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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安XX、第三人李XX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漯河市纺织站退休工人,住市X路。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漯河市国税局职工,住本区X路。

第三人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安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安XX(系李XX之女),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杨XX诉被告安XX、第三人李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1993年8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月24日购买位于龙江路住房一套,2000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安XX,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双龙区字第x号”。2005年6月,被告将该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XX,漯河市房管局为其办理房权证,证号为“漯房权证字第x号”。该处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所争执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李XX,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XX把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李XX的民事行为无效;二、依法认定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安XX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权利已经中院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确认。该房性质为单位集资的公有住房,非商品房。故所有权在转移登记变更前也不属于我完全所有,其次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方式是国税局对国有集资房的再分配,而不是我个人转让,故中院查明确认的两项非经法定程序,其效力不可改变。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如认为转让及受让之间与其产生了损害赔偿。可另案要求赔偿,而无权要求确认转让无效,这是转让人的相对赔偿权,我与原告系半路夫妻,该房全部是我拿的钱,各是各的财产,经济独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XX辩称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0日,原告杨XX与被告安XX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本案第三人李XX系安XX之母,1999年1月,漯河市国税局为解决住房问题,实施集资房,安XX作为国税局机关在职干部购得一套住房,1999年1月至2005年3月,安XX共缴纳购房款x.52元;2000年5月11日以安XX的名义贷款x元用于购房,2000年6月至2005年5月,国税局共扣划安XX的工资x元用于偿还住房贷款,2000年12月23日,漯河市房管局为安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双龙区字第x”。产权系100%,2005年5月24日,杨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9月1日,本院驳回了杨XX的诉请,在此期间2005年6月15日,安XX将所诉争的房产转让给其母李XX,并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李XX未支付对价,因安XX在转让房屋时未经杨XX同意,2006年7月,杨XX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漯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XX颁发的“漯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郾城区法院(2006)郾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维护了漯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杨XX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护了一审判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199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月被告以其之名购买了位于本市X路住房一套,2000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中所有权人为安XX,2005年6月15日,被告安X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转让给第三人李XX,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双方所争议的位于本市X路住房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该房屋属自己一方财产的证据。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二、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安XX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XX的行为无效的请求,因该诉请双方已通过行政诉讼,该争议的问题已明确,故对原告所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1月以被告安XX之名所购买的位于本市X路(原)证号为x的房屋,属原告杨XX、被告安XX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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