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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及赵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艺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魔术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咸通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陕西咸通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湖南电视台X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职务:台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湖南电视台法务秘书。

委托代理人申亚东,男,湖南电视台法务秘书。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解放军第二炮兵文工团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朝,陕西咸益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凌浩,陕西咸益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电视台及赵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师某某,被告湖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申亚东,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朝、谢凌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他参加了湖南卫视金牌魔术栏目在西安组织选拔魔术师某魔术节目的活动。他表演的《九球》节目被导演组选中。同年4月11日,经湖南卫视邀请,他参加了金牌魔术团栏目的第三期录制。直到他在4月12日的第二次彩排结束后,栏目组没有任何人对他的《九球》节目发表意见。

2009年4月13日,节目正式录制。现场表演完成后,评委之一的程广生(香港魔术师)说道:“赵某师(指第二被告她)说,你的节目是抄袭她的,所以我按下了红灯”。第二被告说:“你表演的节目与我的节目一模一样,包括手法、动作、球的大小......”评委之一的刘谦(台湾魔术师)也插话说:“你这个节目看来是下了功夫的,但没有新意,......”于是他被工作人员请下表演台。

2009年4月26日晚7:30,湖南卫视在其金牌魔术团栏目中播出了他《九球》节目表演剪辑录像,录像上,他表演的精彩镜头被删除殆尽。最令人气愤的是:在他仅有的表演剪辑录像中,屏幕左下角出现的却是第二被告的表演镜头,用意在于对比说明,他是抄袭她的表演。同时,在其播出节目的花絮中,赫然打出了“抄袭”字样。抄袭即为恶意剽窃他人研究成果之意,涉及到对他人格的贬义评价。节目播出后,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原先与他合作单位也纷纷解约,父母和家庭也因他被人误解,蒙受不白之冤。最令人担忧的是,他为之奋斗了二十余年的魔术职业生涯有可能就此断送,今后他与家人的生活将何以为继《九球》节目是他潜心研究近七年的艺术成果,在陕西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并不是抄袭他人的成果。而第一被告在未经合法程序和权威部门鉴定的基础上,为片面追求自身收视率,以牺牲他的名誉为代价,公然诽谤,侵害他的名誉权,误导电视观众。第二被告她明知其轻率言论在媒体播出后的不良后果,无视对他的名誉权的伤害,公然发表诽谤言论。他们的诽谤行为主观上构成了共同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他名誉权损害的后果,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构成,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在湖南卫视发表声明,恢复原告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范围及方式与侵害结果相当);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湖南电视台辩称:

一、著作权的归属是解决本案名誉权纠纷解决的前提和关键。

原告认为,他是参加了湖南卫视《金牌魔术团》栏目的节目表演,才引发了关于他的节目是否为“抄袭”的争论。其主张的名誉权受损失是因为节目播出后,因节目中关于“抄袭”的评论和认定给他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也是其进行名誉权诉讼的主要目的。但有关“抄袭”行为的认定,是著作权领域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告对被告办台及开办《金牌魔术团》的宗旨认识不当。

湖南电视台作为一个国内外知名媒体,其开办《金牌魔术团》的宗旨既是为了给观众提供一个魔术的演示平台,同时也给民间魔术爱好者提供一个展现自身技艺、提高某艺、相互切磋的舞台,并非是“为片面追求自身收视率,以牺牲个人名誉权为代价,公然诽谤,误导观众。”作为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主流性、高某性、公益性的电视媒体,从没有通过故意损害原告的名誉权来换取高某视率的事实。

三、原告对案情的叙述不真实。

1、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剥夺话语权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在《金牌魔术团》的彩排中并没有设置要求评委发表意见的程序和环节。当节目录制过程中,当评委程广生、她等人对原告的表演发表了点评意见后,原告在台上对她和现场其他人说:“我是从八二年开始搞魔术的。当时是表演手上的小球,有这么小的小球和这么大的小球。你表演球,我在郑州看过,但是这个球,我是在近五年前把他搞出来的,因为这个球很大。”原告下了表演台后,我台也如实播出了媒体对他的采访内容:“我八几年搞魔术,我在舞台上表演小球,没通过没有关系,你不要说我抄袭。......这是我创新的节目.我感觉到不公平....”。因评委点评说其节目涉嫌抄袭,我台于是引用了她在2004年湖南电视台春节晚会的表演镜头与原告的表演进行了对照,在节目花絮中评论原告的表演是“抄袭。”

2、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对其精彩镜头进行删减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

首先,湖南电视台有权对其表演的节目进行剪辑。这个权利是原告与湖南电视台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如有个别镜头的剪接,也是遵从影视作品语言中的“节奏视觉效果”的需求,完全是为了节目更加精彩,是对原告表演的一种美化。

四、湖南电视台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更没有对其诽谤。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的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湖南卫视在节目中关于“抄袭,又是抄袭,在《金牌魔术团》的舞台上,第二次出现这样难堪的话题”的评论是有事实依据的。

1、被告赵某某享有《东方之珠》完整的著作权。

被告赵某某已从国家版权局取得该节目的著作权。《东方之珠》是她于2001年5月11日创作完成的作品,并于同年8月1日在广州首次表演,2004年在湖南卫视的春节晚会和2005年元宵晚会进行过表演,在将原告的表演与她的作品进行视频对照后,他们认为评委反映的问题是有事实依据的。

2、湖南卫视作为一个新闻媒体有权行使舆论监督权利。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湖南卫视作为一个新闻媒体,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论,反映的问题是真实的,因此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

五、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依据。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意见》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要有损害他人的名誉的行为,同时又要“造成一定影响”,使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有精神损害,且已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其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

一、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不符。

1、原告在诉状中有意删减电视节目重要情节。

根据2009年4月26日湖南卫视播放的节目光盘可以证明,她在点评中,既指出原告的表演和自己魔术表演程序和球、表演方式是一模一样,同时还对原告的出色表演给予了肯定,点评语气平和,点评内容客观真实。并建议原告在今后的表演中要有自己的创新,而原告在诉状中断章取义,这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

2、原告诉称她公然发表诽谤言论与客观不符。

2009年4月13日,她作为该节目的评委,发表了自己对原告表演的意见。她在看了原告的节目后评议说:“其实你的这种表演方式很不错,大家都给你掌声非常好。但是我希望,你有自己的创新,因为2009年FISM的魔术大会在北京举办。”这是她作为评委的权利和职责,且发表的意见是客观和真实的。

二、她的点评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她在节目录制中,既指出原告的表演和自己魔术表演程序和球、表演方式是一模一样,同时还对原告的出色表演给予了肯定,点评语气平和,点评内容客观真实。当时参加录制的人员非常有限,并非像原告所诉的是一种公然评论。同时原告本人也对她承认:“你表演球,我是在郑州看过。”2009年4月26日正式播出该节目时,出现的“抄袭”言论和字样,她并不知情,与她也无关。

三、她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她在节目中的言论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侵权事实;2、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具有违法性;3、她在节目中的点评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某系第二炮兵政治部文工团演员,2001年其创作完成了魔术作品《东方之珠》,2001年8月1日该节目在广州首次表演,此后她携此节目参加过湖南卫视2004年春节联欢晚会和中央电视台2005年元宵晚会。后赵某某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09年5月14日获得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9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南电视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某作为节目选手在湖南长沙参加《金牌魔术团》演出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根据被告湖南电视台节目组的安排参加了彩排,并表演魔术《九球》。2009年4月13日节目正式录制,被告赵某某作为现场评委之一对选手表演的节目进行点评。当原告节目表演完毕后,程广生评委进行了点评,说“赵某师某你的节目是抄袭她的”。后赵某某点评说,该节目是她8年前创作的,原告表演的程序、球和表演的方式与其一模一样。原告王某某在台上申辩道“你表演球,我是在郑州看过,我是在将近五年前搞出来的,因为这个球很大的,很大。就是说,我想创新个比较大的展示给观众看”。2009年4月26日晚7:30分,湖南卫视在金牌魔术团栏目中播出了原告表演的《九球》剪辑录像,并打出“抄袭,又是抄袭,在《金牌魔术团》的舞台上,第二次出现这样难堪的话题”。一段时间内,包括湖南卫视金鹰网在内的相关网络上均有该节目的剪辑视频播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电视台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

二、原告王某某放弃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主张。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王某秦

审判员段存禄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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