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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汪某某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

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运公司)与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称隆宇公司)、杨某某、汪某某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召奎、张大会,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宣国到庭参加诉讼。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隆宇公司是一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的企业,杨某某系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隆宇+拼音+图”商标(以下简称“隆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包括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起爆药(导火线)、引火物、爆炸弹药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止。杨某某许可隆宇公司使用“隆宇”商标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等产品。2008年11月22日,鸿运公司的股东丁德红托汪某某运输一批鞭炮至四川省泸州市。汪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到重庆市梁平县X镇上装货,共装鞭炮538件,丁德红并交给汪某某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各一份。汪某某叫来唐胜利一同驾驶汽车。当日下午,汪某某、唐胜利驾驶汽车沿渝万高速公路行驶到重庆市垫江境内时,重庆市X路管理执法支队工作人员驾驶执法车辆,要求汪某某、唐胜利停车接受检查。汪某某、唐胜利拒不停车,继续行驶。该车行至重庆市长寿区境内被拦下,汪某某、唐胜利被带至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受询问,其运输的鞭炮538件、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等被该队扣押。该批鞭炮的包装箱上印有与杨某某的“隆宇”商标近似的“隆宇+图”商标,并用较大字号印有“隆宇花炮”字样,所标明的生产企业为“重庆市隆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厂址为“永川区X镇X村”,均与隆宇公司相同。内装的鞭炮包装贴纸上亦印有隆宇公司的名称和厂址。被扣押的爆炸物品购买证上标明的发货单位为“重庆市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接报后,派出执法人员会同永川区公安局、梁平县工商局有关人员到鸿运公司生产车间和仓库检查,在车间内发现印有“隆宇+图”商标、“隆宇花炮”字样和隆宇公司名称、厂址的包装箱一个。杨某某、隆宇公司因诉讼,用去高速公路通行费2l5元、汽油费267元,支付律师费x。

一审法院认为:“隆宇”商标是杨某某合法注册的商标,杨某某依法享有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某某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杨某某许可隆宇公司使用其商标,隆宇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无论是哪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杨某某与其共同起诉,即已授权隆宇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隆宇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冒用,其企业名称权被侵害,亦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扣押鞭炮的生产者是否为鸿运公司。虽然汪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是鸿运烟花爆竹厂老板丁德红叫其运货的,鸿运公司也提交了工商资料证明梁平县X镇原确有“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厂”,但该厂早已于2006年4月14日注销。从庭审情况看,汪某某并不清楚鸿运公司的全称,公众将生产型的“公司”称为“厂”的情形也较为常见。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扣押鞭炮的爆炸物品购买证上标明的发货单位为鸿运公司,鞭炮托运人丁德红是鸿运公司股东,工商部门也在鸿运公司下属车间查获了与扣押鞭炮基本相同的包装箱,故应当认定该批鞭炮是鸿运公司生产的。因此,鸿运公司未经杨某某许可,在该批鞭炮包装箱上印有“隆宇+图”商标、“隆宇花炮”字样,与杨某某注册、隆宇公司使用于同一种商品的“隆宇”商标近似,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批鞭炮包装箱及内装鞭炮包装贴纸还印有隆宇公司的企业名称,故鸿运公司同时侵犯了隆宇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汪某某虽是侵权鞭炮的运输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运输,故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鸿运公司对其侵犯二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鸿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标注有与原告杨某某“隆宇”商标近似的商标及隆宇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的鞭炮及其包装箱、包装纸,销毁已经生产的上述物品,并在重庆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鸿运公司该批侵权产品被扣押,尚未取得利益,原告的实际损失亦不能确定,故应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并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鸿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物上标注与杨某某“隆宇”商标近似的商标、“隆宇花炮”字样、隆宇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并销毁标有上述图形、文字的侵权物品;二、鸿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声明,向杨某某、隆宇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同意;三、鸿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隆宇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和律师费用)x元;四、驳回杨某某、隆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杨某某、隆宇公司负担1000元,鸿运公司负担8000元。

鸿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隆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依据是爆炸物品运输证、鞭炮托运人是股东丁德红及在鸿运公司的下属车间查获了一个相似包装箱,然而事情的真相并非如此。1、被扣押的爆炸物品购买证上标明的发货单位虽然为鸿运公司,但鸿运公司已将所记载的660件鞭炮在一个月前运输到泸州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即这是一张过期的运输证被他人非法篡改日期后再重复使用,鸿运公司对它的保管义务和妥善使用义务仅限于在有效期内。2、鸿运公司的章程上明确丁德红作为公司股东只有出资行为,不是公司负责人,公司也并未授权其参与运输管理,一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丁德红委托运输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是丁德红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汪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其运输鞭炮的地点和鸿运公司无关,但是一审法院却只采信其在思绪混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利于鸿运公司的长寿公安局笔录,把有利于鸿运公司的法庭陈述主观臆断为其不清楚“公司”与“厂”的区别,这是不公正的。4、一审法院认定:“工商部门在鸿运公司下属车间查获了与扣押鞭炮基本相同的包装箱,故应当认定该批鞭炮是鸿运公司生产”,这很明显是与事实相违背的,发现一个包装箱就构成侵权的荒谬逻辑再所不问;更为重要的事实是下属车间子虚乌有,公安、安监会同工商部门在所谓的X号车间查获的包装箱位于离屏锦镇1公里处的永山X组,并非鸿运公司的车间,实乃是早在2006年4月14日就已被注销的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厂的一报废车间。2006年3月31日成立的鸿运公司唯一的法定生产车间在离屏锦镇5公里处的横梁村X组,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查获包装箱的X号车间是鸿运公司的,如果说这一说法可以成立的话,那无异于在梁平县X镇查获的任何假冒商标生产车间,都与鸿运公司有关,这实在让人难以信服。5、汪某某作为车主对自己车辆运输的物品有妥善注意义务,但其明知是侵权物品仍然运输,其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隆宇公司主体不适格。“隆宇+拼音”系国家工商局核准为杨某某个人的注册商标,然本案中杨某某并未提供出其与隆宇公司就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根据《商标法》的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但是在隆宇公司的包装箱上显然看不出有被许可人的名称等,并且根据《商标法》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但是也不曾见到有任何有关该商标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相关资料,更未收到杨某某许可隆宇公司使用该商标的任何证据,很显然隆宇公司并非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商标使用权人。2、一审法院判决鸿运公司承担8万元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参考依据,判决鸿运公司承担8000元诉讼费分配比例显失公平。3、有证据能够证明汪某某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未对汪某某做出任何判决,这是有违原告的诉请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梁平县原来有一家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注册地在梁平县X镇X村X组,投资人丁洪平。该厂有一分支机构,称为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厂永山车间,位于梁平县X镇X村X组,投资人何贤利。上述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厂与永山车间均于2006年4月14日在梁平县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后来,永山村X组更名为新合村X组,丁德红在原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厂的厂房内继续生产烟花爆竹。而原来位于永山村X组的永山车间,根据鸿运公司二审提交的2005年12月梁平县安监局的批复,已整体搬迁到屏锦镇X村X组和柏树村X组,原厂房报废。根据鸿运公司二审提交的屏锦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合村X组(原永山村X组)的鸿运烟花车间与已报废的永山车间无关,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本案中的鸿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1日,由丁德红、敖某某和何贤利三个股东出资设立,注册地在梁平县X镇X村X组,法定代表人为敖某某。2006年3月26日,三个股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各方同意在公司成立的初期,按照现生产状况,各自负责生产管理,待公司发展后,逐步实现统一生产管理。”根据丁德红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鸿运公司有三个车间,由三个股东分别负责管理。丁德红负责管理的车间在新合村X组,丁德红承认目前新合村X组只有他控制的这个车间在进行生产。敖某某负责管理的车间就在公司注册地横梁村X组。根据丁德红的陈述,三个车间独立经营,自己联系业务,对外销售也不盖鸿运公司的印章,但是所使用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是以鸿运公司的名义取得的。敖某某承认鸿运公司确实建立有三个车间,分属三个股东,但公司印章掌握在敖某某手里,没有拿给另两个股东使用。

永川区公安局和永川区工商局于2008年11月25日在所查获的侵权包装箱上注明“此箱系梁平县鸿运烟花爆竹公司屏锦镇新合X组分厂五号车间提取”,该车间工作人员奉成忠和黄某在包装箱上捺印证明属实。丁德红在二审庭审时证实黄某为其车间的管理人员。

汪某某在长寿区公安局被拘押期间,曾于2008年11月22日和24日分别接受长寿区公安局治安支队和永川区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询问。在询问时汪某某均指证是丁德红委托其运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到泸州,装货地点在丁德红厂外,涉案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也是丁德红让人带给他的。汪某某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没有否认其在拘留期间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归纳为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谁

在本案中,汪某某在拘押期间,指证丁德红委托其运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到泸州,装货地点在丁德红厂外,涉案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也是丁德红让人带给他的。该证人证言为案发后公安行政机关第一时间取得,根据生活经验,嫌疑人串供及作伪证的可能性很小,具有相当大程度的真实性,而且与另一嫌疑人唐胜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相互印证,加上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也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人证言,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此后,根据汪某某的指认,公安机关又在屏锦镇X村X组的爆竹生产车间查获了侵权包装箱,此事实记载在公安机关查获的包装箱上,查获现场的车间职工也捺印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而屏锦镇X村X组的生产车间,即原来的永山村X组的生产车间,为丁德红负责管理,鸿运公司和丁德红本人均承认此事实。至此,本院可以认定,丁德红负责管理的车间生产了假冒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委托运输以及对外销售,具体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第二,侵权责任应该由丁德红个人还是鸿运公司承担

根据鸿运公司三个股东订立的《投资协议书》以及丁德红和敖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丁德红所控制的车间确实是鸿运公司的下属车间,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任何企业组织形式。虽然鸿运公司所属的三个车间在生产、销售和经济上相对独立,但是鸿运公司内部的营运管理、利益分配模式不能够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就连丁德红车间的员工在公安机关查获侵权现场时也认为该车间是鸿运公司位于屏锦镇新合X组的分厂五号车间。况且丁德红对外销售产品时所使用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和购买证也是以鸿运公司名义取得的。鸿运公司辩称该爆炸物品运输证和购买证系他人擅自重复使用,但是并没有提供诸如其与泸州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物品已经运抵目的地、购买单位已经收货、爆炸物品运输证和购买证已经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等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鸿运公司应该对其下属车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内部的责任分配方式对本案的权利人没有约束力。鸿运公司在承担了对外的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照公司内部的约定向有关行为人进行追偿。

至于隆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汪某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以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了正确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鸿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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