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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理,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金山,男,汉族,1964年7月生。

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程师。

第三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漯河供电公司工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第三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理、马某,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民、申金山,被告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乙,第三人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民、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3年9月9日,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豫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原漯河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经过招投标后,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原告姚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电业局进行工程进度、施工联系和工程款划转等都是电业局与原告一块完成的。在该工程中建设工程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代缴税款,其它工程款都归原告所有。在该工程“综合楼”施工过程中,由于电业局需增加新工程,经原告与电业局口头协商后,双方又约定增加该工程的“A、B楼”工程,并由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实际开始施工。在该“A、B楼”施工过程中,由电业局与建设工程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补签了一份“A、B楼”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仍旧只收取管理费和代缴部分税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电业局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不能顺利完工,原告为了完成工程,被迫到处借债施工,由于材料价格持续上涨,人工费用等大幅上涨,加之电业局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延长,增加了人工工资和材料租赁费用等原材料费用。原告克服种种困难,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05年5月12日通过验收,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工程交工后,被告供电公司却迟迟不支付下余工程款,并与建设工程公司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43元,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77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鉴定费x元。4、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3元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2003年11月6日供电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2004年7月12日,供电公司又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A、B楼”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x元,该两份合同履行中,供电公司先后已经支付工程款x.77元,工程竣工后,2006年2月份供电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总造价为576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扣除保证金,所以说供电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我公司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只是项目经理,不是施工人,供电公司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状所指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姚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姚某某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姚某某是我公司委派到该工程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而不是实际施工人。3、该工程不存在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代缴税款之说,税务机关为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我公司是该工程的纳税义务人。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既未转包又未违法分包,不存在欠原告姚某某工程款之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汇力公司述称:“综合楼”、“A、B楼”都是供电公司(电业局)的工程,履行与付款都是电业局进行的,原告也未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只是来说明一些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漯河市电业局“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2003年9月9日漯河市电业局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漯河市电业局‘综合楼’工程,于2003年9月9日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比,确定漯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贰佰壹拾万叁仟伍佰陆拾捌元整(x.00元),中标工期188天(日历天)。项目经理:姚某某,建设面积x,质量要求合格”。建设工程公司中标后,漯河市电业局(发包人,甲方)与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综合楼,工程地点:柳江路X路南,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3年11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8天。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x元。合同专用条款7:项目经理姓名:姚某某。13、工期延误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地方邻里(村民)关系处理不当造成停工。(2)地方主管部门要求技术周期造成的不能及时转序造成停工。(3)甲方供应品不及时造成停工。(4)工程量增加的内容应顺延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甲方负责把每次支付的工程款转入乙方合同帐号。23、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国家政策性调价,材料价格涨降,工程变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由于地方干扰增加费用及主管部门特殊规定增加的费用。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完成至±0.00时,支付10%,以后每完成一层工程量,付总价款的1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累计付到工程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后,剩余款项(含变更增加)在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扣除保修金在相对应的项目保修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结算清。27.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甲方供应的材料执行通用条款,甲方供应材料依甲乙双方验证确认的签字手续,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对应价款在主体工程使用后,其结算单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在转付工程款时结算。若出现不合格时,除执行通用条款外,甲方还要承担所发生材料实验所引起费用,误工费及工期费用。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条,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约定:因周邻关系及政府主管部门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及延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5.2条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按通用条款14.2、15.1条执行。双方约定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若出现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x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X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水电供热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保修金总额80%,剩余20%在屋面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清。本合同订立时间:2003年11月6日,合同订立地点:本市,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加盖了漯河市电业局合同专用章,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合同文本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03年11月9日开工,于2005年5月12日竣工。在以上综合楼工程施工过程中,2004年7月12日,漯河市汇力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汇力公司)又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漯河市电业局柳江综合楼A、B楼。工程地点:柳江路X路南。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x元。总监理工程师:杜效平,发包人工地代表:张国方,项目经理:姚某某。合同13.1条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约定:(1)地方邻里(村民)处理不到邻里关系造成停工;(2)地方管理部门要求技术周期造成的停工;(3)甲方产品供应不及时造成的停工;(4)工程量增加的内容应顺延工期。17.1条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约定:隐蔽工程隐蔽前进行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甲方负责把每次支付的工程款转入乙方公司帐号。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国家政策性调价,材料价格涨降,工程变更。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约定:由于地方干扰增加费用及主管部门特殊规定增加的费用及工程量,变更据实调整,商品砼按定额取定价扣并调整差价。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施工完成±0.00时支付总价款的10%,以后每完成一层工程量付总价款的10%,粉刷工程完成时付工程总价款的2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付到合同总造价的85%,剩余部分价款(含变更、调整决算)扣除2%质量保修金后在主管部门验收后30天内全部付清,质量保修金在相对应工程保修期满后5天内返还乙方,水暖保修期满后付总保修金的80%,验收5年后保修金全部返还。27.6条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约定:执行通用条款但材料的卸车、保管、检验等由承包人承担,乙方不再出具发包人所供材料的发票,发包人供应材料按约定价抵作工程款,变更、增加材料甲方应追加预算,超领材料按市场采购平均价扣工程款。35.1条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24、26.4、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双方约定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35.2条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14.2、15.1条约定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双方约定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通用条款同以上综合楼合同通用条款相同),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的2%,质量保修金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并约定:如果甲方分项目,承包人不予保修),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合同订立时间:2004年7月12日,合同订立地点:电业局基建科,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上加盖了漯河市电业局基建办公室公章,加盖了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的A、B楼工程实际于2004年2月27日开工,于2005年5月12日竣工。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个别条款有差异,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A、B楼合同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综合楼X份,A、B楼X份),其中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页第13.1条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的内容均用笔涂划掉,第10页23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的内容有涂改。以上涂划、涂改部分均未加盖合同签订双方的印章。A、B楼建设工程合同后加盖的是漯河汇力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庭审质证时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综合楼合同中用笔涂划、涂改掉的内容是被告单方涂划的,是私自改动合同。A、B楼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属同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原告以上意见。第三人汇力公司称A、B楼合同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才在合同上加盖了本公司公章,是电业局的行为,A、B楼、综合楼均是电业局的工程,合同工程履行及付款都是电业局进行的,与汇力公司无关。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提交2003年11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13.1条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内容被涂划掉,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中“可调价合同”被涂划掉。改为“固定单价合同”。(2)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下的内容被涂划掉。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下的内容被涂划掉。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竣工验收后扣留“1.5%”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中的“1.5%”被涂划掉改为“3%”。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对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以上改动部分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私自改动的,应以原告提供合同为准。被告供电公司在质证时认为出现了3份不同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综合楼合同经过招标在贸易区管委会备案了,A、B楼未通过招标。

被告供电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合同文本。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备案文本,经本院调查,该综合楼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存档备案。

2005年5月12日,该综合楼,A、B楼工程经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均参加竣工验收),2005年5月漯河市信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质量评估报告,综合楼工程,A、B楼工程均评为合格工程。原、被告对此报告均无异议。2005年10月10日原告姚某某将综合楼的钥匙交付给被告供电公司。原告提供收到条一份,两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88天,而工程的实际工期为550天,工期延误362天。A、B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80天,而工程的实际工期为441天,工期延误161天。庭审中原告姚某某称在柳江综合楼施工中,被告供电公司又将综合楼培楼(即A、B楼)工程交给其施工,因工程变更,图纸变更,增加了很大工程量,A、B楼又采用了不同于综合楼的整体浇注,电业局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肢解分包,加之施工期间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工程成本增加,造成停工、窝工引起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增加,租赁费增加,加之电业局所供材料实验需用时间以及地方干扰等都是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对以上主张原告姚某某提供了证据: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漯河市建委清欠办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调查表,工程价款汇总表,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市定额站函,市定额站关于市电业局综合楼有关问题的答复,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现场签证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工程签证,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图纸变更,技术核定单,发票,证明,批条,完税证,收款收据,收据,电业局综合楼第七次工地会议纪要,技术服务费发票,借条借支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施工及结算的主体是建设工程公司,关于工程变更的问题在工程决算中都已经处理过了。原告提供的造价680余万元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据、借条、借支单等均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事。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

2005年8月29日,建设工程公司向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递交请示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市定额站函),请求市定额站对其承建的市电业局综合楼工程在决算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示。2005年8月30日,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对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请示函作出答复(即原告提供证据市定额站关于市电业局综合楼有关问题答复),该答复载明: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你单位承建的市电业局综合楼在决算中存在问题的请求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1、甲方供应材料检测费由甲方承担。2、地方干扰增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3、预制空心板甲方指定,可以据实调整。二、不在招标范围内的新增工程量,应按综合基价及配套的政策进行调整。三、原设计C20现浇板改为C30,应扣除原报价C20费用,重新按基价计算C30的费用。四、会审纪要中基础梁保护层加厚30mm,应按原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五、塑钢窗不应分包,应按原报价扣除甲方供材塑钢窗的单价。安装工程甲方整体分包应计取配合费,配合费按安装工程造价2%计取。安装工程应交的规费,税收由分包单位负责。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市定额站的答复是建设工程公司单方提出的,对供电公司无任何某力。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姚某某,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综合楼,A、B楼约定的工程量有争议。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工程决算书,时间为2004年8月,载明:“工程名称:郾西站配套工程,工程造价x.51元,土建工程x.69元,给排水x.37元,电气安装x.45元,建设单位漯河市电业局,施工单位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证明该郾西站配套工程与本案工程是同一个工程,该决算书是两被告相互串通作的假决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时认可该决算中郾西站配套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系同一工程,但对该证据不质证。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意见。原告姚某某提交2005年12月21日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市定额站答复编制的决算,其中A、B楼(土建)x.85元,综合楼x.42元,综合楼门前的硬化x.86元,总造价合计为x.13元。其中供电公司从中标工程中安装工程进行肢解分包,实际支付工程款238万元,甲方供料扣285.8万元,合计523.8万元,尚欠款157.4万元。被告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供电公司盖章,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认可该决算是其公司作出的,是让原告与电业局先算帐用的,该工程的总造价应由公司同电业局最终决算。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了2006年2月工程决算书一份(复印件)载明:建设单位漯河市电业局,工程名称:柳江综合楼工程,工程结构:框架结构,工程造价:x元,施工单位: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书加盖有漯河市电业局基建科公章、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综合楼和A、B楼是按576万元决算的,该决算合法有效。原告在质证时认为该决算是复印件,且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决算价格576万元与被告建设公司2005年12月21日决算价格681万元相差100余万元。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该决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算总额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姚某某于2007年元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综合楼和A、B楼工程的实际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对综合楼外道路硬化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某市博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了驻博信司鉴所[2007]建价鉴定第X号漯河市电业局柳江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经鉴定,该工程造价合计为x.23元(已扣除甲方供应的建筑材料)其中(一)漯河市电业局柳江综合楼x.99元;(二)漯河市电业局柳江综合楼(A、B)x.12元;(三)漯河电业柳江综合楼附属工程x.58元;(四)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答复”中:第五条:“安装工程甲方整体分包,应计取配合费,该费用5237.54元;(五)三通一平费用x.00元。说明: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答复”中:第一条中第一款:“甲方供应材料,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x.00元(计104页124张),我所无法鉴别该费用就是用于该楼甲方供材的检测费用,故鉴定造价结论中未计算;第一条中第二款:“地方干扰增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该项费用x.5元(计43页255张),主要是由漯河市源汇区X村收取的“地材管理费”、“卸车费”等组成,我所认为没有第三方认可,我所也无法核实,故鉴定结论造价中未计算。原告姚某某支出鉴定费用x元。庭审质证时,原告姚某某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未依照合同及招标文件,和实际价格有出入,本次鉴定也无必要做,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该鉴定所做项目:4、电业柳江综合楼附属工程,5、三通一平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工程变更增加其公司即不知道,也不清楚,该部分与其公司无关系。该鉴定报告所做造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使用,该鉴定报告所用依据错误,且不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供电公司、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共同对帐,对帐结果如下:综合楼,A、B楼工程被告供电公司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共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合计x元,其中支付给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6笔,计x元,材料款计x元,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姚某某工程款共计4笔x元。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姚某某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9笔x.15元。以上对帐结果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

原告姚某某称其是本案综合楼,A、B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用,不参与工程施工,工程是姚某某以项目经理身份独自承建的,所欠工程款应支付给姚某某。原告并提供证据:2003年10月28日、2004年8月26日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综合楼,A、B楼工程开办费用是由其交纳的,是其对工程的前期投入。2005年7月20日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给其转过工程款,其应是实际施工人。资质证书,证明其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完税证6张,证明其以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交纳税款。2004年10月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建设工程公司收取其管理费,其应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合同6份,证明其以电业综合楼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尚拖欠他人工资款。证人证言,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姚某某在承建电业综合楼,A、B楼工程期间拖欠证人租赁费、材料费、工资款。交钥匙收到条,证明姚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电业局工作人员交付综合楼钥匙。(2006)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中查明姚某某在担任建设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柳江综合楼工程)期间,建设工程公司未给其发过工资,且向姚某某收取有管理费,姚某某属实际施工人。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单凭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姚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姚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姚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该综合楼,A、B楼的建设单位施工人是建设工程公司。

原告姚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撤回要求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77元的请求。

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03年11月6日被告供电公司(市电业局)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2003年11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第9页13条的内容均用笔涂划掉,第10页23条的内容也用笔涂划掉,且以上涂划部分又未加盖合同签订双方印章。原告质证时认为以上涂划系被告供电公司单方行为,属私自涂改。不认可供电公司提供合同。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2003年11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第13条的内容被涂划掉,第23.2条内容被涂划掉,并改写,23.3条内容被涂划掉,26条中有内容被涂改。原告质证时对以上涂改部分不认可,认为是建设工程公司单方改动的,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为准。被告供电公司质证时认为出现了3份不同的合同文本,应以备案的合同文本为结算依据。并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标在贸易区管委会备案了。但被告供电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合同文本。经本院调查,该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故应以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文本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4年7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证明该合同工程实际于2004年2月27日开工,该合同系补签合同。被告供电公司在质证时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其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有差异。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了其持有的2004年7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合同文本上加盖的是漯河汇力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上加盖的是漯河市电业局基建办公室印章),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同一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汇力公司质证时称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在合同上加盖了汇力公司的印章,是供电公司的行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也是供电公司的工程,与汇力公司无关。经本院调查,该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故应以原告、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证明问题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所涉综合楼,A、B楼工程的总造价问题。本院已确认的2003年11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为x元,但在合同中又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国家政策性调价,材料价格涨降,工程变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由于地方干扰增加费用及主管部门特殊规定增加的费用”。2004年7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B楼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为x元,但在合同中又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国家政策性调价,材料价格涨降,工程变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约定:由于地方干扰增加费用及主管部门特殊规定增加的费用及工程量变更据实调整,商品砼按定额取定价扣并调整差价”。而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变更工程,变更图纸,工程量增加,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且原告对此提供有相关证据,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案所涉综合楼,A、B楼工程总价款应按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于2005年8月30日对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请示函的答复,即:“一、1、甲方供应材料检测费由甲方承担。2、地方干扰增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3、预制空心板甲方指定,可以据实调整。二、不在招标范围内的新增工程量,应按综合基价及配套的政策进行调整。三、原设计C20现浇板改为C30,应扣除原报价C20费用,重新按基价计算C30的费用。四、会审纪要中基础梁保护层加厚30mm,应按原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五、塑钢窗不应分包,应按原报价扣除甲方供材塑钢窗的单价,安装工程甲方整体分包应计取配合费,配合费按安装工程造价2%计取。安装工程应交的规费,税收由分包单位负责”。以上内容符合本案所涉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作出决算,工程总造价为x.51元。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决算,总造价合计为x.13元,于2006年2月作出决算,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前两份决算均认可属实,对后一份决算亦认可属实,但认为后一份决算总额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供电公司对前一份决算不质证,对第二份决算不认可,认为最后一份决算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相互串通,所作决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以上决算均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对以上3份决算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以上3份决算均不予采信。原告姚某某于2007年元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综合楼,A、B楼”工程的实际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某博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了驻博信司鉴所[2007]建价鉴字第X号漯河市电业局柳江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工程造价合计为x.23元(已扣除甲方供应的建筑材料),其中(一)漯河市电业局柳江综合楼x.99元;(二)漯河市电业局综合楼(A、B)x.12元;(三)漯河电业综合楼附属工程x.58元;(四)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答复”中:第五条:“安装工程甲方整体分包应计取配合费,该费用5237.54元;(五)三通一平费用x.00元。说明: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站“答复”中第一条中第1款:“甲方供应材料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x.00元(计104页124张),我所无法鉴别该费用就是用于该楼甲方供材的检测费用,故鉴定结论造价中未计算;第1条中第2款:“地方干扰增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该费用x.5元(计43页255张)主要由漯河市源汇区X村收取的“地材管理费”、“卸车费”等组成,我所认为没有第三方认可,我所无法核实,故鉴定结论造价中未计算”。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均认为该鉴定无必要做,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但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公正,故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结论中的工程总造价x.23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供电公司已向原告姚某某,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进行了对帐。对帐结果如下:综合楼,A、B楼工程被告供电公司共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为x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6笔x元,材料款x元。支付给原告姚某某工程款共4笔x元。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姚某某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9笔x.15元。原、被告三方对以上对帐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姚某某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姚某某提供了进帐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建设工程公司收取过原告管理费。原告提供(2006)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原告在电业局柳江综合楼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建设工程公司未给其发过工资,且向其收取过管理费。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三方对帐结果亦证明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均向原告支付了大量工程款和材料款。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原告姚某某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供电公司、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均未提供充足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姚某某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x.23元,扣除被告供电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x元,被告供电公司尚拖欠工程款x.23元未付。本案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被告供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43元,承担鉴定费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x.8元工程款因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请求拖欠工程款利息。因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电公司交付涉案工程钥匙,该时间应视为本案涉案工程交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05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对以上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撤回要求被告嘉豫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77元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支付给原告姚某某工程款x.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支付给原告姚某某鉴定费x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姚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尚耀武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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