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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多比公司与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47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奥多比公司((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约瑟市X街X号((略),(略),(略)-2704,USA)。

法定代表人布某斯·齐曾((略).(略)),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马某某,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西三段X号彩舍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成都汉湘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主任,住(略)。

原告奥多比公司与被告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0日、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游闽键(2004年8月20日出庭)、马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汤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略)(图象工作室)、(略)(绘画大师)、(略)(排版工具)、(略)(电子出版软件)、(略)(三维效果)和(略)(视频后期特效)等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略)系列软件”)的合法、唯一的著作权人,并且原告对(略)系列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办公场所内商业性复制使用了(略)系列软件共计56套,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人民币5470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删除非法复制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以下软件:(略)。0中文版4套、(略)。0中文版16套、(略)。0中文版2套、(略)。0英文版4套、(略)。5中文版10套、(略)。0中文版6套、(略)。0英文版2套、(略)。0中文版2套、(略)。0中文版9套、(略)。0英文版1套;被告在《成都商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470元;对被告进行民事制裁。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民事起诉状无原告的公司印鉴,且起诉状上落款处无日期,不符合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公司有部分计算机安装的(略)系列软件是购买的,是否是盗版软件不清楚,且购买软件的目的是印刷,被告无印刷许可证,未开展相应的业务,被告不是商业性使用软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略)软件是盗版的,即使被告使用了盗版软件,也是不知道同时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使用的是盗版软件,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对原告享有(略)系列软件的著作权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有:1、原告系(略)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2、被告在其公司的部分计算机上安装了(略)系列软件。

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是:1、民事诉状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2、被告计算机上安装的(略)系列软件是否属侵权复制品软件,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享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以下简称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的(2002)美领认字第(略)号、第(略)号“认证书”、原告“公司注册证书”、“公司合并协议和计划”、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的“公证文书”以及经确认无误的中文译本;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系(略)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3、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的(2004)美领认字第(略)号、第(略)号“认证书”、美国版权局的“登记证书”及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的“公证文书”以及经确认无误的中文译本。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4、旧金山总领事馆出具的(2002)美领认字第(略)号“认证书”、(2004)美领认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认证书”、原告“公司的授权证书”、原告“授权律师的委托书”、原告董事会任命布某斯·齐曾((略).(略))为首席执行官的“董事会决议”、原告董事会授权首席执行官任命官员的“董事会决议”、原告的“公司章程”、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的“公证文书”以及经确认无误的中文译本。

上述证据材料载明:布某斯·齐曾((略).(略))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布某斯·齐曾((略).(略))可根据公司业务的需要指定除董事长、总裁、首席财务官以外的官员;布某斯·齐曾((略).(略))任命丹尼尔·勃利可((略).(略))为公司的助理秘书,并授权丹尼尔·勃利可((略).(略))为原告的有限签署人,有权代表原告采取法律行动,有权因版权侵犯、商标事项和版权事项签署委托书和其他有关文件;丹尼尔·勃利可((略).(略))代表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的游闽键、马某某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成都汉湘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包括与本案关联公司)之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有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应诉(含上诉、反诉)、撤诉,代为陈述,修改起诉事由,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证据(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代为提供证据或反驳证据,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代为提起和撤销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代为申请调查取证,代为签收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接受执行(和解、调解)标的物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起诉状上仅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无原告签章,无落款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起诉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本院认为,从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的代理人经原告授权享有代原告起诉、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民事起诉状没有填写起诉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时间应以本院收到起诉状时间为准,且原告民事起诉状的内容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4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5、2003年5月1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牛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工商局)向贵仁文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贵仁文陈述:被告拥有24套(略)软件;其中有合法手续的一套是从成都朗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思公司)花费5000元人民币左右购买的;其余23套无进货发票和相关授权,是从东华电脑城按3元一套的价格购买的盗版软件,用于广告及客户交付的产品设计、制作。

6、(1)2003年5月16日,落款有胡某某的签名和被告公章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胡某某,受托人贵仁文,委托事项:金牛工商局调查被告涉嫌违反工商法规,胡某某委托贵仁文作为合法代理人接受调查。(2)胡某某的“护照”复印件。(3)贵仁文的“身份证”复印件。

7、无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16日的“金牛工商局鉴定委托书”,载明:委托奥多比公司北京代表处鉴定送检的(略)软件是否为正版软件。

8、2003年5月19日,荷兰奥多比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荷兰奥多比)向金牛工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被告所使用的(略)软件系盗版软件。

9、2003年5月16日,金牛工商局在被告处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载明:在被告的22台计算机中发现使用了(略)系列软件,共有(略)。0中文版4套、(略)。0中文版16套、(略)。0中文版2套、(略)。0英文版4套、(略)。5中文版10套、(略)。0中文版6套、(略)。0英文版2套、(略)。0中文版2套、(略)。0中文版9套、(略)。0英文版1套。

被告认可贵仁文系其公司员工,证据材料5调查笔录系其本人陈述,但对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材料6上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上面“胡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证据材料7无金牛工商局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荷兰奥多比公司北京代表处无鉴定资格,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9上张洪海的身份有异议,但对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证据材料6上胡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根据证据材料6可以认定被告授权委托贵仁文接受金牛工商局调查的事实,该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应予采信。证据材料5系贵仁文经被告授权所作的陈述,其中关于“购买盗版软件”及“商业性使用”的陈述,被告并未提交其购买正版软件的途径和发票等反驳证据否认其证明力,故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贵仁文关于“被告拥有24套(略)软件,其中一套有合法手续”的陈述,因与证据材料9被告加盖公章的金牛工商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所涉数量相矛盾,而后者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贵仁文的陈述,同时被告未提交原告许可的“合法手续”,故对前者所作的陈述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因无公章,不能确认是金牛工商局出具的,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原告出具了原件,虽不能认定系根据金牛工商局委托所作,但其能与证据材料5中贵仁文“关于购买盗版软件”的陈述及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9系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且被告在该笔录上加盖有公章,被告虽对张洪海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作出说明并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应认定为被告对该份笔录记载内容的确认,此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22台计算机中安装了(略)系列软件共56套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使用(略)系列软件是经荷兰奥多比授权许可,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4月9日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荷兰奥多比授权被告可将(略)。0中文版1套免费升级到(略)。0中文版,授权免费升级的数量与购买正版的(略)。0中文版的数量相同。该份证据材料系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及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由于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该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争议问题3,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0、购货单位为成都东泰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朗思公司签订的“(略)。0中文版产品购销清单”(合同编号:2001第X号)1份及2001年3月2日的“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1张,均载明:(略)。0中文版,单价每套人民币4900元。

11、购货单位分别是成都中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慧聪广告有限公司与朗思公司签订的“(略)。0中文版购销合同”2份(合同编号:2002第X号、2002第X号)及2002年6月24日、2002年8月16日的“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2张,均载明:(略)。0中文版,单价每套人民币5080元。

12、购货单位是成都全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朗思公司签订的“(略)。0中文版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3第X号)及2003年6月4日的“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1张,均载明:(略)。0中文版,单价每套人民币5580元。

13、2001年1月12日,加盖有朗思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1张,载明:购货单位四川震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略)。0中文版,单价每套人民币4980元。

14、2003年3月10日,加盖有朗思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成都市商业零售发票”1张,载明:购货单位贵州天马某告公司,(略)。0中文版,单价每套人民币8000元。

15、2004年4月,朗思公司出具的“(略)软件销售价格清单”,载明:朗思公司实际销售单套正版软件的价格分别是:(略)。5中文版每套人民币6550元、(略)。0英文版每套人民币5480元、(略)。0中文版每套人民币3400元、(略)。0英文版每套人民币36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真正的正版价格,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被告只是反驳不知道正版价格,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推翻原告的证据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6、(1)2004年1月5日,加盖有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成都市其它服务业发票”2张,载明:工商信息咨询服务费4份,50元/份,共200元;复印工本费20元。(2)2004年1月5日,加盖有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工商信息资料查询专用章的被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17、(1)2004年4月21日,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以下简称上外翻译)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翻译费“发票”以及“说明”,载明:翻译费人民币5250元。(2)上外翻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有承接各类书面翻译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6没有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17的收费不合理,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机构翻译,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6上发票出具时间与查询单上载明的时间吻合,但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有1份查询、复印,故只能证明其中有70元是用于本案的取证,对此部分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7被告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来证明“收费不合理”,且被告对上外翻译翻译的相关证据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认为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翻译机构无法律依据,故对此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分别于1997年4月29日、1998年8月10日、1998年10月24日、2000年11月8日、2001年6月28日、2001年12月20日、2002年5月17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登记了(略)。5、(略)。0、(略)。0、(略)。0、(略)。0、(略)。0、(略)。0软件的著作权。上述登记均已生效,登记证书均写明上述软件作品首次出版的国家在美利坚合众国。

2003年5月16日,金牛工商局在被告公司处搜索到该公司22台计算机硬盘中安装了原告的(略)系列软件,共有(略)。0中文版4套、(略)。0中文版16套、(略)。0中文版2套、(略)。0英文版4套、(略)。5中文版10套、(略)。0中文版6套、(略)。0英文版2套、(略)。0中文版2套、(略)。0中文版9套、(略)。0英文版1套。上述(略)系列软件系被告购买的盗版软件,用于经营公司广告及客户产品的设计、制作。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文具礼品的设计制作、美工制作、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软件产品开发。

朗思公司销售的(略)系列正版软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价格分别是:(略)。0中文版软件的单价为每套人民币4900元;(略)。0中文版软件的单价为每套人民币5080元;(略)。0中文版软件的单价为每套人民币5580元;(略)。0中文版软件的单价为每套人民币4980元;(略)。0中文版软件的单价每套人民币8000元;(略)。5中文版每套人民币6550元;(略)。0英文版每套人民币5480元;(略)。0中文版每套人民币3400元;(略)。0英文版每套人民币3600元。原告在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了工商信息咨询服务费50元,复印工本费20元;向上外翻译支付了翻译费人民币52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法律适用及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原告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原告称其于2003年5月16日发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故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改之后,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原告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登记的(略)。5、(略)。0、(略)。0、(略)。0、(略)。0、(略)。0、(略)。0软件作品,上述软件作品均发表于美利坚合众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的规定,由于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在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关于侵权认定。被告认可其在公司计算机上安装了(略)系列软件,但认为不知晓是否是侵权复制品,同时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不知道同时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使用的是侵权复制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金牛工商局接受调查时承认购买侵权复制品的事实,且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安装使用的(略)系列软件是经原告合法授权以及其购买的是(略)系列正版软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被告经营范围中明确包含了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产品开发的内容,应当具有专业能力,应当知晓正版软件的价格,从其购买软件所花费用,能够明显得出其知晓所购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结论,被告不属于善意的侵权复制品持有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认为其购买软件的目的是印刷,其无印刷许可证,未开展相应的业务,并未进行商业性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计算机软件辅助设计等内容,且被告在金牛工商局接受调查时承认侵权复制品是用于广告及产品设计、制作,在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其办公室安装涉案软件的使用目的,同时原告软件具有图象工作、绘画、排版、电子出版等功能,故可以认定,被告安装侵权复制品软件的行为是用于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被告购买(略)系列侵权复制品软件,并安装在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进行商业性使用,该行为系复制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著作权人原告的许可,将(略)系列侵权复制品软件非法复制安装在计算机上,进行商业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略)系列软件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损失赔偿和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辅助设计的专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程度较大,损失赔偿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市场价格为基准,而合理开支应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为基准。由于被告复制的(略)系列软件数量、(略)系列正版软件价格已经确认,故应当以该侵权软件数量乘以市场上该正版软件单价,从而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略)。0英文版的正版价格,故本院参照(略)。0中文版的正版价格计算(略)。0英文版的正版价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侵犯人身权,故被告的侵权责任不宜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赔偿责任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被告民事制裁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多比公司((略))对(略)。0中文版4套、(略)。0中文版16套、(略)。0中文版2套、(略)。0英文版4套、(略)。5中文版10套、(略)。0中文版6套、(略)。0英文版2套、(略)。0中文版2套、(略)。0中文版9套、(略)。0英文版1套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并立即删除非法复制的奥多比公司((略))享有著作权的上述56套软件。

二、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奥多比公司((略))经济损失(略)元以及合理开支5320元。

三、驳回奥多比公司((略))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6元,其他诉讼费2086。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略)。8元【已由奥多比公司((略))预交】,由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奥多比公司((略))。

如不服本判决,奥多比公司((略))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陈兵

代理审判员万鹏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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