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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男一女。2009年,因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并且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导致双方夫妻破裂原告由此提出离婚,被告借此为条件逼迫原告在被告已经拟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离婚协议仅仅就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遗漏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某某货运站”的资产和盈利的分割。原告认为该货运站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某某货运站”的资产和盈利约50万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离婚并非由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且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所致,而是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先后起草过三份离婚协议,都是双方的介绍人执笔所写,且原告的父母及妹妹都有参与,不存在逼迫之说。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某某货运站”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原告,平时所有的营业收入都由原告掌管,自2008年元月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某某货运站”就已经停止营业。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曾表示将“某某货运站”给原告经营,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离婚后,被告也没有再经营货运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孩肖某汝(现年16岁)和一男孩肖某煌(现年14岁),均在读初中。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约定如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路高新区工业小区云盘小区XX号的住宅,由两个小孩肖某汝、肖某煌及女方(即原告张某甲)三人共同所有,均占三分之一……坐落在雨湖区X街道兴仁公寓北栋X号门面的产权归女方(即原告张某甲)所有。牌号为湘x号的广本轿车一台归女方所有”,同时第四条约定“双方离婚自愿,如有隐瞒财产,弄虚作假行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上述协议双方均无争议,并保证自觉履行”,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另查明,某某货运站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张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经营,后该货运站已于2006年7月4日进行了注销。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某某货运站没有进行分割,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某货运站”的登记的经营人是原告,且该货运站已于2006年7月4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货运站现在仍在营业中,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货运站具体的年营业额,故原告主张对该货运站进行补充分割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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