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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原审被告张××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

法定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李孝杨,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原告谢××与原审被告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张军涛,原审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杨、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张××与吴××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3日女儿张××出生,2000年10月2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随张××生活,张××与吴××婚后共同建造的干河陈乡X村的二层楼房归张××所有,该楼二楼准许吴××居住到其再婚时止。2002年8月21日谢××与张××登记结婚。2003年元月23日张××和前妻吴××一起将其在干河陈乡X村土地使用面积143.10平方米的使用权及其所有附属物的所有权赠与张××,其签订了赠与书,并在郾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2月6日张××存入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南关分社人民币6500元。2003年农历3月18日张××去世,谢××收取宁光辉给付张××赔偿款4000元,权保山偿还张××1998年的借款2500元,张××的分地款1100元,张××的分地款1100元。2004年8月10日谢××将以张××名义的存款6500元取出,支付了张××500元学费,下余6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款单交挂刀营村委会保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张××均系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同等的继承权。张××在干河陈乡X村的二层楼房是其与谢××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张××于2003年元月23日签订赠与书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赠与张××,并进行了公证,该赠与行为应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谢××认为该赠与不真实,其又不对赠与书上张××的指印进行鉴定,视为张××该赠与行为有效,其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房屋为张××的个人财产,2003年2月6日张××存入信用社的6500元系张××与谢××的夫妻共同存款,有信用社的存款单为凭,该款中3250元为谢××的个人财产,另3250元为张××的遗产,该遗产中已支付张××学费500元,下余2750元,由谢××、张××共同继承。张××死后宁光辉给付赔偿款4000元,谢××、张××应各得一半。权保山偿还给谢××的张××生前借款2500元为张××的遗产,应由谢××、张××双方共同继承。谢××领取张××1100元分地款,对此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归张××所有。谢××领取张××分地款1100元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50元为张××的遗产,由谢××、张××共同继承。由于张××是未成年人,需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分割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的照顾。谢××在诉讼中称,宁光辉给的4000元赔偿款,权保山的还款2500元等都已经花完,对此张××不认可,而谢××提交的开销记录又没有证据来印证,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张××去世时是谢××负责安葬的,其收取有礼金,但也有支出,且礼金不属张××的遗产,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的遗产5800元(存款2750元,还借款2500元,分地款55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继承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继承3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应继承的3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反诉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赔偿款2000元,分地款1100元,共计31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被告(反诉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元,反诉费27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被告(反诉原告)张××各负担240元。

本院(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除同一审查证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5月20日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对牛俊英作了调查,牛俊英证明2003年3月谢××为张××交了350元学费。张××认为,谢××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到庭,没有证明力。谢××二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张××于2003年阴历3月18日死亡,村里自2003年5月份以后的历次分卖地款,均无张××的份额……。张××认为,该证明不能做为证据采信,因为分地款是四组的,他写的证明是村委会的,组里的分地款,村委会不知道。

本院二审认为,谢××与张××所争执的案件焦点问题是:一、谢××对张××的二层楼房有没有继承权。二、谢××应给付张××遗产、债权、分地款、赔偿款等合计多少元。关于张××与谢××婚前财产二层楼房的问题,属张××个人婚前财产,谢××也认可该事实,但谢××认为张××的楼房有自己一半没有法律依据。经查证,2003年元月23日谢××与张××登记结婚,婚前张××建造的二层楼房,2003年元月23日张××和前妻吴××一起将其在干河陈乡X村土地使用面积143.10平方米的使用权及其所有附属物的所有权赠与张××,并签订了赠与协议,并在郾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谢××对该赠与行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否定之证据,故张××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女儿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及其他方面的规定,应予以维护和支持。谢××请求将其楼房分割一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给付张××各种费用多少的问题。张××的遗产可分割的部分有6500元存款,宁光辉给付的赔偿款4000元,权保山偿还借款2500元,谢××领取张××分地款1100元,以上各项合并为张××的存款6500元,减去已交张××学费500元,谢××分割3000元,其余3000元谢××、张××各分得1500元,宁光辉赔偿款4000元谢××接收,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分割后继承。权保山偿还给张××生前借款2500元也应认定为张××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在诉讼过程中,谢××诉称,在为张××办丧事时已经花完,谢××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双方当事没有发生纠纷,谢××没有意识到以后发生纠纷需要这方面的证据,按照家庭生活一般惯例,谢××没有意识保存证据并不是她的过错,故这两笔合计6500元,应减去谢××安葬张××的费用,具体多少应酌定。关于谢××负责安葬张××所收取的礼金问题,因礼金属于现实生活中人情关系问题,这些人情谢××诉称以后还要还礼,即收礼送礼是一种权利义务基本相等的行为,可以认定礼金不能做为遗产分割继承,也不能做为安葬费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张××分地款1100元,还是谢××的分地款。根据2006年6月13日挂刀营村委会的证明,张××死亡,1100元分地款是谢××的,应采信。综上所述,谢××与张××所争执的二层楼房能否一人一半分割的问题,因张××生前已将该个人财产以书面形式赠与给女儿张××,谢××未提供赠与行为无效的证据,请求该楼房有一半的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反诉请求由谢××给付各项费用的问题,经一、二审查证,张××生前的6500元存款,减去已支付给张××学费500元,余6000元,谢××占一半即3000元,下余3000元谢××与张××分割继承,各人应得1500元,由谢××给付张××。张××的分地款1100元,由谢××给付张××。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张××的分地款应是谢××的,故不能分割继承。关于宁光辉赔偿4000元和权保山还款2500元的问题,张××去世时是谢××安葬的,谢××诉称已将该款花完,张××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花完的证据,根据谢××安葬张××的事实,谢××的诉称应采信,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谢××诉称50元公告费问题,提供的是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应自己负担。从以上分析情况看,谢××应给付张××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谢××给付张××2600元。一审诉讼费210元,谢××负担160元,张××负担50元。反诉费270元,张××负担190元,谢××负担80元。二审诉讼费480元,谢××负担400元,张××负担80元。

原审原告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的赠与行为有效,认定事实错误。1、张××提供的赠与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1)原郾城县公证处违反管辖规定,越权办理公证。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办理,郾城县公证处无权办理。(2)公证书公证的赠与行为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张××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房产赠与张××,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赠与书上张××、吴××的签字并非他们本人所签。(4)赠与书上的吴××没有赠与人的资格。2、张××与张××之间的赠与合同未成立。(1)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赠与书上张××、吴××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且原郾城县公证处所做的询问笔录上,张××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2)赠与书上只是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并非赠与合同。本案赠与书中张××没有以受赠人的名义在赠与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赠与书只是赠与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未成立。3、赠与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效,不受法律保护。4、张××的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5、二审法院未考虑申请人中止诉讼的正当要求,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以公证的内容违法、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向郾城区司法局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同时向漯河市中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郾城区司法局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市司法局申请复议,在复议尚未作出时,中院未考虑申请人中止诉讼的正当要求,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位于挂刀营村的房屋应认定为张××的遗产。因该房屋是张××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且张××死亡时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

原审被告张××辩称,将房屋赠与给张××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证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将案涉房屋赠与张××的行为是否有效。2003年元月23日的《赠与书》显示张××和吴××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所有附属物的所有权赠与给其女儿张××使用和所有。郾城县公证处(2003)郾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张××和吴××在赠与书上签字、捺指印。原审原告谢××认为该公证行为涉及不动产,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或者张××户籍所在地公证。但上述公证书只是证明张××和吴××的签字和捺指印行为,说明《赠与书》是张××和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谢××主张该公证书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在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赠与书》不是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张××的赠与行为有效并无不妥。尽管非权利人吴××在《赠与书》上也有意思表示,但此并不能否定权利人张××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虽然受赠人张××在《赠与书》没有明确接受赠与的表示,但嗣后的房产证过户登记行为足以说明其接受赠与的事实。同时张××赠与土地使用权的效力问题也不能否定对房屋所有权的有权处分。因此,谢××主张张××赠与行为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再审中,谢××主张张××将房屋赠与给张××后,导致其没有房屋居住,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本院依法对此问题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就谢××的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谢××作为张××的妻子,其对张××个人所有的房屋的居住权问题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张书臣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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