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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略),村民。x

被告孟某,女,1984年11月生,汉族,住(略),村民(缺席)。x

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孤僻,懒于劳动,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深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孙某蝶。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1月矛盾加剧,进而发生争执,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回原告家。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告之答辩、举证期限和开庭时间。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进而发生吵打,致使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给付日期自2009年1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5月30日以前给付上半年的,每年12月30日以前给付下半年的。2009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2010年5月30日以前一并给付。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军

代理审判员孙某房

人民陪审员封琴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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