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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周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新世纪书苑六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西北电建一公司职工,住(略),系韩某甲之父。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咸阳石油钢管钢绳厂职工,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周某丙之姐。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周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被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她父母2008年5月经(2008)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她随父亲韩某乙生活,母亲周某丙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至今其母未给付她生活费,且因物价上涨,其母的收入逐年增加,她随父亲在外流动上学,因不在户籍地,费用较高,她父亲一个人难以承受,故诉至法院要求生活费增加至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入托费、补课费等费用增加至每月200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物价并未上涨,从去年8月起国家就实行免费入学,学生上学的费用也减少了,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再者,周某丙自离婚后精神打击大,身体又有病,找不到工作,无能力承担韩某甲的抚养费。

韩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年8月31日韩某甲学杂费缴费单据2张,欲证明韩某甲的学费及生活费已增加。

周某丙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统计局2009年8月11日公布的CIP数据及国务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学杂费的决定(新华网),欲证明从CIP显示,2009年2月至7月连续6个月同比负增长,故韩某甲的生活费未增加,教育费国家也已免除。

2、周某丙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免疫检验报告单,欲证明周某丙患有乙肝病,无法就业,生活困难。

3、咸阳市渭城区X街道办事处生活困难证明及周某丙的失业证,欲证明周某丙生活困难,已失业。

4、(2008)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08年周某丙的生活状况与现在相比没有上涨,反而下降。

合议庭对上列证据的评议如下:对韩某甲提交的证据,周某丙不认可,认为国家实行免费教育。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单独证明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对周某丙所举X组证据,韩某甲均不认可,认为免学费只能在户籍所在地,韩某甲户籍在咸阳。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周某丙于2002年7月29日已失业,现患有乙肝病,生活困难。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韩某甲之父母韩某乙与周某丙于2008年5月21日经(2008)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韩某甲随父亲韩某乙生活,周某丙从2008年6月起每月给付韩某甲抚养费100元。此后,韩某乙因单位流动作业到山西省,便将韩某甲带到山西省让其寄宿就读于山西省晋中市新世纪书苑学校。

另查明,周某丙于2002年7月29日从咸阳市失业保险办公室领取失业证,现无固定职业,其于2008年3月28日经咸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乙肝“大三阳”。

本院认为,韩某甲在父母离异后随父亲仅生活了一年时间,父亲韩某乙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给韩某甲提供了较好的学习条件,这种行为值得认可。本案中虽然是韩某甲作为原告要求其母周某丙增加抚养费,但实际上是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的意愿,称其经济压力较大,要求周某丙增加抚养费。而周某丙已失业,且患有乙肝,在离婚后的这一年再就业很困难,这是当前经济形势所致。原判决要求周某丙承担100元抚养费,这一年周某丙的经济状况并未好转,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清

审判员王亚秦

审判员尹增产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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