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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北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冉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17时,其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村X组欧平家门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赵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倒,致其左下肢被货车右前轮碾压受伤。其受伤后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出某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其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罗某因车祸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评定为6级;2、罗某因车祸致左小腿截肢后,适合安装普及适用型假肢,基本价格为x元,建议每5年左右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装配金额的5%。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x元后,尚应赔偿原告x.77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费用主张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66元、摩托车修理费1955元、预付赔偿款x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原告自身有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亦属实;但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7时10分许,罗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码头往松溉场镇X镇X村X组欧平家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赵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接触,致罗某左下肢及摩托车被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某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腿大面积皮肤剥脱伴缺损、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等。原告用去医疗费x.14元,其中赵某垫付了8466元,赵某还另行垫付了原告赔偿款x元、摩托车修理费1955元。原告出某时医嘱休息1月。2011年4月8日,英中耐(重庆)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出某价值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罗某因车祸致左小腿截肢后,适合安装普及适用型假肢,基本价格为x元,建议每5年左右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装配金额的5%。2011年4月22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罗某因车祸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评定为6级;2、罗某因车祸致左小腿截肢后,适合安装普及适用型假肢,基本价格为x元,建议每5年左右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装配金额的5%。

同时查明,原告之母苏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苏某某共生育了4名子女。原告之子罗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女罗某生于X年X月X日。罗某从2010年1月起在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川区某某项目部工作并居住在该项目职工临时宿舍。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误工费4212.83元(68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1900元(38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63元〔x元(x元/年×20年×50%)+苏义祥生活费x.13元(x元/年×15年×50%÷4)+罗某生活费x.75元(x元/年×5年×50%÷2)+罗某生活费x.75元(x元/年×5年×50%÷2)〕、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4次+x元×5%×20年)、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

另查明,赵某系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x.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出某、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收款收条、挂靠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当在赵某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罗某忽视行车安全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55元,合计x元,其余x.60元应由赵某赔偿x.62元,扣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费用x.65元〔(x.60元-x.57元)×70%×85%〕后,赵某尚应赔偿原告x.97元,抵扣赵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66元、摩托车修理费1955元、预付赔偿款x元后,赵某尚应赔偿原告x.97元。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65元。原告应自负x.98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且保险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赵某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x.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罗某x.97元,并由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赵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9.50元(此款原告罗某已预付,限被告赵某、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罗某负担5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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