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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乐堂六分店与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郾城县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六分店(以下简称同乐堂六分店)。

负责人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中亿大酒店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乐堂六分店诉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乐堂六分店诉称,我分店于2007年4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豫x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7月21日,该投保车辆在市区娄庄富安诊所门前撞到摩托车驾驶人娄金喜,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2月,娄金喜对该车所有人提起诉讼,2008年8月1日,召陵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认定:“其提供的预交医疗费、押金800元的收条、420元的票据确系其为娄金喜垫付的医疗费,加上娄金喜领取的其它款计x元,应从被告盛某某赔偿款中扣除。”等相关内容。我分店应从赔偿款中承担15%的赔付率,即3290.06元。被告应再赔偿我们理赔款x.94元。依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款应该由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给受害人娄金喜的,但该款我们已垫付。因此,被告应赔付我们所垫付的款项。我们于2008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案,已经召陵区法院判决生效,我公司共赔x.67元,该数额已含原告在本案的请求。我们赔偿的钱均已执行完毕,不存在还欠原告的数额,如原告要求该款,应向娄金喜提起诉讼,娄金喜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7月21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娄金喜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金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娄金喜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被告未支付费用前,先行为娄金喜支付人民币x元,垫付医疗费1220元。娄金喜后向本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娄金喜诉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结。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向娄金喜垫付的医疗费1220元及支付的x元的现金,被告以该款已支付给娄金喜为由,不予理赔。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7年4月,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因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其受到损失x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3290.06元,下余x.94元,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赔付原告同乐堂六分店损失x.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中国财险漯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建民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二00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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