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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与被申请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应××土地行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应××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应×与被申请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简称漯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应××土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九月九日作出的(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漯立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申请人漯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原审第三人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9日,应×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称:漯河市政府为第三人应××颁发郾集建(9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不做认真审查,将属于应×和应××共有的土地确权给应××,侵犯了应×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证。漯河市政府辩称,该证是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简称郾城县政府)颁发的,该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是合法的。应××述称,应×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也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应×离家在外工作已近五十年,户口迁出,涉案房地拆迁与其无关。办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为搞好城市规划建设,1996年3月原郾城县政府决定对城关镇X路进行拆迁改造。应××1987年建在辽河路X路南的房屋被列为拆迁对象。拆迁后,郾城县政府于1996年5月8日为应××颁发了郾集建(9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31日应××与郾城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书中乙方签字落款除应××外还有应先礼(应×大哥),应先春(即应×),应书艳(应××次女)。协议书中署名签字均为应××一人所为。2003年8月6日,原郾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将与应××土地使用证所涵盖部分土地出让给应×使用,并为其颁发了郾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60.1平方米。2007年4月应×依据土地证划定的面积建房时,应××阻止,应×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应××得知,漯河市政府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又为应×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遂以漯河市政府为应×颁发土地使用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此同时,应×在行政诉讼中得知应××对该土地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便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郾城县政府不作认真审查,把应属应×与应××共有使用权的土地,为应××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应×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为应××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应×及应××原共有祖遗房屋,于1975年发洪水时损毁,1996年辽河路改造时所拆迁房屋是应××1987年在原址上自己建造的平房。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争议土地是应×和应××兄弟二人的祖遗宅基。该宅基地上祖遗房产早在1975年发洪水时毁损,其父母已相继在洪水后亡故,祖上并无留存可供分割房产。应×关于自己虽然早年离开家乡,全家户口不在本地,但拆迁协议上有自己的名字,证明自己是拆迁户应当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应×称拆迁补偿后拆迁户原有宅基地自然收归国有,应××土地使用证应自动作废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郾城县政府在拆迁公告发布后为应××颁发郾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应××使用该集体土地的重新确认。应××称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颁证行为与应×无关,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充分。原郾城县政府为应××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是变更登记,故应×关于原郾城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土地权属来源,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郾城县政府在原宅基地基础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应××颁发的郾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应×负担。

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郾城县政府为应××颁发土地证的程序违法,应××未向登记机关提供权属来源以及地上附属物证明,颁证没有公告;颁证实体违法,争议土地拆迁前是应××及其两个兄长应×、应先礼三人共同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的土地证是拆迁公告发出后,拆迁之前颁发的,认定祖传房产在1975年发洪水时冲毁,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拆迁协议上四人的名字是应××随意写的,属认定事实错误。拆迁后,土地已变为国有,应××的土地证应当被撤销。漯河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应××述称,应×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祖遗房屋在1975年已经灭失,没有遗产可继承。应×不在漯河居住,不可能拆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6年拆迁时的房屋并非两兄弟的祖遗房屋,1、应××提供了李××的证言,证明祖遗房屋在1975年发洪水后灭失,李××领人为应××建造了房屋;2、应惠兰、应秀莲(二人的大姐、四姐)于1984年写证言证明其父死后由应××继承遗产,别人不能要。3、从实际情况上看,其父辈建造的房屋经过1975年洪水的浸泡,一直保存到1996年拆迁时的可能性较小。应×虽然称1996年拆迁时的房屋是祖遗房屋,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其对应××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提出拆迁协议写有应先礼、应先春(即应×)、应××、应书艳四人的名字,因此说明应×是拆迁户,与诉争土地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拆迁协议上的四个人的名字均系应××一人所写。应××在拆迁时为了享受相关的拆迁政策而将四个人名字同时写上,并非认可应×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应××除写上大哥应先礼、二哥应先春的名字外,还写有次女应书艳的名字。应××不可能认为自己众多子女中的次女应书艳同时与父辈享有房屋的共有权。并且,在其他所有相关的拆迁手续上,如居委会的通知,拆迁验收合格单、结算单、建房押金收据,都是对准应××一人。因此,应×仅以拆迁协议上有其名字而主张其利害关系证据不足。应×提出2003年8月6日,就诉争的部分土地,其与原郾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同年12月23日颁发了郾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此,其与诉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签订出让合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在2003年,后面的行为,不可能对1996年的行政行为产生影响,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与被诉的郾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应×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应×申请再审称,一、裁定认定1996年拆迁时的房屋并非应×、应××两兄弟的祖遗房屋的理由不成立。l、李××的证言不应采信。李××一、二审均未出庭。2、应惠兰、应秀莲的证言也不应采信。原审中应××一直未出示此份证言,最后一次庭审突然出示,且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实真假,不应采信。应清莲的证言也能证明这一点。3、推定应×、应××父辈建造的房屋在1975年时经历洪水倒塌,这明显违背认定案件事实要客观准确两原则。二、原郾城县政府为应××颁发郾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再审申请人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1、争议的土地是应家的祖业,应×和应先礼在外出工作前是对该宗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二人外出工作后,村里一直未收回二人的使用权。拆迁协议和拆迁补偿登记表表明应×、应先礼是补偿的对象,说明在拆迁时应××和政府都认可应×对拆迁房产的共有权,对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2、应×拥有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不同的土地使用证,应××以自己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应×也有权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三、原郾城县政府为应××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l、程序违法。应××在申请时,并未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权属来源以及地上附属物证明,而登记机关也未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原郾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违法。2、实体违法。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应×及应××,还有其兄长应先礼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郾城县政府在没有认真核实该土地的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为应××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应×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违法。3、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条的规定,在平原地区宅基地不能超过167平方米。应××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为313平方米。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和裁定,并撤销郾集建(9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漯河市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审裁定。应××述称,祖遗房屋已经灭失,没有遗产可继承。应×不属于集体成员,其对应××的郾集建(9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另查明,应××诉漯河市政府为应×办理的郾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土地行政纠纷案件,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郾城县政府为应××颁发的郾集建(9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注销,仍具有法律效力。漯河市政府在该宗土地上已设定有权力的情况下又为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应××的合法权益。应×称拆迁补偿后,土地收归国有,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自行作废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判决撤销漯河市政府为应×颁发的郾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审中,原审第三人应××提供证人李××出庭证明,由于1975年洪水的危害,应家的三间房屋成为危房,在1987年左右由李××率人为应××重盖了房屋。证人应秀莲(系应×和应××之四姐)出庭除证明上述事实外,另证明其父亲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房屋交由应××继承,其大姐应惠兰书写的证明属实。应×否认上述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再审认为,尽管应×提供的证人应清莲(系应×和应××之三姐)在立案听证时出庭证明祖遗房屋未倒塌、其父也未将房屋仅交由应××继承,但在该笔录中应清莲亦认可应××拆除老房,重盖新房的事实。同时,再审中李××和应秀莲均出庭接受质证,对1996年拆迁的房屋并非应家的祖遗房屋,而是应××所盖房屋的事实进行证明,故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证据充分。原审认定在应家祖遗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郾城县政府在拆迁集体组织成员应××的房屋过程中,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告应×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再审对此予以认定。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和补偿费登记表都显示应×也是拆迁对象的情况,均是应××个人所为,并无应×的委托,应×也认可其对此不知情。同时,根据拆迁协议和补偿费登记表,拆迁补偿仅是对房屋及其附属物、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征用老宅基地款等的补偿,并没有证据显示因拆迁对象人数的不同而导致补偿的变化。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应×就是拆迁房地产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原审认定应×与被诉的郾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清楚,据此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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