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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华联馥颂商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拓天宇家政服务中心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馥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馥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某、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原审诉称:2007年5月初,王某与华联公司约定,王某为华联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服务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新光天地法国餐厅,人数为20人,报酬为每人每月1200元。王某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华联公司,但华联公司一直没有签署合同。王某实际自2007年7月1日开始实际履行保洁服务义务。2007年8月6日,华联公司突然宣布终止保洁服务合同,并无故克扣了7696.77元。为了更好地为华联公司服务,王某特意购买了各种设备,并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共计花费4000元。另华联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王某10个月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共计2万元。现王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联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7696.77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6日至今的利息,另支付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华联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的保洁服务合同,而且合同的履行取消也没有确定,只是口头约定在合同结束时结算费用。华联公司已根据口头协商的数额结算了保洁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1日起,北京世拓天宇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世拓中心)依据口头约定,为华联公司提供保洁服务。2007年8月6日,华联公司向世拓中心出具终止保洁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经协商于2007年8月6日终止保洁合同:1、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6日的保洁工资为4645.14元,7月份保洁工资为x元,合计x.14元;2、扣除相关费用4000元,其中沙发损坏1000元、地毯压条质保金1000元,一年后退还,保洁服务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扣除2000元;3、剩余款项为x.14元,给x%的折扣,合计x.37元;4、付款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华联公司的负责人谢丹在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8月21日,世拓中心收到x.37元保洁服务费,并向华联公司交付相应的发票。

另查:王某系世拓中心的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世拓中心的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关于世拓中心的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世拓中心依据口头约定为华联公司提供保洁服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没有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口头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对此,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将本案所涉保洁服务合同视为不定期保洁服务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即2007年8月6日,华联公司有权提出解除保洁服务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华联公司明示或暗示保洁服务合同将会履行较长时间的情况下,王某要求华联公司赔偿各类花销4000元以及10个月的可期待利益损失2万元,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2007年8月6日,华联公司解除保洁服务合同时,虽然世拓中心没有在终止保洁合同协议书上予以确认,但世拓中心按照该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数额开具发票并领取款项,即为对该协议书内容的认可。现王某以华联公司无故克扣为由,对华联公司2007年8月6日确定的赔偿数额、折扣数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协议书的记载可知,华联公司扣留了1000元保洁服务费作为地毯压条质保金,并约定1年后退还。现1年后退还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满,而华联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应退还的情形,故王某有权要求华联公司支付扣留的1000元保洁服务费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保洁服务费一千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八年八月六日计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关于合同期限,2007年5月初王某就与华联公司约定好了期限为一年,并且将写好的合同书交给了华联公司,但华联公司一直没有签署,但这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服务期限。

2、本合同属于服务合同,与租赁合同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不能根据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审理保洁合同。

3、王某根据华联公司出具的终止保洁合同协议书的数额开具发票并不代表王某对终止保洁合同的认可。作为从事家政服务的王某与作为用工方的华联公司来说,王某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能够先拿到钱以便支付给员工不仅是王某的朴实想法,也是一个正常人的惯常做法,尤其是在目前,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还没有走上法制化的道路,先拿钱后说理,是广大弱势群体的普通做法。

4、对方的终止保洁合同协议书本身就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洁合同,否则华联公司怎么能出具解除保洁合同的文件呢

5、华联公司在终止保洁合同协议书上以王某损坏了沙发、出现一系列问题为名就扣除了3000元,华联公司同样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完全就是自己的一面之词,但原审法院就采纳了华联公司的意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不合常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华联公司支付王某保洁费以及各项损失共计x.77元,案件受理费由华联公司承担。

华联公司针对王某的上诉答辩称: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终止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口头协议后,对方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不认可,但又不否定协议书完全的效力,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于沙发的损坏和地毯的破损,需要扣多少钱,是经过双方讨论过的。协议书是事发以后产生的,是经过双方协商过的,现在对方只认可其中对其有利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终止保洁合同协议书、支票存根、发票,以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世拓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王某系世拓中心的业主,其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关于世拓中心的诉讼。世拓中心与华联公司就提供保洁服务没有书面合同,双方依据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故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本院按照保洁服务的交易习惯,认定该保洁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不定期,王某主张合同期限为一年,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不定期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口头合同具有即时性,王某在华联公司终止保洁合同当时未提异议,并按照终止保洁合同协议书内容实际履行。现王某对华联公司的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本院无法确定华联公司应付款数额及王某所在的世拓中心一方应履行的义务,故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由王某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联馥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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