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X村。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丁,男,成年,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华峰小区东二楼。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岳某乙诉被告岳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岳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告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岳某乙处借款贰拾壹万元整,约定利率为1.2%;2007年2月25日在原告岳某乙处借款玖万元整,约定利率为1.2%。综上两笔借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借款约定用期为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生意不好,还没有挣到钱为由,拒不还款。无奈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不具有诉讼效力。二、原来答辩人确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形,但时间都在两年以上,时间已较长,请求法庭认真查证原告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三、针对和原告曾经有过的借款,答辩人经常滚动式偿还,2008年曾偿还过一笔x元,请法庭查实后予以确认。四、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动不动拿利息说事,但又不能提供书面的利息约定凭证,给审判活动造成极大困难,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五、当时借款系做生意需要,原告明确提出等答辩人生意赚钱了再还款,现在由于碰到金融危机,被答辩人生意不好。况且,等答辩人生意赚钱了再还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条件不成就,还款不符合约定。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条件成就时,答辩人会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两份证据,第一份为2007年2月15日岳某丁给岳某乙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岳某欣现金贰拾壹万元整”;第二份为2007年2月25日岳某丁给岳某乙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岳某欣现金玖万元整”,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岳某丁借原告岳某乙现金30万元整。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条子没有异议,是被告所写。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丁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岳某乙借款x.00元整,于2007年2月25日向原告岳某乙借款x.00元整。两笔借款共计x.00元整,无约定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原告岳某乙又名“岳某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时效至此开始起算,故对被告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某丁借原告岳某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岳某乙人民币x.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杨菊风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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