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濮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杨室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洪昌,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濮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2日,上海濮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濮阳公司)与上海兴杨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兴杨公司)就上海中原油田国际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中联大厦曹杨路X号)装修工程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甲方责任:1、负责工程项目的联络、谈判、合同签订工作;2、负责工程项目进度、工程监理及工程验收工作;3、负责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报批、工程结算工作;4、负责按照《装修工程合同》付款条款,按时支付乙方费用及(合同发票)税金。乙方责任:1、根据甲方要求负责签订装修工程合同,提供合法全额发票;2、负责编制工程预决算工作,提供甲方需要的施工图纸;3、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保证施工人员安全,保证施工质量并按时交工;4、负责施工安全和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进行施工。合同订立后,兴杨公司进行了施工。2005年1月20日,濮阳公司与兴杨公司签订“中原油田工程结帐清单”,濮阳公司确认应付款52,000元。濮阳公司另在批示栏注明:此工程余款不在本公司,此工程当时由谢晓霞负责,请找当事人谢晓霞本人解决,证明人:崔俊伟。兴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濮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濮阳公司支付兴杨公司在上海中原油田国际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的工程款。现濮阳公司已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所欠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濮阳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濮阳公司以应由谢晓霞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履行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兴杨公司要求濮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杨公司工程款52,000元。
判决后,濮阳公司上诉至本院称,濮阳公司在中原油田工程结帐清单上的盖章并非是对工程款的确认,而是对本方所写批示的确认。故不同意支付兴杨公司工程款52,000元,应由兴杨公司找谢晓霞解决。被上诉人兴杨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系由濮阳公司与兴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兴杨公司施工后,濮阳公司亦承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05年1月20日双方在中原油田工程结帐清单上盖章,表明双方对工程欠款已作了确认。濮阳公司上诉认为该工程款由谢晓霞个人负责解决,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上海濮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珺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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