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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农行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行职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386—X号民事裁定书,以此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崔某某的起诉。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系因原告内退期间与被告的工资待遇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撤销了本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1386—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并宣布是执行农总行文件,让原告内退,内退后至2007年3月7日原告从别处看到农总行文件的复印件,知道被告将自己内退完全违反了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调解未成,申请仲裁,登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驳回。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认定被告2002年11月份违约将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自制的减员协议不发生效力,原劳动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计5年零1个月原告原工作岗位应得的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给付义务,并一次性发给拖欠工资额的25%的赔偿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计5年零1个月工资报酬拖欠额加经济补偿额总和五倍的赔偿金;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案结案日止每月按原工作岗位应有工资的2倍支付工资;5、请求判令被告自本案结案日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原工作岗位应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直到退休;6、请求判令被告自2002年12月份起对原告以应有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养老统筹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医疗保险金差欠额25%的赔偿费用,至原告达到法院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凡滞纳金事宜均由被告承担;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劳动争议产生以来因被告既违约又顽固开脱责任所造成的原告被迫支出的文印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8、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文件形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内退期间一直给其发放有内退工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原告在内退期间有权利参加单位绩效活动,因无参加绩效工作,当然无权利享受待遇,被告从无拖欠过原告工资,且原告一直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裁决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营人(2000)X号文件(原卷26页),证明被告和农总行是法人,对内退人员有明确规定,被告让原告内退不符合文件精神;第二份,2007年4月7日本人及其它十余名职工请求纠正内退,恢复劳动关系的意见一份,证明本案不超仲裁时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农总行针对各地发的,对各个地方银行来讲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具体方案,且被告也未见到过该文件。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但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中共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委员会登农银党发(2002)X号文件:关于妥善分流富余员工的实施方法,证明原告不知道该办法不是事实,双方系内退关系,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组,2002年11月26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实施内退行为合法,原告当时已知道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合法与否,如果侵权,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三组,登人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属于自然内退性质;第四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单据;第五组,内退员工表;第四、五组证据证明双方性质为内退。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文件与农总行文件相违背,无效。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会议记录无人签名,不具备证据效力。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算是自认。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是生活费,不是工资、社会保险费不等于内退。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生活费不能说是员工表。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系农总行发布的对本系统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庭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虽然无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的陈述与其它四案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证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02)X号文件,因系本部分规章,本庭予以确认;对会议记录因无有任何领导和职工代表签名,本庭不予认确;对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单据,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对内退员工表,因原告已有签名,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12月到被告单位上班,2000年双方签订八年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11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称依据农总行文件规定精神,没有经原告书面同意,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即依据本行(2002)X号关于妥善分流富余员工的实施办法,让原告内退,原告内退后按农总行文件规定享有相应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统筹保险金、政策性调资、计算工龄等待遇。2007年3月7日原告见到农总行文件,对照后认为自己不符合内退条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向被告提出纠正内退,恢复劳动关系,并给被告一个月时间期限答复,到期遭被告拒绝后,于2007年6月5日原告等五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恢复在职在岗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工资的同时补发社会保险金;3、支付少发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少发工资额加经济补偿总和五倍的赔偿金;4、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2007年7月16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2007)X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等五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费1000元,由五申请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为请求认定被告2002年11月份违约将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对此,本院曾向原告释明,本案的性质应属于企业员工内部退养过程中引发的工资待遇纠纷,而非原告诉请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予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的关系是内退工资待遇纠纷,还是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被告在2002年11月通知原告内退时,声称依据的是农行总行的文件,但并未出示该文件。2007年3月7日原告见到该文件后,方才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向被告提出纠正内退,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并给被告一个月期限答复,被告在限期内没有答复,故应认定该限定的期限期满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7年4月6日)。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60日的仲裁时效。

内部退养是指用人单位对在册正式员工中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经用人单位及相关部门批准后实行的系统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制度。内退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待遇。1995年4月27日劳动部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员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本案被告2002年11月按系统内部文件规定,让原告提前退养,原告退养后,按文件规定享有了相应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策性调资、计算工龄等待遇,此行为符合内部退养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由于系内部退养引发的工资待遇纠纷

而非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原告诉请确认双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在对被告行为的合法性未有明确确认之前,原告又提出其它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仲裁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少伟

审判员吴燕平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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