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因身体不适,经被告治疗后,由于被告诊断治疗不慎,出现严重的医疗过错,经评定属医疗事故,后为治疗的需要先行起诉过二次,并已判被告对当时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当时我女儿并未治愈,现几年过去原告的伤情仍未治愈,医疗费用又花去了许多,且从多种现象显示,原告伤情痊愈的可能性几乎已没有,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左坐骨神经已受到严重的损害,致原告的生活、学习以及未来的择业

均受到严重的限制,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学损失费以及其它费用共计5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事实错误,人身损害与答辩人有何因果关系依据为何且重复诉讼,一事怎能没完没了。二、被答辩人起诉事实错误,起诉时效已超过。三、不属于医疗事故。四、原告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在工作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在原告体质异常情况钙出现肌注炎性反应,属意外事件,答辩人并没有故意为之,何来人身损害,且原告已在2000年元月痊愈出院。五、原告在徐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与答辩人签有协议,且已生效,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字,原告属恶意诉讼。六、关于(2004)登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法医在公安局法医不知此事的情况下,弄虚作假,私签别人名字,属违法操作,且鉴定内容姓名不符,伤情不祥,且鉴定法医师要有至少二名以上共同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才能有效,而登法鉴(2004)第X号鉴定书显示为无效鉴定书,不能作为依据。七、在原告多次无理诉讼及通过各种关系手段骚扰下,答辩人十年来生活一直处在奔波之中,搞得妻离子散,家不成家,无法正常工作。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恶意诉讼,且多次重复诉讼,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4年法医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继续治疗先前未治好;第二组,2000年登封市医疗鉴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无证行医所造成;第三组,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医师资格证;第四组,登封市二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第五组,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共计3078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人杨嵩民根本不知此事,也无签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鉴定书本身所依据的科学手段也未说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登封市鉴定文件有异议,其本身无异议,证明属医疗过错,不是医疗事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卫生局证明有异议,我是合法行医。对第四组证据,二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证明不了现在的具体情况我。对第五份证据,交通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票据产生的来源,不能说明交通费是看病产生的,且绝大多数票据是原告前两次起诉之前的票据,不能证明是由本案争议的损害所产生的,其中还有很多票据名字都不是王某甲,检查的很多事项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此事已经处理完毕。第二组,双方调解协议一份(在原卷宗),1999年12月14日签的,此协议是有效的,原告系恶意诉讼。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三份判决书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因为此协议未执行,被告未履行。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交通费票据2008.74元因票面显示的目的地与其实际就诊地不符,原告也自认在前两次诉讼中,法院对此票据没有采信;医疗费票据1070元大多产生于2002年至2005年间,因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3年向登封法院起诉,已被法院判决书判定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故对交通费、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甲因患感冒到被告王某乙诊所看病,经被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当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肌肉注射和口服药的治疗措施,后原告发现左臂部注射用药的部位出现感染,当年12月12日原告到徐庄乡卫生院治疗,伤口愈合后,经登封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鉴定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构成医疗差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学损失费等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等,双方发生纠纷。就该纠纷原告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元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73.60元;2003年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医疗费,2005年4月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登民一初字第2044—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痛费等5725.08元。至今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112元(其中2000年票据1张45元;2002年票据5张72元;2003年票据20张177.50元;2004年票据8张252元;2005年票据4张133元;2006年票据3张176.60元;2007年票据6张197.90元;2008年票据2张58元),以上票据均为登封市人民医院和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出具。交通费票据2008.74元多为郑州、洛阳、平顶山、汝州、禹州、鲁山、新密等地的车票,车票面值有10元、30元、46元、100元不等,而徐庄镇至登封的车票为5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医疗差错纠纷已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此次起诉所提供的交通费、医疗费票据乘车的目的地与治疗的目的地不符,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大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其前两次诉讼中法庭未予采纳,故应认定2005年4月之前的票据为重复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之前的医疗费票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至2008年255.90元的票据,经审查,该医疗费单据显示的项目是化验费、检查费,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费与被告损害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

请求,因其提供的车票存在瑕疵,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伤残等级评定,无赔偿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丙乾

审判员高双林

审判员杨景南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身 损害赔偿 王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