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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复国际旅行社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复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新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X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

负责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丰台门市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丰台门市部经理。

上诉人北京康复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康复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年旅行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江苏某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青年旅行社公司联系,由青年旅行社公司负担该公司组织的北京单飞六日精品游的地接工作及购买10月23日的1461次回程火车票103张。随后,青年旅行社公司、康复旅行社通过传真确认:康复旅行社为青年旅行社公司订票103张,车次1461次,手续费30元/张,出票日期2008年10月13日,结算价按实际票面结算(备注:请贵社确保出10月23日的1461次火车票103张,如出了其他车次,票面价多余1461次中铺票面价的由康复旅行社补差价)。同月7日,康复旅行社收取了青年旅行社公司订票押金3000元,但康复旅行社未按约向青年旅行社公司交付103张火车票,青年旅行社公司为履行与金桥公司的约定,只能额外购买其他车次的车票安排客人返回,为此青年旅行社公司多支付x元,故青年旅行社公司起诉要求康复旅行社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康复旅行社负担。

青年旅行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订票确认单、收据、青年旅行社公司与金桥公司的合同、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旅行社)的证明和支出凭单、出票明细、康复旅行社起诉青年旅行社公司的起诉书。

康复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青年旅行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康复旅行社没有代订火车票的业务,也没有收到订票定金,给青年旅行社公司发传真的姜魁是在康复旅行社处实习人员,康复旅行社没有为其安排工作,更未出具委托手续,青年旅行社公司、康复旅行社间并无业务往来,故不同意青年旅行社公司诉讼请求。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康复旅行社对于青年旅行社公司提供的康复旅行社起诉青年旅行社公司的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姜魁与青年旅行社公司之间有倒票业务,并以康复旅行社名义从北京华夏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旅行社)订票,因青年旅行社公司未支付代订票款,故康复旅行社起诉青年旅行社公司。对其余证据康复旅行社均不予认可,并强调订票传真中所加盖的公章不能确认是否为康复旅行社公章,而给青年旅行社公司发传真的姜魁是在康复旅行社处实习人员,康复旅行社没有为其安排工作,更未出具委托手续;收据是马家诚写的,没有康复旅行社的公章;青年旅行社公司与金桥公司的合同与康复旅行社无关;海洋旅行社的证明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青年旅行社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青年旅行社公司向康复旅行社发火车票订票确认单,注明:“购票数量103张,预订车次1461次(14:30-次日x%(北京——南京),订票手续费30元,商议出票日期2008年10月13日,备注:(请贵社确保出10月23日的1461次(北京至南京)火车票103张,如贵社出了其他车次,票面价多余1461次中铺票面价的由贵社补差价,即所有1461次以外的车次均按1461次中铺价结算),请尽快确认回传,谢谢。”姜魁在订票确认单中签字并加盖康复旅行社的公章后,将订票确认单回传给青年旅行社公司。次日,青年旅行社公司交付马家诚订票押金3000元。之后,康复旅行社交给青年旅行社公司T65次火车票23张,票款共计6785元。因康复旅行社未能依约交付其他火车票,故青年旅行社公司起诉。

另查,康复旅行社于2009年4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青年旅行社公司提起诉讼,以青年旅行社公司委托康复旅行社员工姜魁购买23张10月23日北京至南京T65次火车票后一直未付票款为由,要求青年旅行社公司给付票款6785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3000元。

一审庭审中,就姜魁是否为康复旅行社员工并以康复旅行社名义与青年旅行社公司进行订票业务往来一节,青年旅行社公司申请该院调取相关案件中笔录及相应证据。根据青年旅行社公司的申请,该院调取了2009年1月16日青年旅行社公司、康复旅行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在笔录中康复旅行社承认姜魁代表康复旅行社签字,马家诚将钱转给姜魁后交给财务,同时姜魁称其将收到的3000元交康复旅行社财务时,财务出具了收条。另,在该院审理的(2009)东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有一份康复旅行社于2008年10月21日向华夏旅行社出具的欠条,即确认康复旅行社收到华夏旅行社T65次火车票23张,票款合计6785元,欠条中注有姜魁的身份证号并加盖了康复旅行社业务六部的公章。对于上述调取的证据,青年旅行社公司无异议,康复旅行社则坚持认为姜魁是来康复旅行社处实习,其与康复旅行社之间并无劳务关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海洋旅行社出具证明:“2008年10月14日,北京青年旅行社周某某经理委托我社朱某购买2008年10月23日北京到南京的火车票103张,费用x元。购票明细1461次18张,手续费100×18=1800元,上铺147×6=882元,中铺153×6=918元,159×6=954元,共4554元;1477次14张,手续费50×14=700元,上铺238×5=1190元,中铺247×4=988元,下铺256×5=1280元,共4158元;T65次84张,手续费50×84=4200元,上铺256×28=7168元,中铺265×28=7420元,下铺274×28=7672元,共x元。证明人:朱某,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章)。”对此青年旅行社公司强调,由于康复旅行社仅向其交付23张T65次车票,青年旅行社公司为履行与金桥公司的约定,只能额外购买其他车次的车票安排客人返回,为此青年旅行社公司通过海洋国际旅行社订票116张,按照双方关于按1461次中铺价结算的约定,青年旅行社公司多支付票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青年旅行社公司向康复旅行社发出的火车订票确认单中载明青年旅行社公司同意支付订票手续费30元/张,希望康复旅行社能为其预订103张1461次火车票,同时注明1461次以外车次均按1461次中铺价结算,此系青年旅行社公司向康复旅行社发出的要约,即希望康复旅行社按订票确认单中所载内容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姜魁在接到传真后签字回传给青年旅行社公司,则说明受要约人同意青年旅行社公司的要约意思表示,合同因其承诺而生效。庭审中,康复旅行社以姜魁是来康复旅行社处实习,其与康复旅行社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康复旅行社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也未出具委托手续,青年旅行社公司、康复旅行社间没有业务往来进行抗辩。由于姜魁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认可曾在康复旅行社处工作,收到3000元票款并交给康复旅行社财务,而康复旅行社在姜魁向华夏旅行社出具的欠条中也加盖了康复旅行社业务六部的公章,且康复旅行社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认可姜魁代康复旅行社签字,马家诚将票款转给姜魁后交给财务,同时,在康复旅行社向青年旅行社公司提起诉讼时亦自认姜魁系康复旅行社的员工,综上,姜魁作为康复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以康复旅行社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康复旅行社承担。由于在履行委托订票合同过程中,康复旅行社仅向青年旅行社公司交付了23张T65次车票,而未能交付其余80张车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给青年旅行社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康复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而青年旅行社公司要求康复旅行社按116张车票赔偿损失一节,显然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青年旅行社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旅行社所订票分属不同车次,且票价及车票的数量均有不同,故该院将综合各车次车票价格来确定赔偿票款差价损失的具体数额。而青年旅行社公司向海洋旅行社支付的手续费,不仅超过了青年旅行社公司、康复旅行社约定的手续费,且明显高于铁路部门规定的5元售票手续费限额,这种在代售铁路客票过程中非法加价,牟取暴利的行为,属于严重干扰铁路运输市场秩序,应予依法查处、打击的违法行为,至于青年旅行社公司要求康复旅行社赔偿另行购票的手续费损失一节,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复旅行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年旅行社公司损失七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青年旅行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康复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火车票订票确认单》无效。

按照我国铁路部门的规定,售票手续限额为5元,倒卖火车票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并严厉打击的行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火车票订票确认单》约定订票手续费为30元/张,此内容明显违法,此确认单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系在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裁判。

2、没有证据证明青年旅行社公司存在损失。

如上所述,即使青年旅行社公司存在损失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况且青年旅行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海洋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于海洋旅行社与青年旅行社公司之间的倒票行为,法院应移交有关部门严厉查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年旅行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年旅行社公司承担。

青年旅行社公司针对康复旅行社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如果是说订票费是无效的,那也是康复旅行社违法在先。海洋旅行社出具的证明是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订票确认单、收据、海洋旅行社出具证明、康复旅行社起诉青年旅行社公司的起诉书,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2008)东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欠条,以及青年旅行社、康复旅行社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青年旅行社公司与康复旅行社通过订票确认单的形式就康复旅行社为青年旅行社公司预订2008年10月23日的103张1461次火车票的事项达成一致,形成了相应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订票确认单虽约定订票手续费30元/张,高于铁路部门规定的5元售票手续费限额,但结合旅游行业的特殊性,仅依此不能认定本案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为倒卖火车票的行为,且该手续费为康复旅行社向青年旅行社公司收取,康复旅行社在青年旅行社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反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另,一审法院对青年旅行社公司要求赔偿另行购票的手续费的主张也未予采纳。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履行中,康复旅行社仅向青年旅行社公司交付了23张T65次车票,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青年旅行社公司另行购票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在康复旅行社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订票确认单为依据,结合海洋旅行社的证明确认青年旅行社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康复旅行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康复国际旅行社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康复国际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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