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威辰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达创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威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美惠大厦3-401。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威辰广告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润兵,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信达创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东里甲X号楼为华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信达创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威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辰广告公司)与北京信达创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创投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罗珊任审判长,法官杨靖、李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创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广告总代理协议,约定威辰广告公司成为信达创投公司《投资与合作》杂志品牌广告的独家代理,合作期限24个月,广告买断费为x元。协议签订后,信达创投公司依约履行,但威辰广告公司自2008年9月30日至今拖欠广告买断费x元,严重影响了信达创投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故信达创投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威辰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总代理合同,要求威辰广告公司给付拖欠广告买断费x元,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08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威辰广告公司负担。

信达创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告总代理协议、律师函、双方往来信函、杂志、互换推广宣传材料。

威辰广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信达创投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协议签订后威辰广告公司依约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了x元广告买断费,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威辰广告公司发现信达创投公司无视威辰广告公司已经买断刊物广告的事实,仍对除融资、金融投资商之外的品牌客户进行招商,威辰广告公司就此多次与信达创投公司协商未果,由于信达创投公司违约在先,威辰广告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威辰广告公司无须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此外,由于信达创投公司在与威辰广告公司签订广告总代理协议时,曾向威辰广告公司提供了该刊物关于栏目和发行量的书面介绍作为代理协议的附件,信达创投公司确认该刊物的发行量达到x份,而在实际履约中,威辰广告公司的很多客户反映,没有看见过该刊物,且信达创投公司拒绝向威辰广告公司提供实际的发行量,由于杂志的实际发行量与信达创投公司承诺的发行相差太远,导致威辰广告公司无法依靠发行量进行有效的广告招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威辰广告公司提出解除代理协议,信达创投公司回函同意解除代理协议,因此双方已实际解除。鉴于信达创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威辰广告公司不仅不同意信达创投公司诉讼请求,而且还提出反诉,要求信达创投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广告费x元,赔偿损失x元,反诉费由信达创投公司承担。

威辰广告公司为支持其一审答辩及反诉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广告总代理协议及其附件、公证书、违约刊登广告及费用统计、终止代理协议的商洽函、信达创投公司同意解除代理协议的信函。

针对威辰广告公司的反诉,信达创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约定威辰广告公司为品牌广告总代理而非全部广告总代理,媒体资源互换并不是招商,更不收取任何费用,是对品牌广告有利的宣传,且在协议中并未禁止媒体互换,威辰广告公司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威辰广告公司认为媒体互换即视为信达创投公司违约而提起反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故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威辰广告公司对信达创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信达创投公司对威辰广告公司提供的附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信达创投公司、威辰广告公司签订广告总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威辰广告公司为信达创投公司《投资与合作》杂志(下称杂志)品牌广告的独家代理公司,(除融资企业、投资商: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金融机构:投资银行以及非银行机构,中介公司:顾问、咨询公司、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外的公司品牌形象广告),威辰广告公司应保证所刊发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广告主的合法资质,负责所代理刊物的广告价格和政策的制定,所有品牌客户的广告发布一律由威辰广告公司签署,威辰广告公司有权签署二级、三级等广告代理公司(但应报信达创投公司备案),威辰广告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版面(杂志每期版面的20%)和信达创投公司印刷流程的要求,提供刊出广告的菲林片或MO,威辰广告公司不得以杂志名义从事不利于杂志形象和产品销售的非法活动;信达创投公司要给威辰广告公司人力及其他方面支持,配合威辰广告公司的广告推广、宣传和招商工作,信达创投公司有权删改拒绝刊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广告内容和设计图形,信达创投公司每期必须免费提供400本当期刊物作为威辰广告公司宣传样刊之用,信达创投公司杂志每年共计11期,信达创投公司向威辰广告公司提供杂志每期版面的20%用于品牌客户的广告招商,并附带3个整版的免费的软文宣传,信达创投公司在每期杂志版权页上写明威辰广告公司为广告总代理及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信达创投公司不得在已经授权威辰广告公司独家代理的情况下,对品牌客户进行招商,如客户有意向应通知威辰广告公司,如有发现违背此协议,信达创投公司要给予威辰广告公司终止协议后,未执行月份所对应的广告买断费作为赔偿;合作时间自2008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广告买断费共计x元,其中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买断费x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买断费x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付x元,2008年9月30日支付x元,2009年1月31日付x元,2009年5月31日付x元,2009年9月30日付x元,2010年1月31日付x元,2010年5月31日付x元;合同履行期间因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签约目的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违约方应按未执行月份所对应的广告买断费作为赔偿标准,赔偿守约方损失,除双方另有商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威辰广告公司未按本协议书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金额,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威辰广告公司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买断费x元。

同年11月24日,信达创投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威辰广告公司,提出威辰广告公司应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x元,现威辰广告公司已违约,就应按付款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催促威辰广告公司接函后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2月16日,威辰广告公司向信达创投公司发出《关于建议终止广告总代理协议的商洽函》,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遇到了诸多无法解决的实际问题和困难,造成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目前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由,建议终止协议履行,望双方尽快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同月18日,信达创投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协议,要求威辰广告公司及时付清应付款项,协商解决违约责任。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在广告代理协议履行期间,信达创投公司通过资源互换方式,在《投资与合作》杂志上为其他媒体免费刊登广告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信达创投公司认为这种以资源互换的方式刊登的广告不收取任何费用,是业内为扩大和推广宣传杂志的行业惯例,不属于招商范围,威辰广告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此外,协议中关于滞纳金计算比例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比例的约定;威辰广告公司则强调在信达创投公司发行第一期和第二期杂志时威辰广告公司就发现信达创投公司为其他媒体刊登广告,即使信达创投公司没有收取费用,但也占用了威辰广告公司买断的广告位,威辰广告公司就此曾口头向信达创投公司提出。对此信达创投公司予以否认。随即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法院调取威辰广告公司高管王某通过x¬_wx@x.com于2008年11月3日、24日向信达创投公司总经理任健(现已离职)x@x.com.cn发的邮件,以及任健于同年11月11日发给王某的邮件。法院前往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查询,新浪公司向本院出具上述邮件内容的查询证明,证明中载明:2008年11月3日王某向任健发的邮件显示:“任健于周三(10月29日)就《投资与合作》继续合作及延期付款一事约见了王某,双方进行了交流和沟通,王某向任健简述了10月7日王某和王某旭副总约王某和陈某会面时所达成的共识,同时表明威辰广告公司早已备好了第二期应付款,只等上次会议中所谈的事落实到位,一旦确认信达创投公司承诺落实到位立即付款…关于扩大《投资与合作》发行量的问题,上次会议所讲的与中企联下的《中国企业报》互换版面扩大发行和中小企业协会利用会费进行团购一事,威辰广告公司还没有得到任何进一步落实的消息”;在2008年11月11日任健发给王某的邮件中显示:“信达创投公司、威辰广告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不再在你们和王某以及王某旭会议洽谈的基础上,上次的会议只是希望以后合作更加畅快…目前信达创投公司已经陆续在京(T2、T3航站楼)、深圳、杭州、上海(浦东和虹桥)签署协议并进场,花费数十万元…一切问题都可以谈,但这一切的基础,就是在合同履约的基础上,你们已经拖后付款1月,信达创投公司希望知道你们针对目前的状况的想法,信达创投公司好做进一步的工作安排。”对新浪公司出具的邮件查询证明,信达创投公司、威辰广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邮件中提及的“上次会议提到的事”威辰广告公司认为是指信达创投公司与《中国企业报》互换版面的事项,信达创投公司则认为是任健邮件中提及的在各机场投放的事宜,但威辰广告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达创投公司、威辰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信达创投公司、威辰广告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信达创投公司在《投资与合作》杂志中为其他媒体刊登互换广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从信达创投公司、威辰广告公司双方所签广告总代理协议中关于信达创投公司不得在已经授权威辰广告公司独家代理的情况下对品牌客户进行招商的约定中不难看出,该条款的订立初衷是为防止信达创投公司在将杂志的独家代理权授予威辰广告公司后,又与其他客户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并收取广告发布费,从而避免威辰广告公司作为独家代理一方既要承担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广告买断费的义务,还要承受因收取的广告费收益减少而产生的利益损失。而信达创投公司为其他媒体刊登互换广告,则是依据与各媒体签订的合作协议,利用媒体双方现有资源,进行媒体合作,在各自媒体免费互换广告,从而达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共赢的目的。因此互换广告属于媒体推广行业中的一种惯例,在提高自己杂志知名度的同时,也起到了对其他媒体进行推广和宣传的作用,所以互换广告的行为,是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品牌客户的招商。并且在信达创投公司、威辰广告公司所签代理合同中并未明文禁止与其他媒体进行广告互换。而从新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中,亦谈及《投资与合作》与《中国企业报》互换版面的事宜,尽管一审庭审中威辰广告公司称双方谈及的互换版面仅限于《中国企业报》一家,并且威辰广告公司在双方合作开始出版第一、二期《投资与合作》杂志后,即发现信达创投公司与其他媒体进行互换广告,并就此提出异议,但威辰广告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往来信函及邮件中亦未有禁止信达创投公司与其他媒体互换广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威辰广告公司对信达创投公司与其他媒体进行免费互换广告是明知和认可的,现威辰广告公司以信达创投公司违约向其他品牌客户招商致使威辰广告公司合同目的无法现为由,拒绝支付x元买断费,并反诉要求信达创投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广告费x元,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威辰广告公司应依约定期限给付信达创投公司广告买断费x元,而威辰广告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信达创投公司依合同约定要求威辰广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二、信达创投公司、威辰广告公司广告总代理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威辰广告公司在2008年12月16日致函信达创投公司提出终止协议履行,信达创投公司随即回函同意解除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结果,代理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业已解除,现信达创投公司再次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广告总代理协议,显系无理,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信达创投公司要求威辰广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一节,因信达创投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其单方估算而来的,而未能提供威辰广告公司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之证据,故对信达创投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威辰广告公司给付信达创投公司广告买断费三十万元;二、威辰广告公司给付信达创投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为单位,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三、驳回信达创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威辰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威辰广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创投公司为其他单位刊登广告不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他客户刊登广告,是依据与各媒体签订的合作协议,利用媒体双方现有资源进行媒体合作,……所以互换广告的行为是不同于合同约定的品牌客户的招商”的论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1)威辰广告公司与信达创投公司签署的《广告总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威辰广告公司出资买断《投资与合作》杂志(以下简称“该刊物”)的广告,成为其独家代理公司(除融资企业、金融投资商)。信达创投公司不得在已经授权威辰广告公司独家代理的情况下,对品牌客户进行招商,如果客户有意向应通知威辰广告公司,如有发现违背此协议,信达创投公司要给威辰广告公司支付终止协议后未执行月份所对应的广告买断费作为赔偿。

(2)信达创投公司提出与其他媒体互换广告是行业惯例,但从来没有提出所谓行业惯例的证据和依据。因此所谓行业惯例根本就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创投公司的违约行为是行业惯例只是建立在信达创投公司口头叙述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信达创投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与其他企业签署的合同。其中许多单位并不是媒体,而是商业企业。这些合同中许多也不是互换广告,都明确写明了换取金钱额或者换取的实物的价值。也就是说,信达创投公司刊登这些品牌客户的广告不是免费的,而是有十分明确的价值的,并且信达创投公司收取了部分实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免费”互换广告是错误的。

(4)威辰广告公司认为,互换广告或者换取其他有价值的东西当然可以,但信达创投公司必须用属于自己的东西去和别人交换,用自己可以刊登广告的版面去和其他方进行交换。而信达创投公司恰恰是用了威辰广告公司已经买断、已经支付独家代理费用的广告版面去和其他方进行交换。没有任何合理性可言。

(5)事实上,信达创投公司所谓互换广告的客户,都在威辰广告公司的招商范围内。即使进行所谓互换,也是威辰广告公司与这些单位进行互换,威辰广告公司在互换的过程中可以取得相应的包括金钱或商品等利益。即便信达创投公司招揽这些客户,信达创投公司也应该按照《广告总代理协议》的约定通知威辰广告公司并与威辰广告公司协商费用或者利益的分配办法,但信达创投公司从来都没有依照协议约定通知威辰广告公司,也没有与威辰广告公司协商处理。因此,信达创投公司所谓互换广告就是违约刊登广告,严重侵犯了威辰广告公司的合同权利,使威辰广告公司遭受了严重损失。

2、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代理合同中并未明文禁止与其他媒体进行广告互换。而从新浪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中,亦谈及《投资与合作》与《中国企业报》互换版面的事宜”,从而认定威辰广告公司对互换广告是明知和认可均。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作出判决的逻辑关系也是错误的。

(l)《广告总代理协议》是该杂志所有广告的买断协议,是独家代理协议,并且双方已经约定了除外条款,即除融资企业、金融投资商外,威辰广告公司独家买断该杂志所有广告。因此,《广告总代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双方的广告代理范围,没有任何含糊之处。信达创投公司刊登威辰广告公司招商范围内的广告就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2)威辰广告公司与信达创投公司往来的邮件中,双方只是对与《中国企业报》互换版面的事宜进行了商谈,威辰广告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时商谈情况的书面文件,后来此事并未谈成,没有与《中国企业报》进行广告互换。但依照一审法院的判断逻辑,在威辰广告公司和信达创投公司都没有确认、落实,而且与《中国企业报》也没有进行广告互换的情况下,只要威辰广告公司谈及与《中国企业报》进行广告互换,就是对此前和今后信达创投公司所有违约刊登广告行为的认可。对一个与本案无关的且没有进行任何广告合作的事项,只要威辰广告公司谈及就可以作为对本案违约事实的确认,显然是严重罔顾事实。

(3)对于信达创投公司违约刊登广告的行为,威辰广告公司从未认可。一审法院以威辰广告公司只是通过口头向信达创投公司提出而未形成书面文字而认定威辰广告公司认可了信达创投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威辰广告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文字的异议并非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威辰广告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是两年,因此,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威辰广告公司在当时就提出了异议,威辰广告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通过诉讼提出权利受到侵害也是合法和正常的,一审法院也不能因未提出书面异议就主观臆断,认为威辰广告公司认可了信达创投公司的违约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威辰广告公司给付信达创投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元为单位,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依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信达创投公司违约在先,故威辰广告公司有权停止履行,自然也无须支付任何违约金。

2、威辰广告公司明确拒绝支付30万元后,信达创投公司在2008年11月提起诉讼,之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广告总代理协议》。

依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因此,假使威辰广告公司确认自己违约且应支付违约金,其支付违约金截止日期也应是信达创投公司2008年11月提起诉讼之日或者双方共同解除《广告总代理协议》的2008年12月16日。之后,信达创投公司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主张30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三、对于信达创投公司违约刊登广告的行为,威辰广告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广告买断费用。同时,信达创投公司应依照《广告总代理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向威辰广告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达创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威辰广告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信达创投公司针对威辰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本案威辰广告公司拖欠广告买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作的时间是2008年6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即24个月。信达创投公司为威辰广告公司每年刊登11期广告;合同解除时,信达创投公司已为威辰广告公司刊登了7期广告。买断费共计人民币315万元,其中2008年6月1日-2009年5月31日为135万元;2009年6月1日-2010年5月31日为18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威辰广告公司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之后,威辰广告公司每4个月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一次费用,即2008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威辰广告公司自2008年9月30日至今仍拖欠协议约定的广告买断费30万元未付,威辰广告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按第一年135万除以11期计算,每期应为12.2727万元,乘以7期,威辰广告公司应付85.9090万元。威辰广告公司已支付50万元。还应支付35.9090万元,信达创投公司依据合同支付期限主张仅为30万元,信达创投公司的主张既有协议约定,也是公平、合理的。

二、威辰广告公司至今未给付信达创投公司广告买断费30万元,违约事实清楚。威辰广告公司应以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约定:除在双方另有商议,达成一致的情况外,威辰广告公司未按本协议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代理协议金额,每逾期一天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滞纳金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威辰广告公司违约应以此条承担违约责任,即威辰广告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应按30万元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信达创投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1、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和信达创投公司的义务。双方的合作事项的约定:威辰广告公司是品牌广告的独家代理,而非所有广告的全部垄断。品牌广告:它是以树立产品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的市场占有率为直接目的,突出传播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确定的位置的一种方法。协议约定的信达创投公司的义务是:不得在已经授权情况下,对品牌客户进行招商。

2、协议履行情况。对威辰公司依约提供的广告全部刊登,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对余下的广告版面信达创投公司和其他媒体之间的资源互换,推广宣传,提高杂志的知名度,对品牌广告有益无害。给其他媒体以资源互换的形式所刊登的广告,不是产品品牌,更不是品牌广告。对互换的广告不是招商(广告行业中的流行做法),不收取费用。

3、信达创投公司和其他媒体之间的版面互换行为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信达创投公司进行的媒体版面互换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禁止性条款的约定。对这一做法,威辰广告公司是知道的,依据合同约定,信达创投公司每期都免费提供期刊,威辰广告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邮件往来,交涉的是关于期刊的发行量和覆盖面的问题,对欠款威辰广告公司承诺是支付的。威辰广告公司对信达创投公司的做法是认可的。信达创投公司在《中国企业报》互换版面运作时,威辰广告公司是认可的。信达创投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代理期内,没有对品牌客户进行招商。威辰广告公司每期提供的广告,信达创技公司全部刊登;依据协议,双方约定版面为杂志每期版面的20%,信达创投公司和其他媒体互换版面,没有压缩威辰广告公司的广告版面。

四、关于威辰广告公司诉称的赔偿问题。

依据协议第十条第1项,是指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威辰广告公司方按未执行月份所对应的广告买断费为标准赔偿守约方。本案违约不付款的是威辰广告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是威辰广告公司。信达创投公司并未违约,并未单方终止合同,而是鉴于威辰广告公司提出终止协议而依法解除协议。相反,威辰广告公司尚欠信达创投公司广告代理费未及时给付,威辰广告公司应该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信达创投公司认为,威辰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双方认可对威辰广告公司要求刊登的广告,信达创投公司均予以刊登。双方的分歧在于,信达创投公司认为媒体互换并非商业广告,其按照约定的比例和威辰广告公司的要求,刊登广告即为履行了合同。威辰广告公司认为,信达创投公司所述的媒体互换实质是对品牌客户进行招商,无论是否占用了约定的威辰广告公司的版面,均侵犯了其对于品牌广告的独家代理权。

上述事实有《广告总代理协议》、律师函、双方往来信函、《投资与合作》杂志、互换推广宣传材料,公证书、刊登广告及费用统计、终止代理协议的商洽函、信达创投公司同意解除代理协议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信达创投公司为其他媒体刊登广告,并没有直接获得广告收益,而是换取其他媒体为《投资与合作》杂志进行广告宣传,扩大《投资与合作》杂志的影响和覆盖面,最终使得《投资与合作》杂志包括所刊登的品牌广告获益,因此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信达创投公司对《投资与合作》杂志的品牌广告进行招商、信达创投公司侵犯了威辰广告公司的独家代理权。故威辰广告公司主张的信达创投公司侵犯其独家代理权,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信达创投公司按照广告总代理协议约定为威辰广告公司提供每期版面的20%,用于品牌客户招商,并按照威辰广告公司的要求刊登了广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威辰广告公司未依约支付广告买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信达创投公司支付广告买断费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威辰广告公司主张的其有权拒付广告买断费、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零八元(含保全费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反诉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北京信达创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威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一万一千四百元,余款八千零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三十七元,由北京威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