约20元现金,价值共353.8元。

41、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朱某飞”窜至衡东县X镇X街过河码头处郑某开设的南杂店,翻墙入室盗走3包盖白沙香烟、2把玩具枪,价值共43.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晚伙同金某等人与陈某乙、董某发生争执,金某将董某、陈某乙剌伤的情况和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15日接管符某某、马某等人的情况及盗窃的相关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15日这期间管理符某某、马某等人盗窃所得及参与盗窃等事实;3、被害人董某、陈某乙等41人的陈某,证实金某、陈某甲伤害的经过及被盗的财物等事实;4、证人某、朱某、李某、某、郑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15日跟随王某某、陈某甲的情况及盗窃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及相关事实;6、法医鉴定书及价格认证书,证实董某、陈某乙的伤情及被盗财物的价值;7、书证,证实同案犯金某已被判刑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符某某、马某等人交给自己的钱是其犯罪所得的,而予以收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有李某某参与的几次盗窃没有收到其交来的款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2008年10月只与符某某、朱某某、马某等三人在一起,而李某某是在王某某到广州去后才加入到符某某等人一起的,故2008年10月李某某没有跟随王某某等人。公诉机关指控的2008年10月有李某某参与的盗窃4次的数额计算在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中系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带领和利用马某、朱某某、李某某等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此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甲系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当。经查,马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均系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他们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只是利用他们作为犯罪工具进行犯罪,故不符某法律规定的犯罪集团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去广州过春节这段时间的盗窃数额不能认定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去广州前与被告人陈某甲均明知马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在王某某要去广州时,将马某等人交给陈某甲管理,就是要陈某甲在这段期间带领和利用马某等人去进行盗窃,且这期间盗窃所得陈某甲汇过钱给王某某,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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