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分4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一年内偿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还给原告x元款,只下欠x元,诉讼费按判决结果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称2007年被告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共分4次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被告承诺在1年内偿还本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原告韩某某提交证据借条4份,载明①“借条,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徐某某,2007年9/5。”②“借条,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元。徐某某,2007年19/5。”③“借条,现金贰万元整,¥x元。徐某某,2007年27/5。”④“借条,现金壹拾肆万元整,¥x元。月息5%,徐某某,2007年17/11。”原告韩某某并申请证人邵ⅩⅩ、赵ⅩⅩ二人到庭作证,证人邵ⅩⅩ到庭作证时称对原、被告之间算帐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只是在旁听听到原告让被告按2分利息支付。证人赵ⅩⅩ到庭作证时称原、被告之间具体借多少钱不清楚,只是在和原告一起找被告要帐时听原告说是2分利息,但没有听到被告说利息。庭审质证时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4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只能证明2007年11月17日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息约定过高。对二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被告徐某某认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过利息,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已经还给原告韩某某x元,但被告徐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韩某某亦不认可。被告徐某某申请证人林ⅩⅩ出庭作证,证人林ⅩⅩ到庭作证时称原告韩某某的一个亲戚说过被告已经还给原告15.5万元整。证人林ⅩⅩ又称其并未听到原告韩某某本人说过被告还款的事,原告认为证人林ⅩⅩ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4份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对该4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已经还款x元,但被告未提供已还款x的充足证据,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19日、2007年5月27日”三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且被告否认该三次借款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次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7日”借条中所写约定“月息5%”,该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2007年11月17日”借条中的x元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综上,被告徐某某长期拖欠原告韩某某借款未还,应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偿还给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2007年11月17日借款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支付(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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