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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科员,住(略)。

被告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被告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3月3日至15日,原告与姚某瑞、程章光三人受雇为被告三人共建的、座落于田中村的房屋进行外墙装修。3月1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与姚某瑞、程章光三人在脚手架上贴外墙砖时,因脚手架上的木料突然断裂致原告从9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闽清县医某治疗,后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到福州市第二医某住院治疗32天。2009年6月29日经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8级、9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某某x.75元、护某某7551.8元(61.9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20年×6196.07元/年×0.32)、鉴定费600元、误工费5566元(46元×122天)、原告父母抚养费x.4元(父母抚养32年×4662元/年÷3人×30%)、小孩抚养费9790.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在受雇于三被告正常作业中所发生的伤害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经济损失x元,并依法保留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钱某某之间未建立雇佣关系。答辩人共建的座落于闽清县X镇X街的私房需装修,鉴于答辩人均不在当地,遂委托吴启祖负责联系承揽人承揽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吴启祖接受委托后,与住在其隔壁的邻居即原告联系协商承揽事宜,双方就工程承揽的方式、单价、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其中外墙辅贴由答辩人提供外墙砖、水泥等装修材料,原告负责包工,报酬为每平方米30元,结合实际辅贴面积计算工程款,该款于工程结束并经答辩人验收后支付。原告承揽该工程后,于2009年3月4日与姚某瑞、程章光一同前往答辩人的房屋进行装修(至于姚某瑞、程章光与钱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亦无需知道)。在装修过程中,由原告叫去的姚某瑞搭建脚手架,2009年3月15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在姚某瑞搭建的脚手架上贴外墙砖时,因脚手架突然断裂而坠落受伤,现工程未完成,答辩人也未支付报酬。上述事实表明:本案由答辩人负责提供外墙砖、水泥等材料,原告以自身的技术到现场贴外墙砖,一切施工设备(包括砖刀、切割机等)和安全防护某料,均是原告自己筹备即由原告负责包工,最后按施工平方数结算。而且,外墙装修使用的脚手架也是由原告自己负责搭建,施工人员由原告自己决定,施工时间由其自由支配。答辩人要的只是装修好的房屋这一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因此,这几个特征可以认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承缆关系,而不是支配与被支配,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雇佣关系。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答辩人辅贴外墙砖过程中,搭建脚手架的材料虽是从答辩人堆放在房屋内的木料中选用的,但作为具有二十多年装修经验,并以此为业的原告,搭建脚手架需要用何种材料、应如何搭建等专业知识技能是应该掌握的。而答辩人不是从事该行业,对此不知晓也不需知晓。原告在选用搭建脚手架的材料时,若发现答辩人房屋内的木料不符合要求,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及时通知答辩人,但原告显然却未尽到该义务,而是继续搭建使用。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金额中,有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1、医某某。2009年4月17日二张发票及同年4月18日一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364.75元,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该费用不应予以确定。2、护某某。原告的护某人员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护某某应按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96.07元/年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544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551.8元。3、营养费。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4、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点与终点,部分票据是连号的,且2009年3月15日医某某发票中已包含了二笔车费共185元。为此,交通费应不予认定。5、被答辩人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我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96.07元/年并结合被答辩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03天计算确认为1751元。6、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有13.5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主张应不予确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是其自己搭建的脚手架断裂及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的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故原告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建设用地登记卡三张,证明装修的房屋系三被告所有。2、白中司法所对程章光、池某丁的询问笔录二份、记工清单一张,证明①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正常的施工作业中受伤;②装修外墙的所有设备由被告提供;③原告与姚某瑞、程章光的工钱某平分的,三人之间并没有雇佣等关系。3、门诊病历一份、出入院记录、医某单、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出院后无法直立行走,必须由他人护某及相应的误工费的产生的事实。4、医某某票据6张、费用清单8张、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医某某x.75元的事实。5、伤残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600元的事实。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7、田中村和派出所证明二份、原告户口簿二张,证明原告父母及女儿的身份及现原告无法抚养他们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粘贴在A4纸20张),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9、白中司法所拍摄的现场相片十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事发当时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中的1、3、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笔录中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对证据4,编号为“x、x”这两张门诊票据的项目及金额一致,真实性有异议。对4月17日编号为“x、x”及4月18日编号为“x”,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田中村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有异议,另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对证据8,票据有连号情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白中司法所询问笔录”,询问人及记录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名形式上存在暇疵,但真实性不容质疑,可予采纳;对证据4中的“x、x”门诊票据,时间、项目一致,金额不一致,据原告陈述门诊票据中的交通费两次系事故发生后坂东医某用救护某将原告从白中运到坂东医某,然后再由坂东医某运到闽清县医某;4月17日票据2张每张CT费各1次,系原告在一天内检查了两个头部部位,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予以采纳;对证据7,白中田中村对钱某蕉、张幼英生育子女情况与白中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钱某蕉、张幼英生育子女情况相一致,可予采纳;对证据8,票据虽有连号但交通费开支事实上存在,本院将酌情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池某恩、吴启祖与钱某某夫妇的谈话录音3份及整理的记录1份。2、黄某戊证人证词1份。3、池某乙与黄某戊谈话录音及整理的记录各1份。4、池某乙、池某丙与程章光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的记录各1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经吴启祖介绍,被告将房屋装修以每平方米30元的单价承揽给原告,以及原告及姚某瑞、程章光早已有22年的合作伙伴关系的事实。5、池某丁、池某乙与钱某某同期承揽工程房主“义女”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的记录各一份,证明装修时间原告可自由支配,被告及委托人吴启祖对钱某某、姚某瑞、程章光没有人身支配关系。6、照片二张、结算单据二份及录音整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与池某恩、吴启祖的谈话中自认张翠玲及钱某生厝的外墙均由其去装修,单价是一样的即每平米30元。7、池某丁南昌本地手机流水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池某乙和池某丙单位出勤情况证明各一份,池某成和钱某莲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吴启祖电瓷装配厂出工情况等五份,证明被告及其亲属没有时间到现场指挥、控制、监督及管理的事实。8、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房屋装修的状况及因严重违规操作造成脚手架断裂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1-X号证据,认为听不出是否是程章光、黄某戊等人的声音,吴启祖是被告的亲属,对他们的声音进行录制,可通过技术操作,因此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从录音谈话听不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姚某瑞、程章光是否有22年的合作伙伴关系与本案无关,从黄某戊的录音中可以听出雇小工是吴启祖授权钱某某叫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知道“义女”是谁,被告说原告同期承揽其他工程的事实不存在,录音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池某丁手机流水清单及发票、池某乙出勤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音山、池某丙正常出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吴启祖三月份工资表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这与其是否有在现场指挥并无关联,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不存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片上看不出原告有严重违规操作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中第7、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4谈话录音等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7,原告对池某丁手机流水清单及发票、池某乙出勤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对张音山证明、吴启祖工资表等其它证据,原告均持异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8与原告的证据8白中司法所拍摄的现场相片内容相一致,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现场的实际情况,真实性可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程章光出庭作证。

证人程章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泥水工,闽清县人,住闽清县X镇X村X号。

证人程章光陈述:本人与原、被告没有亲戚关系。2009年2月,吴启祖叫我到被告家做装修工作。3月3日,我和钱某某、姚某瑞三人开始到被告家做装修,当时我们跟东家约定,做工价格每平方米30元,所有材料都是东家的,我们只带砖刀、切割机等工具。脚手架是由我们搭建,所用的木料是吴启祖叫我到四楼、二楼及炮台等地搬来,木料我们都是用肉眼看,感觉够大、够牢固就行,装修时我们身上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戴安全帽。事故发生时我也在场,当时钱某某是在擦瓷砖时因脚手架上的木料断裂而摔下,断裂的木材从外表上看是完好的。我们三个人合作已有20多年了,平时联系工程业务一般是东家找上门商量,如果三个人都在,那三个人就一起做,如果只有一个人在的话,那就等三个人一起的时候再决定做不做。当时是吴启祖到钱某某家找他,然后钱某某再找我。我们三人到被告家共做了8天,在这期间我们也有到其他地方砌砖。一般与东家结算工钱某,我们是将工钱某数结算回来,然后再按各自出勤的天数分摊。小工的工钱某等东家跟我们结算后,再由我们交给小工,黄某戊是吴启祖叫来做小工的。平时东家都有派一个人在现场,一般都是吴启祖在场。发生事故后,我到白中镇司法所作了一份笔录,并在笔录上签了字。

原告对证人程章光所作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程章光所作证言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吴启祖出庭作证。

证人吴启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下岗职工,住闽清县X镇X街X号,系被告的姐夫。

证人陈述:2009年2月,我到钱某某家,问他是否有空,他说有空,我说将被告房屋的装修全部包给他做,他说可以,然后他又联系其他人。当时我与钱某某口头约定价格按外墙每平方米30元、内墙20元计算,工程做好后再结算工钱,没有约定完工时间。这项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平时我也到现场看看,如果没有材料了就去买,被告并没有委托我监督、管理现场,我只是帮被告买相关的施工材料。发生事故时我不在场。脚手架是由原告搭建的,双方没有约定搭脚手架的钱,搭架用的毛竹是原告让我买的,木料是我让原告他们到房屋里去搬的,小工是原告自己叫的。

原告对证人吴启祖所作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证人吴启祖所作证言无异议。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程章光出庭所作证言本院认为,程章光系与原告等一起在被告处作房屋外墙装修之一,其所作证言中关于报酬计算方法即贴外墙每平方米30元,贴砖所用的材料及搭脚手架所用原料均由被告提供,搭脚手架由原告搭建,支付小工的钱某等到东家跟我们结算后,再由我们交给小工等。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及被告辩称的事实基本相符,可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吴启祖出庭所作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吴启祖虽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但所作证言与原告申请的证人程章光出庭所作证言事实基本相吻合,可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池某丁、池某乙、池某丙三兄弟经审批在闽清县X镇X村共建一座房屋。2009年2月,被告委托其姐夫吴启祖负责找人装修该房屋,吴启祖接受委托后,与钱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房屋的外墙装修包给钱某某施工,待工程完工后按装修面积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结算工钱,施工所需的水泥、瓷砖等原材料和搭建脚手架所用的木料由被告提供,砖刀、切割机等工具由钱某某自带。2009年3月3日,原告与长期合作工程的姚某瑞、程章光一起到被告家开始装修外墙,脚手架由原告、姚某瑞、程章光共同搭建,搭架的木料由被告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姚某瑞、程章光没有采取布设安全网、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防护某施。2009年3月15日下午约16时30分,原告与姚某瑞、程章光三人在脚手架上贴外墙砖时,因吊挂脚手架的木料突然断裂,致原告和姚某瑞从约9米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上,造成原告、姚某瑞受伤的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闽清县医某治疗,后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到福州市第二医某住院治疗。2009年6月29日原告经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8级和9级伤残。另查,原告与姚某瑞、程章光共同为被告装修外墙,三人的工钱某待工程结束领回工程款后按各自出勤天数平均分配,小工的工钱某由三人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利用其拥有的专业技术装修外墙,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以每平方米30元计算工程款;且装修外墙所用搭脚手架原料由被告提供但系原告等负责搭建,装修过程所使用的小工报酬也是由原告支付。原告与姚某瑞、程章光之间的计酬方式是在装修完工后平均每天所能完成的平方米来计算酬劳,施工时间亦由原告、姚某瑞、程章光自由支配,以上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但被告作为利益受益者,没有选择有安全资质人员从事承揽作业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且被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工费、护某某、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某某x.75元,与原告提供的医某票据相符应于采纳。2、原告主张护某某7551.8元,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中医某建议:“休息3个月,禁止直立行走”分析,原告在此期间还无法生活自理,因此,原告主张护某天数符合规定但每天的护某某应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x元即每天46元,采纳护某某5612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5566元,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中医某建议:“休息3个月,禁止直立行走”分析,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在的医某机构有提出加强营养等意见和建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酌情采纳交通费1400元。7、原告主张其父母抚养费x.4元及小孩抚养费9790.2元,原告父亲钱某蕉,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幼英,X年X月X日出生,参照国家公务人员退休规定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计算方法合理合法,为此,原告主张其父母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小孩抚养费的主张,经计算原告二个小孩抚养到18周岁年限大约为14.5年,每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662元,即14.5年×4662元/年×0.3÷2=x.85元,为此,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9790.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心受到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但根据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其所主张的数额明显偏多,酌情采纳x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x.15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责任分担,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x.95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人民币x.95元,三被告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负担902元,被告池某丁、池某乙、池某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巧诗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美金

注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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