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某妮,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65岁,汉族,未到庭。
被告田某乙,男,57岁,汉族,未到庭。
被告田某丙,男,53岁,汉族,未到庭。
被告田某丁,男,37岁,汉族,未到庭。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老伴已过世多年,四个儿子均已成家,并与原告分开生活,1998年至2007年原告一人独自生活。200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田某丁因为坟地树木发生纠纷,被告田某力和妻子赵继红就辱骂、并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生活来源。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分别给付赡养费每月100元,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2000元由四被告支付,并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判令四被告妥善安排原告的生活住处,且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四个儿子和六个女儿。1997年原告与四个儿子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原告的责任田某给四个儿子耕种,四被告给付小麦每人每年200斤和现金每人每年100元。2007年,因与儿子田某丁因坟地树木的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有住院病历,但无医疗票据。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生活来源。前期四个被告都按协议履行了,但因为每人每年给100元太少,且现在原告身体不好,经常吃药。老人已无法自理,需要人照顾,现在女儿家中。由女儿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一项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的四个儿子应负担其养老费用。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无故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元的赡养费100元、均摊因病治疗的费用,且由四被告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妥善安排生活住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2000元医疗费的诉请,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自2008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赡养费100元,均摊以后因病治疗的费用;且以后由四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妥善安排生活住处。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四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秉宪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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