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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威事务所)与上诉人黄XX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该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县人,江西财经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威事务所)与上诉人黄XX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洪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黄XX的前夫饶爱平未履行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赠与协议(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五号院十号楼四门二0二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其女儿黄XX的协议)。黄XX决定委托国威事务所律师孟庆泉代理黄XX诉饶爱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黄XX于2007年11月6日与国威事务所孟庆泉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指派孟庆泉律师为……一、二审代理人,……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黄XX应向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三千元,待胜诉后再支付陆仟至壹万元整”。黄XX于2007年11月6日、16日分二次支付国威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国威事务所律师孟庆泉代理后,于2007年11月9日就黄XX诉饶爱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具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下达了(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饶爱平将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五号院十号楼四门二0二房屋归黄XX所有。一审胜诉后,黄XX拒付风险代理费。黄XX在庭审中表示一审并未生效,饶爱平已提出上诉,现二审仍在审理当中,而且二审有可能会败诉,但黄XX并未在庭审中提供饶爱平上诉的有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XX与国威事务所孟庆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合同中双方就委托的事项及支付报酬的时间和数额等均有约定,黄XX应按约定支付国威事务所代理费。黄XX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XX承担。

上诉人国威事务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黄XX有欺诈的事实存在,一审却未认定;本案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法律服务范围系出庭代理,而黄XX无故终止致我方无法继续代理二审,故其二审裁判结果显与本案无关;原审以自由裁量判决6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2008)洪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黄XX立即支付我方代理费人民币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及必要费用等均由黄XX承担。

黄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国威事务所要求我支付代理费x元无法律依据,受理费应由对方承担。

上诉人黄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方既没有在一审中很好地履行律师应尽义务,也没有参与二审代理,属于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我方再另行支付报酬,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方没有很好地履行律师应尽义务,我方有权拒绝对方继续一、二审代理,而另请他人代理。为此导致所付出的代理费及其相关必要费用增加至少x元,应由对方承担。请求撤销(2008)洪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对方赔偿经济损失x元。

国威事务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在合同中我写的原代理费是x元,对方提出要加进6000元,我允许后添加为6000元至x元。如果代理的案件在二审输了,对方一分钱不给,我也没什么说的。对方没有与我方办理二审代理手续,或者说对方提前解除合同把一审胜诉的律师撇开单干,这样就可以规避律师代理费,是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无法代理二审,这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国威事务所提交如下证据:1.丰台法院立案大厅号牌2张,2.北京与南昌之间往返的火车票6张(其中1张为九江至北京西的火车票);3.北京餐饮发票3张,4.南昌至北京飞机票及保险单各1张,5.机场公交巴士车票4张,6.的士车票1张,7.江西省邮政通信业务定额发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张。证明其对案件进行了研究,并作了大量的工作,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

黄XX的质证意见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孟庆泉是铁路上的,他乘坐火车是不需要花钱的,而且我也陪同孟庆泉去了北京,在北京期间的费用我已经承担了,飞机票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黄XX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时其没有请对方,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2.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赠与合同纠纷案件胜诉的关键证据,不是对方调查取得的,是由其另请律师调查取得的。

国威事务所的质证意见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结果与一审一致,是与其的工作分不开的,这也恰恰说明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起诉后,我方手写了申请书给法院,后来丰台法院通知其任何人拿着法院的调查函都可以去取证,也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证据。因为这一部分涉及公民的隐私,都是法院取证的,代理人无法直接去调查。

本院二审查明:饶爱平在与黄XX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五号院十号楼四门二0二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女儿黄XX所有。后因饶爱平未履行上述约定,黄XX决定就此事提起诉讼。2007年11月6日,黄XX(甲方)与国威事务所(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孟庆泉律师为……一、二审代理人。……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六、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三千元,待胜诉后再支付陆仟至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黄XX于2007年11月6日、16日分二次支付给国威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国威事务所律师孟庆泉代理后,于2007年11月9日就黄XX诉饶爱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具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饶爱平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五号院十号楼四门二0二房屋归黄XX所有。饶爱平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国威事务所得知后,多次联系黄XX,黄XX却未继续委托国威事务所代理该案件的二审诉讼。2008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黄XX与饶爱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二中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黄XX与国威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威事务所为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代理人、黄XX应向国威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待胜诉后再支付6000元至x元,并约定“如乙方(国威事务所)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黄XX);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上述约定表明本案所涉及代理费系分两阶段支付,即黄XX先向国威事务所支付3000元代理费,待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且为支持黄XX的诉讼请求时,黄XX才须另行支付6000元至x元。本案中,虽然国威事务所在收到黄XX给付的代理费3000元后作为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的诉讼,取得了支持黄XX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但该案尚未有最终结果时,黄XX便已另委托他人代理二审诉讼,无故终止了与国威事务所的代理合同,故赠与合同的二审生效及结果与国威事务所没有关联。对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后代理费的支付,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因黄XX在该案一审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依约定其缴纳的代理费3000元不予退回。国威事务所仅代理了该案的一审诉讼,却要求黄XX按照最终胜诉的结果再支付x元,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威事务所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黄XX上诉提出不应另行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XX二审时提出要求国威事务所赔偿x元,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洪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江西国威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代理审判员朱勇

代理审判员周治国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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