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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仝某某诉沈某丙、严某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受害人贾某林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1991年12月22日,汉族,在校学生,系第一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某,男,生于1942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受害人贾某林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仝某某,女,生于1945年1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受害人贾某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某丙,男,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男,生于1951年6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第一被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生于1975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己,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某庚,男,生于1962年2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系第二被告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生于1952年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干部,系第二被告舅父,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路X号(中国电信南办公楼六层)。

负责人沈某壬,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仝某某诉被告沈某丙、严某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国以及原告李某乙、贾某、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被告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丁、张某戊,被告严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庚、张某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仝某某诉称,原告亲人贾xx在凤翔县城内做生意、居住已经数年,2009年3月7日晚贾某林乘坐被告沈某丙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前往凤翔县氮肥厂附近办事,因被告沈某丙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未进行检验,导致车辆沿凤翔县城向西行驶到西千线x+280m处时撞在被告严某己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陕x号自卸货车的尾部,致使陕x号出租车乘坐人贾xx当场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沈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租车乘坐人贾xx无责任,另被告严某己所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认为贾xx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孩子,原告李某甲中年丧妻,李某乙年少丧母,贾某、仝某某年迈丧女,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0元;3.李某乙抚养费9772元;4.贾某赡养费x元;5.仝某某赡养费x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7.抢救费110元;8.住宿费980元;9.救护车费200元;10.事故现场抬人、送尸体费500元;11.尸体存放费980元;12.交通费1331元;13.复印费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所承担的责任;2.原告李某甲之妻贾xx的身份证、暂住证,待证贾xx的身份及在凤翔县城长期居住、做生意的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卫生许可证(副本)、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棋牌娱乐场所守法经营责任某,待证贾xx长期在凤翔县城生活、经营个体文化娱乐项目的事实;4.贾xx缴纳工商费票据三张,待证贾某林长期在凤翔县城经营文化娱乐项目生意的事实;5.租房租金收据,待证贾某林与儿子李某飞从2005年就开始在凤翔县城生活、经营的事实;6.原告李某乙、贾某、仝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待证贾xx之女尚未成年,需父母抚养,其父母贾某、仝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7.证人证言两份:(1)王武斌证言;(2)李某伟证言。待证贾xx长期在凤翔县城生活、做生意以及其平常使用贾xx名字,与其身份证上贾xx名字混用,两名字属同一人事实;8.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抢救费、救护车费、事故现场抬人、送尸体费、尸体存放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待证原告实际支出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的事实。

被告沈某丙辨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属实,被告也愿意给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交警大队赔付原告5110元,这些钱也是被告及亲属四处倒借的,被告目前家庭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给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沈某丙围绕该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严某己辨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属实,被告认为凤翔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某定不合理,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某责任,此次事故应由第一被告沈某丙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交警大队赔付原告x元。关于赔偿方面,被告认为本案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应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严某己围绕该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此案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围绕该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赔审批书;2.赔款收据;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受害人赔付了x元。

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丙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抢救费有异议;被告严某己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贾xx三年前在凤翔县居住过,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在凤翔县居住。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贾xx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名字与证据3—5中证照、票据上的名字不一致、不相符,应以身份证、户口簿为准。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及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证人证言来确认贾xx的身份,而应以其身份证、户口簿来确认其身份。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已当场死亡,不应存在抢救费,除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外,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另外,停尸费应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虽然第二、三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及证据6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暂住证及证据3、4、5、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以上证据与原告据以证明的目的与内容缺乏关联性,其一,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贾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二,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卫生许可证(副本)、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及相关票据上的名字为“贾xx”,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贾xx”与“贾xx”同为一人,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照从2008年开始均未进行年检登记,故不能证实贾xx长期在凤翔县城经营文化娱乐项目以及做生意的事实。对证据8中的抢救费,救护车费,事故现场抬人、送尸体费,尸体存放费票据及交通费中2009年3月8日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应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原告未就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加以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事故受害人贾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系双方所生女儿,系被扶养人,原告贾某系贾xx之父,原告仝某某系贾xx之母,两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均系被扶养人。2009年3月7日1时10分许,被告沈某丙驾驶陕x号轿车乘坐贾xx,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x+280m处,与前方同向严某己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北边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被告沈某丙受伤,贾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丙驾车超速行驶,车辆未检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某己驾车发生故障夜间未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未放置警告标志,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贾xx无事故责任。被告严某己所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丙通过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李某甲4000元,被告严某己支付原告李某甲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事故垫付款x元(此款由被告严某己领取并交付原告李某甲)。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99元、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元、贾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仝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抢救费110元、救护车费200元、事故现场抬人、送尸体费500元、尸体存放费98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某丙在驾驶陕x号轿车与前方同向被告严某己因发生故障停放在路北边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沈某丙受伤,贾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沈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贾xx无事故责任。两被告本应在其各自的责任某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因被告严某己所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由被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某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故对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对死者贾xx应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本院未确认的交通费因其未能就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说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仝某某损失x.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99元、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元、贾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仝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抢救费110元、救护车费200元、事故现场抬人、送尸体费500元、尸体存放费98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外再支付原告x.9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仝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沈某丙负担600元,被告严某己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成尧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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