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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张XX、赵XX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X(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本区。

被告赵XX(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本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诉被告张XX、赵XX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我系源汇区毓秀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业主,水利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阳光都市”、“龙祥苑”住宅小区X号、X号、X号住宅楼时影响了我与被告的采光、通某等权利。经我与被告和水利开发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水利开发公司)补偿乙方(原、被告三方)人民币壹拾捌万某整……”。协议签订后,水利开发公司支付被告张x元,但被告张XX仅支付我x元。我所居住的房屋位于二被告北面,水利开发公司所建房屋距我的房屋最近,我房屋的日照时间比二被告相对要短,通某影响也较大,且我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二被告大。因此,该补偿款不应均分,应根据房屋面积、日照时间因素确定三方的分配数额。上述问题我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补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张XX、赵XX反诉称,我们与被反诉人均系源汇区毓秀苑小区的住户。水利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阳光都市”、“龙祥苑”住宅小区X号、X号、X号住宅楼时影响了我们的通某、采光。我们通某律师、媒体等多种方式经过4个月与水利开发公司交涉、谈判、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水利开发公司补偿我们共计x元,我们与被反诉人在分割该补偿款时,口头商议三方均分。故每方获得x元。在分割补偿款后,在谈判期间我们垫付的7000元非诉讼律师代理费及1080元的交通某待费没有从总费用中扣除,并且我们的实际住宅占有面积均大于被反诉人。既然被反诉人要求按照面积分割补偿款,而被反诉人实际得到补偿款多于其应得到的补偿款,扣除前期垫付的费用并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后,被反诉人还应当返还我们补偿款485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我们补偿款4852元,并向我们赔礼道歉和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区毓秀苑小区住户,原告田XX住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告张XX住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告赵XX住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后因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滨河路开发建设的“阳光都市”、“龙祥苑”住宅小区时,所建设的X号、X号、X号住宅楼均影响了本案原、被告的住宅采光、通某等问题。经本案原、被告与开发公司协商,于2008年5月26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其中约定,开发公司补偿人民币x元,该款的分配问题,由本案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等内容。该款开发公司支付后,原、被告三人各分补偿款x.33元,下余5000元,二被告称因在与开发公司协商期间垫付有非诉讼律师代理费、交通某、招待费等合计8080元,原告还要返还相关费用。原告因自己住宅面积大应当多分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不服,认为自己购买房屋时含院落,如按面积分配,自己的使用面积大于原告使用面积,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还多分的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田XX居住房屋面积为105.68平方米,被告张XX居住房屋面积76.22平方米,小院面积40.15平方米,合计116.37平方米,被告赵XX居住房屋面积76.22平方米,小院面积40.15平方米,合计116.37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六张、开发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二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律师收到非诉代理费“收到条”一张、“交通某、招待费票据”三十二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因采光、通某问题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田XX、张XX、赵XX人民币x元,原、被告得到该补偿款后自行分配,各得补偿款x.33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田XX,被告张XX、赵XX三位老人在争取自己的权利时与补偿方多次进行交涉、协商,在三人共同努力的情况下最终达成协议的事实,真实可信。但因补偿方所支付补偿款的对象是田XX、张XX、赵XX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未存在三人分配的数额及比例问题。原、被告将所收到的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并无不妥,现原、被告要求按自己的使用的面积来分配该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证明为解决采光、通某补偿款问题而花费的8080元,要求原告退还部分补偿款问题,因二被告所提供的代理费7000元票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且原告对该票据均不认可,故该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二被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在与开发商协商阶段,确存在花费问题,故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因解决采光、通某的花费1080元的票据,本院应予采信,下余的392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田x.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赵XX支付原告田XX下余补偿款1306.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张XX、赵保

忠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田XX负担80元,被告张XX、赵XX负担2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XX、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建民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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