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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与成都益能达高某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周某某、程某华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75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某桥七道堰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伍安平,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成都益能达高某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乡蛟龙工业港B区X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成都益能达高某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华西研究所)与被告成都益能达高某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能达公司)、周某某、程某某、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5日受理后,华西研究所又于2004年5月10日增加了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LR03碱性电池生产线配套设施技术的商业秘密;归还LR03碱性电池生产线配套设施的全部图纸和资料。由于华西研究所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四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院依法不同意合并审理华西研究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7日、2004年6月9日、7月19日、8月27日、10月15日和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研究所特别授权代理人伍安平、一般授权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益能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周某某、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官莉、被告信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官莉、冷某某(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研究所诉称,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包括19台独立设备和传动、连接部分共20项,即101拌粉机、102粗造粒机、103造粒机、104筛分机、201锌膏机、301正极环成型机(或称压制机)、302正极环入筒机、303涂封口胶机、304隔离管插入机、305注电解液机(或称电液注入机)、306电液吸收装置(或称电解液吸收机)、307锌膏注入机、308取托盘机(或称托盘卸出电池装置)、X组装机、402验电机、501隔离管制造机、502点焊机、503集电子装配机(或称集电极组装机)、504导电膜喷涂机(或称喷涂石墨机)和310托盘传送带及供料系统,生产上述电池设备(以下统一简称设备的代号)的关键技术秘密(以下统一简称LR6技术)是信达公司(原成都电池厂)于1992年9月委托华西研究所设计开发的。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项技术成果归双方共同共有,系技术秘密。周某某、程某某作为信达公司的员工,均参与了LR6技术的研制、开发,并明知LR6技术成果属华西研究所和信达公司共同共有。2000年,周某某、信达公司与他人合资成立了益能达公司,并在华西研究所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LR6技术和整套图纸带到益能达公司。四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是:1、周某某以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从信达公司获取LR6技术;2000年7月至2002年5、6月期间,以股东身份在益能达公司工作,担任副总工程某,向益能达公司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LR6技术;明知信达公司违反约定向益能达公司转让LR6技术,却仍然使用LR6技术,即帮助益能达公司利用LR6技术生产和销售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2、2000年7月以来,程某某受信达公司委派,到益能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其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益能达公司披露LR6技术;使用其所掌握的LR6技术,即领导和组织益能达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工人生产、销售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3、信达公司作为LR6技术的共有人之一,违反约定向益能达公司廉价转让、披露LR6技术并允许其使用LR6技术,严重侵害了华西研究所的权利,应承担主要责任。4、益能达公司明知信达公司违反约定转让LR6技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获取和使用LR6技术。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关键技术的商业秘密,并归还技术图纸(略)张;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周某某和程某某各赔偿10万元,信达公司赔偿侵权获利180万元及图纸损失费50万元,益能达公司赔偿侵权获利及图纸损失费各25万元。

被告益能达公司辩称,LR6技术属于商业秘密;2000年8月5日,益能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了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书。在签订合同之前,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出具了科技成果鉴定书,以此证明该项技术成果系信达公司所有并经国家权威机构鉴定。经协商,益能达公司以120万元取得了信达公司所有的LR6技术成果。益能达公司在华西研究所起诉前并不知晓LR6技术是信达公司与华西研究所共有的技术,故益能达公司合法取得技术成果的行为没有侵犯华西研究所的权利;益能达公司购买LR6技术后,从未使用该技术生产、销售过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益能达公司现有的一条碱性电池生产线包括19台关键设备和运输带(即生产线的传动和连接部分),其中201、402、301、302、305、307、308、502、504共计9台设备是益能达公司利用自行研制的技术生产的,只是设备名称与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相同,功能和生产技术不同,其中101、102、103、104、303、304、306、309、501、503共计10台设备和运输带是信达公司由于增加注册资本而抵押给益能达公司的,益能达公司已对设备进行了实质性的技术改造,故益能达公司目前使用的是自行研制开发的LR03无汞碱性电池生产线技术,与LR6技术成果完全不同,没有侵权行为;信达公司原在益能达公司持有的股份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现任股东是对LR6技术的当然拥有者,故请求驳回华西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程某某辩称,对LR6技术是华西研究所的商业秘密无异议;周某某、程某某知道LR6技术秘密是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的,但未窃取、泄露和使用该技术秘密。两人曾某信达公司的副总工程某和副总经理,在信达公司将LR6技术转让给益能达公司后,被派往益能达公司分别担任副总工程某和副总经理,协助其掌握该技术。益能达公司使用LR6技术是否合法以及图纸的归属与周某某、程某某无关,故请求驳回华西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LR6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信达公司未侵犯华西研究所的商业秘密。信达公司是LR6技术成果的最大出资者,为盘活企业资产,解决职工生计,将该技术成果转让。在转让前,已多次通知华西研究所,但华西研究所不予理睬。由于信达公司在开发该技术时投入了大量资金,远远超过评估的价值,因此在转让没有利润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没有将转让金按约定的30%分给华西研究所;华西研究所提出的300万元的损失赔偿无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华西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证据有:1、LR6技术属于技术秘密;2、信达公司与益能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都电池厂改组为成都信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1996年电源公司更名为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成立,周某某与信达公司为其中的两名股东,分别持有53。33%和40%的股份。2000年10月,周某某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成都强能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和肖飞。2002年10月,信达公司所持有的益能达公司40%的股份被本院公开拍卖,买受人为张海波;同时,强能公司、肖飞将其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张海波、林某。3、周某某、程某某的任职情况。周某某、程某某曾某信达公司的职工,参与了LR6技术的设计开发工作。2000年7月,益能达公司成立后,两人到该公司分别担任副总工程某和副总经理职务,其中周某某的任职时间截止2002年5、6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1996年12月18日,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成技科鉴字(96)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2、2003年7月29日,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国家计划委员会计科技函(1991)100-X号文;4、中国电子专用设备工业协会电专协字(1993)第X号文件;5、1993年8月,华西研究所的“保密制度”;6、1993年10月,华西研究所与职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书”;7、1995年2月,电源公司的“保密法细则”和“保密范围密级划分的规定”;8、1995年、1998年、1999年,信达公司与职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9、LR6技术的秘密点的说明以及总体设计和实施方案;10、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1、2002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01)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2、2001年8月1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锦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为:1、华西研究所是否是LR6技术的共有人之一;2、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3、损失赔偿有无依据。

一、针对争议问题1,华西研究所为证明其为LR6技术的共有人之一,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2年9月19日,委托开发单位成都电池厂与华西研究所签订的“LR6碱性电池生产关键设备委托技术开发(设计)合同”(以下简称1992年委托合同),载明:LR6技术(主要是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属双方共有,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面向第三方转让;如果双方同意转让成果或销售设备,成都电池厂分享利润的70%,华西研究所分享利润的30%。该合同经四川省公证处公证。

2、2000年8月20日,信达公司、华西研究所、成都高某电池工程某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华西研究所共研究设计自动机20台,图纸一万余张及总体设计等技术资料若干,以及由LR6衍生出的LR03碱性电池生产关键设备。

庭审中,周某某、程某某、信达公司对华西研究所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益能达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华西研究所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证明了合同签订的事实。益能达公司虽提出不清楚,但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证推翻,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针对争议问题2,华西研究所为证明四被告侵权,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8月3日,杨某君的“调查笔录”,陈述:周某某、程某某参与了LR6项目,听说他们现在益能达公司仍然从事LR6技术的制造工作;2003年7月30日,车涯龙的“调查笔录”,陈述:我现为益能达公司职员,曾某加过LR6项目的研究开发。益能达公司在用我们当初绘制的图纸在生产和销售设备。我对销售情况不太清楚,但在车间里面看见过公司在生产这些设备。

2、“设备销售清单”2份,其中1份有证人车某龙签字:“见过此清单”。

3、益能达公司的宣传画册“公司简介”,载明:目前公司已经开发了第四代LR03、LR6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设备。

4、益能达公司的广告,包括2001年1月的《中国电池工业信息指南》,载明:所制造提供的200支/分钟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系“八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并通过了国家验收。该自动生产线在原来的基础上通过和国内具有资深的碱性电池工艺技术专家和机械设计专家合作,进行了多项技术改进、创新、研制出第三代新型打环机、新型入环机及可以先滚线后涂胶工艺,封口采用新方式的LR6和LR03碱性电池生产线;2003年3月的《电池工业杂志》,载明:公司制造的200支/分的LR6、LR03无汞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设备采用日本技术,系国家“八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通过国家验收。

5、华西研究所的《产品设计文件规则》第29页载明:ME为研究所代号,S306为设备分类号。

被告益能达公司为证明信达公司是LR6技术成果所有人,其对LR6技术成果的取得是合法、有偿的,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1996年12月18日,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成技科鉴字(96)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完成单位为信达公司。

2、四川智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及范围为信达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专有技术(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技术软件)。委评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30。8万元。

3、2000年8月5日,益能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LR6碱性电池生产线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书”,载明:双方就LR6电池生产线全套设备技术成果转让;益能达公司用价值120万元电池支付给信达公司。

4、2000年8月30日的“碱性电池生产线底图交接清单”,载明:101、102、103、104、201、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402、501、502、503、504设备19台的图纸共计8032张(详见本判决书附页)。

5、2000年8月10日,信达公司出具的“收料单”。

6、2000年8月16日,信达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信达公司收到益能达公司购买信达公司LR6碱性电池生产线技术成果而交付的价值120万元的电池。

被告益能达公司为证明其所使用的碱性电池生产线中的9台设备是益能达公司利用自行研制的LR03技术生产的,并外购了部分零件(如购买了402设备的检测仪),其余10台设备和运输带是信达公司由于增加注册资本而抵押给益能达公司的,益能达公司已对设备进行了实质性的技术改造(如购买了104设备的核心部件振动筛);信达公司移交给益能达公司的LR6技术图纸应以4953张乘以1。7的系数,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7、201、402、301、302、305、307、308、502、504设备9台的图纸共计2037张。

8、2001年11月27日,广州市中昌电子产品开发部向益能达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产品为电池检测仪程某集成块,金额1050元。

9、2001年8月22日,广州市中昌电子产品开发部向益能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电池三参数检测仪2台,价税合计(略)元。

10、2000年11月9日,益能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关于LR6电池自动生产线相关技术改造合同”,所附清单载明了对101、102、103、104、303、304、306、309、501、503设备10台和运输带的改造解决方案,抵押总价86。5万元。

11、2002年11月4日,江阴市药化机械有限公司向益能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振动筛1台,价税合计(略)元。

12、503设备图纸54张。

13、LR6技术图纸共计4953张。

被告信达公司为证明其转让LR6技术是合法的,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7月26日,信达公司文件“关于同意将LR6碱性电池生产线技术成果转让的决定”。

2、同益能达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4。

3、2000年4月19日,成都市审计局作出的“关于信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润通知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意见”,载明:公司目前亏损严重。

4、1999年6月11日,成都市轻工业局文件“关于谢成润通知免职的通知”以及“关于谢成润、周某荣同志免职的通知”。

本院根据华西研究所调取证据的申请,于2004年4月19日对益能达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碱性电池生产线有关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其中包括与LR6碱性电池生产线关键设备名称相同的19台设备,现场取得益能达公司的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宣传图册一本。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调取的益能达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益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7即2037张图纸不能生产出对应的9台设备。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华西研究所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广告上所称的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并未实际生产,LR03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只是零星生产和销售了十几台,还认为华西研究所不能证明ME是其专用代号。华西研究所对益能达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技术鉴定书并未认定技术成果所有权属于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明知LR6技术是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故其对该技术的受让不合法;对证据材料2-6有异议,认为转让不真实,不能证明益能达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发生了技术转让的事实;对证据材料7、12有异议,认为2037张图纸中缺少电器原理图、总装配图等,无法生产出对应的9台设备,且302、305、503设备图纸中出现了代码ME,证明这些图纸是益能达公司翻晒LR6的技术图纸。307设备图纸全部是铅笔绘制的,无设计、校对、审核人员签名,也是翻晒LR6的技术图纸;对证据材料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上述部件并非核心部件,不能证明益能达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造或自行研制了设备的生产技术;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益能达公司未提交抵押合同、交费依据和改造部分的图纸,不能证明10台设备是信达公司抵押给益能达公司的及益能达公司对这些设备进行了改造;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不全。华西研究所对信达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信达公司不能证明转让LR6技术通知了华西研究所及转让合法;对证据材料2的质证意见与对益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证:华西研究所所举证据材料1中的证人未某庭作证,但其中杨某君陈述周某某、程某某参与了LR6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对能够印证的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证据材料2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四被告虽对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推翻,华西研究所的该证据材料是书证原件,且代码ME.S306能与益能达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即LR6设备图纸上的代码ME.S306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四被告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益能达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载明LR6技术的完成单位为信达公司,但并未确认该技术的权属,且1992年委托合同对LR6技术成果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证明力不予采信;华西研究所对证据材料2-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举出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故本院对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转让了LR6技术并移交了相关19台设备的图纸8032张,益能达公司用价值120万元的电池作为对价支付给信达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材料关于益能达公司受让技术是否合法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证据材料7、12中,302、305、504、503设备图纸出现了代码ME,因ME为华西研究所代号,而益能达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图纸中ME的含义,故这部分图纸不能证明是益能达公司自行研制的,本院不予采信;307设备图纸全部是铅笔绘制的,无设计、校对、审核人员签名,亦不能证明是益能达公司自行研制的,本院不予采信;301设备部分图纸的设计时间为2004年4月,而本院2004年4月到益能达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包括该设备在内的碱性电池生产线已制造出来,故该部分图纸也不能证明是益能达公司自行研制的,本院不予采信;且益能达公司认可上述2037张图纸并不能生产出对应的9台设备,其为证明外购了部分零件所举的证据材料8、9也不能证明是用于402设备,故益能达公司所举证据材料7-9不能证明201等9台设备是益能达公司利用自行研制的LR03技术生产的,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其对503设备进行了技术改造,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11虽然是原件,但益能达公司不能举出抵押合同及所涉及的益能达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主合同,以及该10台设备由信达公司制造并交付给益能达公司,由益能达公司进行了技术改造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信达公司抵押101等10台设备和运输带事实已实际发生和技术改造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益能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图纸的数目应乘以1。7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证明4953张图纸实为8420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信达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能够与益能达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6印证,证明有关转让LR6技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转让技术经过了共有人华西研究所的同意,故对该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1年12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以计科技函(1991)100-X号文对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报送的关于推荐成都市“八五”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报告进行批复,原则同意LR6技术的研究内容。1992年9月19日,委托开发单位成都电池厂(甲方)与华西研究所(乙方)签订1992年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LR6生产关键设备设计工作20项,包括19台独立设备和传动、连接部分,即101拌粉机、102粗造粒机、103造粒机、104筛分机、201锌膏机、301正极环成型机(或称压制机)、302正极环入筒机、303涂封口胶机、304隔离管插入机、305注电解液机(或称电液注入机)、306电液吸收装置(或称电解液吸收机)、307锌膏注入机、308取托盘机(或称托盘卸出电池装置)、X组装机、402验电机、501隔离管制造机、502点焊机、503集电子装配机(或称集电极组装机)、504导电膜喷涂机(或称喷涂石墨机)和310托盘传送带及供料系统;本委托开发所完成LR6技术(主要是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属双方共有,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面向第三方转让;如果双方同意转让成果或销售设备,成都电池厂分享利润的70%,华西研究所分享利润的30%。该合同上,程某某作为成都电池厂的法定代表人签某字。1996年12月18日,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了成技科鉴字(96)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成果名称LR6碱性电池生产关键设备研究,为“八五”国家重点攻关项目;LR6碱性电池生产线综合了美、日、法等发达国家同类生产线的优点,填补了空白,属国内首创;设计图纸共(略)张;该生产线的研制成功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初步估算,引进一条同类生产线需550万美元,折人民币5000万元,自制这条生产线所需资金仅占引进线的40%;主要研制人员包括周某某和程某某;成果密级为机密。2001年8月1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锦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信达公司已销售两批(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合同金额为2250万元,实际收到销售款1800万元。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LR6技术属于技术秘密均无异议,一致陈述该技术的秘密点在于:采用了零件自动定向、定位输送技术、传感器技术、气动技术、精密机械及可编程某控制技术等。LR6技术秘密的载体为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图纸。

三、1993年8月,华西研究所制订的保密制度载明:本研究所形成的文件、图纸、资料、市场信息、文档及科研数据均属本所员工必须保守的秘密;1993年10月,华西研究所与职员高某某、施慧慧签订了保密协议书;1995年2月,电源公司制订的保密法细则和保密范围密级划分的规定载明:机密级文件和秘密级文件、资料、图纸、统计数字等需向对方提供的按报批程某,上报批准。保密范围包括经公司确定的科技研究成果的保密项目、技术诀窍、先进设备、工艺、配方及情报资料和经济信息;1995年、1998年、1999年,信达公司与职员徐良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

四、1992年12月20日,成都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都电池厂改组为电源公司,1996年电源公司更名为信达公司;益能达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成立,周某某与信达公司为其中的两名股东,分别持有53。33%和40%的股份。2000年6月28日,信达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派曾某建、程某某到益能达公司,代表信达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00年10月,周某某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强能公司和肖飞。2002年10月,信达公司所持有的益能达公司40%的股份被本院公开拍卖,买受人为张海波;同时,强能公司、肖飞将其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张海波、林某。周某某、程某某是信达公司的职工,且知道LR6技术成果属华西研究所和信达公司共有。2000年7月,益能达公司成立后,两人到该公司分别担任副总工程某和副总经理职务,其中周某某的任职时间截止2002年5、6月。

五、2000年8月5日,益能达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了LR6碱性电池生产线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书约定,双方就LR6电池生产线全套设备技术成果转让;益能达公司用价值120万元电池支付给信达公司。2000年8月30日,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交付101、102、103、104、201、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402、501、502、503、504设备19台的图纸共计8032张(详见本判决书附页),程某某、周某某作为接收人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了字。2000年8月16日,信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信达公司收到益能达公司购买信达公司LR6技术而交付的价值120万元的电池。

六、益能达公司在2001年1月的《中国电池工业信息指南》广告中称:所制造提供的200支/分钟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系“八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并通过了国家验收。改自动生产线在原来的基础上通过和国内具有资深的碱性电池工艺技术专家和机械设计专家合作,进行了多项技术改进、创新、研制出第三代新型打环机、新型入环机及可以先滚线后涂胶工艺,封口采用新方式的LR6和LR03碱性电池生产线;在2003年3月的《电池工业杂志》广告中称:公司制造的200支/分的LR6、LR03无汞碱性电池自动生产线设备采用日本技术,系国家“八五”重点科技攻关项目,通过国家验收。

七、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对益能达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碱性电池生产线有关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其中包括与LR6碱性电池生产线关键设备名称相同的19台设备,现场取得益能达公司的碱性电池生产线产品宣传图册一本。

八、由于益能达公司仅提交了LR6技术图纸共计4953张,与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移交的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19台的技术图纸共计8032张相比,缺少3079张;其主张的自行研制的201等9台设备的图纸也仅2037张,不能生产出对应的9台设备,故缺乏鉴定条件,本院未对LR6技术与益能达公司主张的自行研制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LR6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能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且信达公司已于1999年销售了利用该技术生产的设备42台并实际收到货款1800万元,故该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能够在生产实践中被利用,具有实用性;该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也制订了保密制度,与职员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均无异议,一致陈述该技术秘密采用了零件自动定向、定位输送技术、传感器技术、气动技术、精密机械及可编程某控制技术等,能够生产出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包括19台独立设备和传动、连接部分。故本院认定LR6技术为技术秘密。华西研究所与成都电池厂在签订1992年委托合同时明确约定了LR6技术属双方共有,该技术转让须经双方同意及相关利益分配方法,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故华西研究所与成都电池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信达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二、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1、周某某的行为。华西研究所认为周某某以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从信达公司获取LR6技术秘密。本院认为,利诱是指行为人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为诱饵的违法手段。周某某作为LR6技术项目的研制人员之一,本身因工作需要就能掌握LR6技术秘密,且华西研究所未说明“利诱”的具体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华西研究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华西研究所认为周某某于2000年7月至2002年5、6月期间,以股东身份在益能达公司工作,向益能达公司披露LR6技术。本院认为,益能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周某某担任股东的时间为2000年7月至10月,故对周某某在此期间以股东身份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华西研究所认为周某某于2000年10月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后,仍以股东身份继续在益能达公司工作,与本院查明周某某此后是受信达公司委派的事实不符,对华西研究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周某某的身份问题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周某某为LR6技术项目的主要研制人员之一,且明知该技术秘密属于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作为信达公司的技术人员,负有保守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的技术秘密的义务,但周某某却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在益能达公司担任副总工程某期间,帮助、指导益能达公司掌握LR6技术,而帮助、指导的行为表现即为披露。周某某披露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华西研究所还认为周某某使用了LR6技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分别表述为不同的侵权行为,从立法意图分析,“使用”应指侵权者本人使用,以区别于“允许他人使用”,而华西研究所并未举证证明周某某本人使用了该技术秘密,周某某也否认其具有该行为,故对华西研究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程某某的行为。华西研究所主张程某某受信达公司委派,在担任益能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具有披露LR6技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华西研究所还主张程某某使用了LR6技术,本院不予支持,认定理由均同上。关于程某某的任职时间,华西研究所认为程某某至今仍在益能达公司,信达公司、程某某认为其所持有的益能达公司的股份于2002年10月被本院公开拍卖后,程某某作为信达公司的委派人员也就于2003年初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益能达公司,本院认为信达公司、程某某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情理相符,华西研究所未举证证明程某某于2002年后仍在益能达公司工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3、信达公司的行为。信达公司作为LR6技术的共有人之一,违反与华西研究所签订的1992年委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未经华西研究所同意,单方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益能达公司,并移交了相关技术图纸和资料,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4、益能达公司的行为。益能达公司在成立时,周某某与信达公司是控股股东,而信达公司又委派程某某到益能达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周某某与程某某均明知LR6技术为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又在益能达公司分别担任副总工程某和副总经理,均为高某管理人员,两人还在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移交LR6技术图纸的移交清单上作为接收人代表签了字,上述事实形成锁链,可以推定和印证益能达公司应当知道LR6技术为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益能达公司在受让该技术秘密时并非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益能达公司关于其在华西研究所起诉前不知道LR6技术秘密为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共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益能达公司应知信达公司违反约定以及周某某、程某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所掌握的技术秘密,而益能达公司却获取该技术秘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益能达公司辩称,其获取该技术秘密后,并未使用,其使用的LR03技术是与LR6技术不同的技术。本院认为,由于益能达公司以其使用的技术有合法来源,且两项技术不同为由进行抗辩,而技术对比分析属专业问题,需进行技术鉴定,故限期要求益能达公司提交信达公司移交的LR6技术图纸以及其主张的自行研制的设备的技术图纸,但益能达公司仅提交了LR6图纸共计4953张,与信达公司向益能达公司移交的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19台的技术图纸共计8032张相比,缺少3079张;其主张的自行研制的201等9台设备的图纸也仅2037张,不能生产出对应的9台设备,故本案缺乏鉴定条件。同时,益能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101等10台设备和运输带是从信达公司抵押而来,并经过技术改造,由于益能达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上述10台设备的合法来源,故本院推定是其使用了LR6技术自行制造。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并结合华西研究所针对争议问题2所举证据材料3、4益能达公司的广告以及本院到益能达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的一条完整的碱性电池设备生产线和益能达公司的宣传图册,故本院对华西研究所关于益能达公司制造的上述19台设备和运输带系使用LR6技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华西研究所针对争议问题2所举证据材料3、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益能达公司应知信达公司违反约定披露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而使用该技术秘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三、责任承担。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华西研究所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的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四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信达公司与益能达公司签订的LR6碱性电池生产线技术成果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华西研究所不能按法律的有关规定举出侵权人周某某、程某某及益能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华西研究所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本院对该三被告决定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知识产权的类型及周某某、程某某通过披露的方式,从事了帮助、指导益能达公司使用LR6技术秘密的行为,两人在整个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等事实因素,本院确定两人分别赔偿华西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益能达公司利用违法获取的LR6技术生产碱性电池生产设备并进行销售,由于具体数量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现场勘验到的一条生产线、参考益能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的生产、销售过十几台设备以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锦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条LR6碱性电池生产线价格为1000万元左右的相关事实认定,华西研究所要求益能达赔偿侵权损失2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华西研究所还主张益能达公司应返还LR6技术图纸(略)张,本院认为,益能达公司接受信达公司移交的LR6技术图纸包括19台设备,共计8032张(注:移交清单上载明的404挂装机为通用设备,不属于华西研究所起诉的范围;LR03图纸331张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华西研究所并未举证证明益能达公司非法持有LR6技术图纸(略)张,故对华西研究所主张返还图纸超出8032张部分不予支持。若上述图纸被毁损或灭失,益能达公司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图纸的数量较大,成本较高,本院认定华西研究所要求益能达公司承担25万元的图纸损失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规定,信达公司从转让行为中的获利120万元(信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获利不是120万元)应赔偿给华西研究所。华西研究所还主张信达公司应返还LR6技术图纸(略)张,本院认为,根据华西研究所与信达公司签订的1992年委托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委托开发所完成的LR6技术(主要是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属双方共有,信达公司持有LR6技术图纸是合法的,故华西研究所无权要求返还图纸及赔偿图纸损失,本院对华西研究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披露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关键技术的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

二、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

三、成都益能达高某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技术秘密,并且在未合法拥有该技术秘密前,不得使用其所掌握的该技术秘密经营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披露。

四、周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

五、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20万元。

六、成都益能达高某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19台的技术图纸8032张(详见本判决书附页)。逾期未返还,则应赔偿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

七、周某某、程某某、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益能达高某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互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503元,共计(略)元(已由华西研究所预交),由周某某、程某某各承担1626元,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成都益能达高某电池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

代理审判员张毅

陪审员赵蜀健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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