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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南瓜”、“南瓜粒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09年6月30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多次从衡阳市一个叫“华哥”的人手里购买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采取分包的形式转售给吸毒人员黄某、邓某、赵某等人,从中获利。公诉机关提交了吸毒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我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帮别人带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伟徕叽”、“矮子”、“黑皮”四人租车赶到衡阳市,曹某某从一个叫“华哥”的人手里以15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3小包。在回衡山的路上,曹某某将其中一个小包的海洛因分装成3份。当日,曹某某以4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一份,又以5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一份。2009年2月至3月间,曹某某分别在衡山县农科所、衡山县X路口先后以50元一份的价格卖给黄某海洛因2小包。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曹某某还先后多次从衡阳市为吸毒人员赵某代购毒品,赵某每次支付20元至30元不等的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吸毒人员黄某、邓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②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的联系情况。③衡山县公安局缉毒中队出具的现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从衡阳进购毒品后转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曹某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为别人带过毒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曹某某购进毒品后分装成若干份,毒品、现金交付均及时清结,交易过程十分清楚,即便是为别人携带毒品,也收取了一定车旅费和成品费,故是一种交易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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