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月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康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76年6月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丈夫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邱某某所有的粤x小客车沿赣定高速公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柳军英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因前方事故停在快车道上的粤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柳军英及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为540.24元。2009年1月21日,江西省价格鉴定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受损车辆应换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为x元,价格鉴定费950元。被告邱某某所有的粤x号小客车于2008年6月向被告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告认可的有治疗费540.24元、车辆维修费x元、定损费950元,已认定的有交通费768元、住宿费540元,未认定的有伙食费、电话费。原告受轻微伤,没有住院治疗,不需护理,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受损车辆维修费已作认定,再行主张车辆折旧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停车费、拖车费、清障费原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合计x.24元。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x.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邱某某、王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依据江西省价格监督管理局的鉴定,判决修理费的数额远低于将要发生的费用。把车尽量修复原样是被上诉人最基本的责任,一审判决的维修费用根本不能把车尽量修复原样,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上诉人的受损车为购买不到24小时的新车,严重受损,完全复原是不可能的。车辆被损坏后其性能无法恢复原状时势必存在损失。上诉人决定将车卖掉,车价要降3至4万元,这是车辆直接损失。上诉人的车因被撞击才遭受折旧损失,要求侵害人赔偿折旧损失3万元。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停车费、拖车费、清障费诉请,未尊重事实。一审开庭时车辆正处于保全期,上诉人无法得到上述支付凭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电话费、邮寄费、复印材料费上诉人因事故的直接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修理费是根据江西省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来确定的,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故一审认定的修理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车辆折旧费的问题,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是不赔偿的,跟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车辆清障费等三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是处理交通事故本身的费用,与车辆损失没有关系。拖车费明显过高,在当地修理就可以。误工费、护理费等四项费用,一审判决明显对上诉人有利,住宿费的算法不合理。对误工费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当时是放假期间,不存在收入损失的问题。因应诉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属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是不能成立的,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失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电话费以及邮寄、打印等费用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邱某某、王某某认为损坏的车辆没必要拿到深圳去修理,在当地修理就可以了。
二审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责任的认定情况及邱某某所有的粤x车的保险情况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的营业执照、维修工作单、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给深圳深业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函、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明一审的价格评估较低,要求对受损车辆作重新评估,确定损失。被上诉人认为深业公司不能对车辆进行定损鉴定,维修工作单本身就存在问题。2、拖车费和清障费、停车费4592元的票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就近修理,拖车没有必要。3、通讯费用票据,一审诉讼时发生的餐费和交通费、邮寄费、工本费的票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被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粤x小客车应换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评估价格总计为x元,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认为应以该鉴定作赔偿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一审鉴定差距不大,因长时间停放增加了自然损耗,应采信一审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二审时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粤x小客车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结论无不当之处,可作为本案计赔的依据。上诉人的车因被撞击才遭受折旧损失,其要求侵权人赔偿折旧损失的理由成立,但主张3万元数额过高。综合车辆受损情况等因素折旧损失本院酌定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受损汽车拖至其工作地附近的丰田汽车4S店,便利其维修管理和保证维修质量,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和清障费、停车费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在二审时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可列入赔偿范围。上诉人对其余项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折旧损失属间接性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认定的其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上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形成的治疗费540.24元、车辆维修费x元、交通费768元、住宿费540元,拖车、清障、停车费4592元,一审定损费950元,二审鉴定费5000元,合计x.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付给上诉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邱某某赔偿给上诉人车辆折旧损失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合计388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邱某某承担3500元,上诉人承担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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