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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汉中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8日,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中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汉中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任某某开办了汉中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任某某任某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3日,第三人汉中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90万元,2008年1月20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汉中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贷款一事,本人自愿以西乡县房权证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该公司抵押担保,并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同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高某某资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记录。同年6月28日,原告高某某(抵押人)、被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及第三人汉中金侨圣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抵押人高某某,抵押物名称:房产,数量:1403.93,抵押物权属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证号西城房(私)x,保管地点西乡县X路中段聚豪商城,抵押物评估价值45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三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008年6月30日高某某将其西私房字x号房产进行产权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日期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同日,被告出具了贷款放出凭证,并在放款凭证上加盖了第三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私章和原告高某某的私章。2008年7月2日,原、被告、第三人在洋县公证处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洋县公证处以(2008)洋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同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在被告营业部开设了x帐户,并将其贷款280万元分两笔存入该帐户(其中支付安贷费x元、印花税280元)。同年7月3日原告高某某和任某某在洋县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陕西信合印鉴卡”,户名任某某,帐号为x,启用日期2008年7月4日,预留了任某某和高某某私章。2008年7月5日,原告高某某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甲方高某某,乙方汉中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其内容为:乙方向洋县X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80万元,由高某某在西乡县的房严(价值450万元)抵押,乙方酒店装修工程由高某某公司承揽施工。贷款资金由乙方和财产保证人高某某共同在银行营业部留下双方印鉴,取贷时没有双方印章不得单方在银行取款。贷款后原告高某某得知被告未按预留印件支取贷款,脱离其监督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08年7月20日送达被告。此后,原告曾到被告处要求解除担保合同无果,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2009年1月15日自愿撤回诉讼。2009年4月20日又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第三人汉中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原告高某某向其出具了以其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并在西乡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后,于2008年6月28日,原告高某某,被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汉中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该合同约定三方当事人自签章之日起生效,且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之行为是自愿的,意思表示真实,抵押担保程序完整,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后,原告又于2008年7月5日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因被告不是协议的约定人,该《担保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之后的《担保协议》不能抗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现原告以第三人贷款转入任某某私人帐户,实际是债务的转移,且被告未按预留双方印鉴支取贷款,违背了约定,应解除抵押担保合同之理由,属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之后的另一行为,其理由与法不合。故对原告的诉讼清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未认定被上诉人违反《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保证在贷款方开立基本帐户。”允许任某某以个人账户代替企业账户。2)未明确认定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将企业贷款划入任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3)回避了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任某任某某将贷款全部支完的事实。4)回避了第三人2008年7月15日开设单位帐户,被上诉人收回31.8万元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储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卡账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账存入个人卡账户。”《陕西信合富秦卡(借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卡账户资金只限于持有人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款项转账存入个人卡账户。”被上诉人将第三人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划入任某某个人存款账户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以上规定,并导致企业贷款全部流失,抵押担保人担保风险无限增大,金融机构贷款风险相应增大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本应根据以上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但是,该判决并未适用以上规定。2)被上诉人将第三人贷款交付任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第三人放弃债权、免除第三人贷款债务的行为。《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本案事实,本应适用该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丧失抵押权,但一审判决也未适用。3)第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自己的借款划入任某某个人账户的行为,是一种债务转让行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显然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对于以上规定,一审判决同样未予适用。3、被上诉人违规违约放贷、违规违约付款的证据非常充分,上诉人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但是,一审判决确无视相关证据的存在,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这一规定,是人为撕裂证据和判决之间的逻辑联系,不仅无理,而且非常荒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洋县X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1、上诉人、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签字、盖章一系列活动都是有效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及的担保协议,预留印鉴协议是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3、第三人从答辩人处贷款,由上诉人担保,这个合同形成是合法的,银行放贷是依据放贷协议。4、第三人将公司贷款转入个人名义,转存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私人帐户,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是上诉人撤销合同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金桥圣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80万元,上诉人以其房产做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在贷款方开立基本帐户,且经常保留足够季度结息余额”。2008年7月2日,任某某以个人名义开设了私人帐户,并申领了借记卡,但未告知上诉人高某某,第三人未在贷款方开设基本帐户。同日,被上诉人将280万元分两笔划入任某某私人帐户,2008年7月3日,该笔贷款经联社最后批准同意发放。同日,上诉人高某某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陕西信合印鉴卡”,双方预留了印鉴,被上诉人在印鉴卡上加盖了储蓄专用章。2008年7月2日到7月3日,任某某先后以取现和转帐方式支取47万余元。2008年7月4日到7月9日,任某某先后以取现和转帐方式支取228万元。上诉人获知第三人贷款被任某某个人支取的事实后,即与被上诉人交涉,于2008年7月11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合同。200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开立了公司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并将31.8万元转入该帐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但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第三人在贷款方开立基本帐户。被上诉人同意任某某个人开户代替单位帐户,将单位贷款转入个人帐户。被上诉人在贷款发放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四十条:“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储蓄管理规定》第三条:“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禁止性行为。2008年7月3日,该笔贷款最后审批前,被上诉人已于7月2日将贷款划入任某某个人名下,7月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营业部预留了印鉴,被上诉人在预留印鉴卡上加盖了储蓄专用章,被上诉人明知但仍然允许任某某个人以取现和转帐的方式将贷款转走,由于被上诉人的违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担保的债权发生了转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实际发放,担保人担保的内容未实际履行,基于担保合同对主合同具有依附性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改变了原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借款合同约定给第三人所发放贷款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对其违约违规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某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郭玉平

审判员:葛汉利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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