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莲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煜,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X号。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有美日x型小轿车一辆,行驶证号为陕x,于2006年3月13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07年3月13日保险到期。因工作繁忙,故提前于2007年3月6日到保险公司续保,当时已经告知被告业务人员原告的投保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写成了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0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及时向被告和交警大队报案,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但被告以保险期限已过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和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异议。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7日零时至2008年3月6日24时止,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第三人伤害的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内,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6年3月13日为自己新购得的美日x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由于当时尚未实施交通强制保险,所以原告没有购买交通强制保险。购得保险后,原告的车辆挂牌为陕x。

2007年3月6日,原告因车辆保险期限临近届满,前往被告处进行续保,投保时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咨询,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就保险的险种及保险费的费率进行了核算,但未约定保险期限,原告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原告缴纳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费1050元,商业保险保险费1840.01元,拿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后离开,当时并未注意到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该两份保险单中,其中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保险的期间为自2007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6日24时止。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上保险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五项,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6日24时止。

2008年3月10日,原告驾驶其行驶证号为陕x号车辆在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器工业集团大楼时,与同向右前侧曹淑芹骑自行车行驶向北左拐弯,原告避让不及,将曹淑芹连车带人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原告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发现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至2008年3月6日24时届满,而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10日,故不予理赔,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当时为原告办理保险的被告单位业务员杨胜利进行了调查,杨胜利称,由于其保险业务很多,与原告就保险合同如何磋商的过程,特别是双方是否明确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原告当时是否明确告知系为其车辆“续保”,以及投保时原告是否出具上年度保单等事实,已经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收据、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2007年3月6日因2006年3月13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临近届满,前往被告处投保,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意在续保。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但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看,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保险合同的磋商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说明义务,造成保险单文本上的保险期限与原告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关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上一年度保险并未到期,按照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内容,造成原告自2007年3月7日零时至2007年3月13日24时保险期限发生重叠,从而导致原告的车辆自2008年3月7日零时至2008年3月13日24时脱保,造成该后果的原因首先是被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重复投保,保险人并不重复理赔。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在2007年3月6日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上一年度保险期满后的续保,即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是自2007年3月14日零时至2008年3月13日24时。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保险合同文本上的笔误,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拿到保险单后,也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最终酿成纠纷,所以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2008年3月10日原告驾驶行驶证号为陕x小轿车将受害人曹淑芹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在2007年3月14日零时至2008年3月13日24日保险期间内,原告应当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目前原告与被害人之间就伤害事故尚未处理终结,原告可待赔偿终结后再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于2007年3月6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3月14日零时至2008年3月13日24时。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对2008年3月10日原告李某驾驶陕x轿车将曹淑芹撞伤的交通事故承担80%的保险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4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惜今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王晓萤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卢飒

法律链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注:本案所适用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判后寄语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对于那些无法预知的危险和风险,人们往往想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加以防范和分散、转移。保险业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需求而诞生。近年来,保险业在稳定企业经营、保障人民生活安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发展阶段,从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造成的保险纠纷越来越多。

保险合同在签订过程中,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而精通保险业务,保险合同的条款也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并提供,而投保人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晦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也会产生偏差和误解,强势与弱势以及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解释,这些都会导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李某因前一份保险合同于2007年3月13日24时到期,于2007年3月6日前往保险公司投保,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自己的车辆进行续保,即签订2007年3月14日零时至2008年3月13日24时期间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负有“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按照保险业务办理的流程,保险公司应当了解投保人的真实意愿,为投保人提供保险专业知识的咨询,并提出合理的意见,以便于投保人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保险公司在为李某办理保险的过程中,不但没有为李某提供保险专业知识的咨询,没有尽到就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并且工作中粗心大意,将保险的期限误写为2007年3月7日零时至2008年3月6日24时,致使李某在2008年3月7日零时至2008年3月13日24时之间脱保,这种后果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使李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没有明确说明其办理保险是续保,保险公司也应详细询问投保人是否购买过保险,保险的期限是否到期,而且,保险人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上一年度的保单,这样,双方保险合同的期限就一目了然。如果保险公司明确告知投保人重复投保只能是多花钱,并不能获得高额赔偿,尽到应尽的说明义务后,投保人坚持要重复投保,保险公司自然不用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业务员尽到说明义务,且造成李某脱保的原因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不细致造成的,故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有过错的。

保险公司除了经济功能之外,更多的是社会功能,在获得利润的同时,还应当承载更多的社会责任。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出现合同文本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保险人应当及时纠正,并积极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因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将未知的风险予以转移,保险人在出现保险事故以后,应当是积极理赔,及时弥补投保人损失,而不应只考虑保险公司自身利益,对自己的工作失误和应负的合同义务寻找各种借口推诿责任,这种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投保人极不公平的行为,也背离了我国保险业的基本准则和要求。

当然,本案中李某作为投保人,过于粗心,没有认真审查保险单上的内容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出险后,精神上背负着极大的压力,交通肇事的受害人虽然得到车主的及时救治,没有生命之虞,但已经造成Ⅲ级伤残,由于李某已经没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两个家庭已经陷入困境。因此,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其法律义务,尽快赔付保险金,使投保人和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支持和精神抚慰。

据此,我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真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合同的主要过错方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李某承担20%的责任。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在以后的保险业务中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员工素质,规范工作流程,出现问题时,及时发现,及时纠正,更好地为投保人服务,真正维护投保人利益,不断赢得投保人信任,使保险事业快速发展。

“金杯、银杯,不如百姓的口碑”,当前民众对我国保险行业颇有微词。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了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对外资保险进行了限制,也希望我国保险行业既要有风险意识,也要有战略卓识,牢牢抓住国内民众的心,牢牢抓住国内市场,根筑于国内,才能放眼全球,才能在未来与境外保险公司抗衡,并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