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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宋某某、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王某乙,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宋某某、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告宋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保全街X号即碧波园珍宝大世界北门口“皮草世家”服装店,因买的衣服不合适要求调换时发生口角,被告张口就骂并声称影响其生意,随即抬手便打,并撕破原告所穿衣服,将原告打倒在地,随后双方被110带到建中街派出所处理,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头部受伤最重,出现头晕恶心、身体不支。随即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就医,经做脑CT检查后,确认颅脑外由于受外力击打损伤。从3月5日住院,经过40多天的治疗后,仍时常头痛头晕,被告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x.29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1036元,共计x.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王某甲辩称,宋某某不是“皮草世家”业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均没打伤原告,被告王某甲只是在争执中拉扯了本案原告,所以不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7时许,原告马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珍宝大世界北门口的“皮草世家”服装店因买的衣服要求调换时与被告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厮打过程中马某头部等多处被打伤,王某甲前额部受伤,后经鉴定双方均构不成轻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第一分局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行政责任。原告因身体不适,当天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后综合症;3、左上肢外伤。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x.29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皮草世家”服装店业主,经营场所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碧波园门面房1号,被告王某甲是其雇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王某甲因卖衣服与原告马某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对此其雇主即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的行为系故意行为,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2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44天,计44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x.29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0元,共计x.29元;

二、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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