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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诉廉某某、汪某某、吉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某,男,55岁。

被告廉某某,男,31岁。

被告汪某某,男,36岁。

被告吉某某,男,51岁。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廉某某、汪某某、吉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廉某某的三轮车在吉某某的修理部维修,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着张某某的农用拖拉机,将廉某某的三轮车用钢丝绳拖往修理部对面的客运站停放时,原告摩托车撞在钢丝绳上,造成车损人伤。该事故经南召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出现后,经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1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南召县矿产建材供销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下岗职工,享有低保;

4、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等,以及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个月后做颅骨修补术二次手术;

5、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为:2008年11月15日—12月5日为三人护理;2008年12月6日—12月17日为二人护理;

6、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个月后做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为x元左右;

7、红阳厂医院出院结帐单一份,住院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2008年11月15日花医疗费用为1280元,CT费为220元,共计1500元;

8、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一份,证明从2008年11月15日住院—2008年12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x.81元;

9、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共9页;

10、南阳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收费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住院—1009年3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为x元;

11、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发票、病历,证明原告颅脑修补术外购修补材料钛板等花费6600元。

被告廉某某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汪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我将自己的三轮车交吉某某修理,他们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在该车没有修好之前,该车在吉某某的控制之下,所以该车产生的责任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廉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受某某某的委托开拖拉机拖三轮车的,出现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汪某某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张XX、张XX、贾XX的联名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廉某某到石子厂将汪某某叫走,干什么不知道。

被告吉某某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我与廉某某、汪某某不认识,更不会让其拖车,我也没有给任何人提供拖车所需的钢丝绳。我没有委托任何人去拖车,也没有参与拖车,我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吉某某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丁X、广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看见有人缠着被告吉某某开拖拉机去拖车,吉某某不让开;

2、被告吉某某代理人对张XX、韩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的拖拉机在2008年4月11日出事故前一天就开到吉某某修理铺修理,以及吉某某没有让他人开拖拉机拖车。

法院依法在南召县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为:

1、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于2008年11月17日对被告汪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4日17时左右,汪某某驾驶着张某某的拖拉机在皇后街头吉某某的修理铺修完车准备走时,吉某某喊他让把另一三轮车拖到公路对面的客运站去,汪某某同意后在拖车通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撞到拖车的钢丝绳上头着地受某。

2、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于2008年11月18日对汪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汪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在交警队未通知的情况下,自己到交警大队云阳中队说自己于2008年11月17日给交警队说的不是实话,否认了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的第一次对其询问笔录的内容。

3、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对被告廉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4日下午廉某某的三轮车在吉某某修理铺维修,天快黑时,吉某某说放在我这里不安全,他喊汪某某用拖拉机将廉某某的三轮车拖往公路对面的客运站,在通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撞在钢丝绳上受某。

4、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5、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于2008年11月27日对被告吉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吉某某当天给张某某修拖拉机,后廉某某的一辆三轮车拖到吉某某修理铺修理,吉某某说天快黑了,今天不行,廉某某找汪某某用拖拉机将三轮车拖走了。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褚某某为南召县矿产建材供销公司下岗职工。2008年11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汪某某(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资格)驾驶着张某某在吉某某修理铺维修好的四轮拖拉机(无车号)准备离开时,被告吉某某叫汪某某,让其将修理铺修理的廉某某的故障农用三轮车(车号为豫x)由被告吉某某的修理铺由东向西拖往公路对面的皇后乡客运站停放。在拖车通过公路时,原告褚某某(未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由南向北,其摩托车与拖车牵引所用的钢丝绳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褚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廉某某给南召县120打了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车将原告送往红阳厂职工医院,由于其头部伤势过重,于2008年11月15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略)。报警后云阳交警中队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做出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资格驾驶农用拖拉机,在拖车过程中未遵守拖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褚某某驾驶摩托车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戴头盔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2008年11月14在红阳厂职工医院住(略),其支出医疗费为1500元,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11月15日入南阳市中心医(略)至2008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用为x.81元,于2009年2月18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做颅骨修补术至2009年3月1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为x元,及外购修补材料钛板等花费6600元,共计x元。

原告住院期间,其误工费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每天为39元,其住院共46天,46天×39元/天=1794元。其护理费依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008年11月14日—12月17日为二人护理,计34天。其护理费为:第一次住院34天×2人×30元/天=1260元;第二次住院12天×1人×30元/天=360元。营养费为:46天×10元/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为46元×8元/天=368元。上述合计为x.81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未做伤残鉴定。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张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和廉某某修车,形成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在廉某某的三轮车未修好的情况下,被告吉某某喊汪某某为其拖车,之间形成为他人提供无偿劳动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请求人请求帮工人、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汪某某为吉某某拖车出现交通事故,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为帮工人,其责任应由其被帮工人吉某某承担,但被告汪某某作为开多年拖拉机的司机,应当熟知驾驶拖拉机及拖车基本常识,由于其未能遵守拖车规定,且尚未取得农用车驾驶资格,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且原告方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某某农用三轮车交于被告吉某某修理,其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在加工承揽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承揽方吉某某承担安全责任,廉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的农用四轮拖拉机交由被告吉某某维修,对安全事故也不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张某某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出现交通事故时对道路观察不周,且未戴头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30%,被告吉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70%较为适宜。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吉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自己未喊汪某某拖车的理由,因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在事发后第一次询问司机汪某某及廉某某时,已证实是吉某某喊汪某某拖车的事实,且该询问笔录是原始的、没有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形成的。事后第二天汪某某又找到云中中队要求制作询问笔录,其内容与第一次相矛盾;汪某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庭审调查中,针对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并未向法庭提供自己受某利诱或胁迫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其第一次被云阳交警中队询问时所述不实的相关证据证实,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综合分析判断,应认定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第一次制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对于被告吉某某上述辩称的理由,以及汪某某第二次向云阳交警中队提供的证言内容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81元的70%,即x.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7元。逾期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廉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1650元,原告承担521元,被告吉某某承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豹

二00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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