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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党某某、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3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某某(曾用名党X),男,汉族,47岁,住(略)。

第三人荆某某,男,汉族,5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第三人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份左右,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产一套。2011年3月份,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份向二七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然而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到房产管理局查询上述房屋时,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于2011年1月4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私自将上述房产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这种明显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并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产买卖行为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1份;3、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4、(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荆某某辩称:1、第三人是合法取得涉案房产,取得原因是偿还欠款;2、第三人取得房产不属于低价取得,而是远远超出市场价,二手房交易合同显示的房价2000元是被告党某某为了少交税而写的;3、从原房产证上看没有房产共有人,被告党某某也没向第三人荆某某说明,故被告应有完全所有权;4被告党某某将房产抵债时称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是被告借款购买的;5、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党某某承担,与第三人无关;6、被告党某某向第三人荆某某借款共x元,被告用房子抵债只是偿还了x元,还有30多万元未偿还。

第三人提交证据:1、房产证一份;2、借条5份(均系复印件);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房产交易发票一份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5、《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系党某智,不能证明和本案的被告党某某系同一人,证据2被告党某某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第三人善意取得,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不真实,证据5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党某某与党某智为同一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且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故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我自愿将郑州市X路绿岛港湾X号楼X层X号房子一套、48.2平方米过户给荆某某抵党某某借款x元。2011年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绿岛港湾X号楼X层X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成交价款为2000元。2011年1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该发票载明本案涉案房屋每平方米为4088.34平方米,交易金额为x.41元,该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向被告征收的税收为992.72元。2011年1月6日,第三人荆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因被告欠第三人借款,被告自愿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绿岛港湾X号楼X层X号房屋抵偿其欠第三人的借款x元,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款为2000元,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本案涉案房屋每平方米为4088.34平方米,交易金额为x.41元,故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第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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