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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邱某某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丰县X镇中央储备粮信丰直属库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县区级代理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授权原告为赣州新时通产品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的唯一经销服务商。代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在合作期间,如遇代理地域有任何部门干涉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由被告与当地部门协商处理,被告必须保证在合同期间原告正常经营,否则视被告违约,退还代理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x元的代理费,并购置了相关产品,同时投入资金添置经营设备并租赁了赣州市章贡区X街B2店面开始经营。但原告经营不久,即被赣州市电信部门告知被告尚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要求原告停止经营。2008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因经营问题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讯问和调查。2008年1月23日,江西省通信管理局就被告公司经营问题特别致函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确认“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电信业务,属于非法经营”。由于被告未取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达到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原告遂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代理费,同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县区级代理经销合同书》,违反了民商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据此要求依据合同及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因该合同而收取的代理费应返还原告。由于被告未取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达到合同目的,其过错在被告。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县区级代理经销合同书》;二、由被告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某某代理费人民币x元;三、由被告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人民币6841.5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承担。

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存在非法经营的事实,该纠纷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一段时间后,无能力发展业务,想提前终止合同,但合同明文规定:“非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履行或违约、所收代理服务费上诉人不退”,为此被上诉人想出恶意办法向章贡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告上诉人经营业务属非法经营。后由经侦大队查处并无结论,被上诉人又向省通信管理局再次告发,其目的是想通过市经侦大队和省通信管理局对上诉人的查处而达到退还代理费用的目的。二、原审庭审时并未了解分析事情的真实性,单凭被上诉人一方毫无根据的证据和证词而草率结案,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却不采纳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和证词。请求依法撤销(2009)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重新作出正确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举报与检举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举报的问题;上诉人非法经营是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上线公司北京网信科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相关证书,证明对象是上诉人也是合法经营。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北京网信科通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也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营业后因经营需要发生七项开支,共计人民币6541.5元。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县区级代理经销合同书》,其经营业务属于必须首先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业务。上诉人没有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就是非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县区级代理经销合同书》无效。无效合同理应解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x元代理费应予返还,造成被上诉人6541.5元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构成欺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邱某某损失人民币6541.5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赣州新时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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