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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KPMG国际、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佳能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佳能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KPMG国际(x),住所地瑞士,祖格6300,巴尔街X号(x,x,x)。

法定代表人:x,首席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荣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国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街X号东方广场东二办公楼八层,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首席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进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KPMG国际、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霍进成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KPMG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PMG国际(x)和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诉称:一、“毕马威华振”文字商标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原告系世界知名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是网络遍布全球的专业服务机构,致力提供审计、税务和咨询等专业服务,在业界享有盛誉。毕马威的成员机构遍及全球超过155个国家717个地区,拥有超过x名员工。毕马威历史悠久,发展跨越三个世纪,与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之间存在广泛的合作。原告一贯重视中国市场,多年来锲而不舍地在中国这个具有巨大潜力的市场耕耘,以构筑世界级的业务体系。早在1983年就在国内建立了第一家办事处,而在香港的业务更可上溯至1945年。1992年8月18日,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注册成立。时至今日,原告已先后在中国设立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香港和澳门等多家办事处,聘用员工4200余名。原告在中国注册商标为41件,先后对“毕马威华振”等文字商标进行了注册。原告长期对“毕马威华振”商标进行宣传,从而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也引起了同行业和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毕马威”为“x”的直接汉语翻译,毕马威在业界范围建立了广泛的声誉和联系,“毕马威华振”是其直接的载体。“毕马威华振”在中国推广和使用,已形成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市场亲和度的服务品牌。庞大的中国知名的客户群体,充分反映了“毕马威华振”的社会公众认知度。“毕马威华振”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大量事实足以证明“毕马威华振”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广为知晓和认同,具有良好声誉,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恶意注册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权利的严重侵犯。二、二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犯。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8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依法对“毕马威”企业名称在其登记的区域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被告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注册成立,登记主要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被告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9月7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明确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二被告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明显具有恶意,严重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在先权利。三、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在其网站突出宣传“毕马威”文字,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的误认或者误解,违反基本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依法予以制止。

原告后又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从1992年即开始连续使用“毕马威”商标至今已近15年,该商标虽为未注册商标,但经过在全国范围内的长时间、大范围使用,已取得了非常显著的特征和可识别性。毕马威华振对“毕马威”也进行了大力宣传,而且相关服务产品网络遍及全国范围,已经达到了很高的公众知晓程度。通过对大量知名上市公司的审计服务,权威媒体的宣传、刊载,使原告“毕马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和美誉度进一步提高。“毕马威”商标获得了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网和中国证券报、路透社在内多家业内权威机构的认可,赢得了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与此同时,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量、利税等连续多年在众多同行业企业中名列前茅。故原告的“毕马威”商标,与原告形成了特定、固定联系。事实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享有了较高的声誉,完全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x),以及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认定“毕马威”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二被告企业名称登记;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3、认定“毕马威华振”商标、“毕马威”商标为驰名商标;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虚假,“毕马威华振”并非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虚假,双方企业名称均不同。被告也无任何某意,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无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KPMG国际(x)是注册于瑞士的服务机构,主要提供审计、税务、财务和风险咨询服务。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是1992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会计、审计、财务、税务、咨询服务和人员培训等。二原告系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即KPMG国际许可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使用其商标。

在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网站(域名为x.com.cn)的中文网页上,原告KPMG国际被称为“毕马威”或“毕马威国际”。网站内设有“毕马威简介”、“全球毕马威”等栏目。在“毕马威简介”栏目下设有“毕马威办事处”、“毕马威的价值观”、“毕马威的承诺”、“毕马威的资料”等子栏目。

据《中国证券报》登载的相关信息显示,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为万科企业、中国石化、中国石化齐鲁、中国石化扬子石化、中国石化上海石化、中国石化武汉凤凰、鞍钢新轧钢等上市公司和德盛稳健证券投资基金提供了审计服务;2005年为万科企业、华电国际电力、鞍钢新轧钢、中国石化、中国石化仪征化纤、中国石化齐鲁、中国石化武汉凤凰、中国石化扬子石化、中国石化上海石化、佛山电器照明、石家庄炼油化工、中国南方航空、洛阳玻璃等上市公司和德盛稳健、德盛小盘精选、长信利息收益等基金提供了审计服务;2006年4月前为万科企业、招商银行、鞍钢新轧钢、中国南方航空、中国石化、中国石化扬子石化、中国石化齐鲁、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中国石化上海石化、中国石化武汉凤凰、中国石化仪征化纤、华电国际电力等上市公司和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审计服务。

被告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均是于2006年9月向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于同月经该局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而成立的企业。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二被告共同建立了计算机网络域名为“x.com”的企业网站,并使用“”作为网站标志,亦作为未注册商标。网站上还标注了“毕马威咨询-毕马威软件”字样及二被告的企业名称。二被告在网站上宣传的业务范围包括会计、审计、财务、评估、税务、咨询、网络办公、培训等方面的资源和软件的下载、销售。该网站列举的部分典型用户包括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等企业。

2007年8月,二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二原告同时起诉了二被告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一案。二原告为两案的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3750元,翻译费2886元,工商档案信息查询、打印费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KPMG国际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提供的KPMG国际在瑞士祖格州的登记材料未经公证、认证,但原告后又提交了经瑞士苏黎世州公证部门公证和中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认证的KPMG国际对其律师杨荣宽、王长东代理本案诉讼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KPMG国际的主体资格和委托杨荣宽、王长东代理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提交一份商标转让证明的复印件,显示KPMG国际的地址为荷兰,但原告事后并未将此件作为证据。此件也不能证明KPMG国际的注册地为荷兰,KPMG国际在荷兰有办公机构也不影响其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格。虽然二被告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系骗取国家相关部门登记而违法设立的虚假中外合作企业,但该所已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企业名称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不足,但主张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充分。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即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该所于2004-2006年为中国多家知名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提供审计服务,在二被告公司成立前其字号“毕马威华振”即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被告于2006年9月才登记成立,且经营范围与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大部分相同。二被告企业名称中字号“毕马威”与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字号“毕马威华振”的主要部分相同。“毕马威”是双方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二被告使用该字号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和服务来源于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或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有某种关联。同时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标志及其他文字亦包含了“毕马威”字号,亦可能导致公众的相同误认。故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名称(字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应当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损失。因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损失和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法确定,应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1万元并不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标志和文字;三、被告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损失1万元;四、驳回原告KPMG国际、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KPMG国际、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负担200元。

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毕马威”企业字号是重庆市工商局核准、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侵权,应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去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2、上诉人在自己的互联网站上使用企业名称和“毕马威”企业字号,是重庆市工商局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网站标志“”,是由上诉人的计算机网络域名“x.com”和企业字号“毕马威”以各占二分之一并通过变体后形成的组合图形商标,没有孤立地使用“毕马威”文字,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国家商标局正式受理了商标注册申请,因此上诉人对该商标同样享有合法权益。二、其它重要上诉事实和理由。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名称应从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等四个方面进行显著识别。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上的显著识别作用的基本事实,错误认定“毕马威”为双方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4、一审判决认定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有“咨询服务”,超出了该所营业执照中“纳税计划编制的咨询服务”的法定经营范围,错误认定了基本事实。5、上诉人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经营范围完全不同,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业务。上诉人在互联网站中面向包括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各会计师事务所销售会计、审计、评估等方面的计算机软件程序,而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面向工商企业提供纸质审计报告,二者的经营活动分别归属于各自完全不同的法定经营范围,不是竞争对手,没有竞争关系,没有“相关公众”。一审判决不但忽视了上诉人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在法定经营范围上完全不同的基本事实,而且从相反方向,错误认定了双方的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错误认定了上诉人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存在有“相关公众”。6、一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适用法律完全错误。7、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使用含有“毕马威”的标志和文字,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这项诉讼请求,应当撤销。三、一审判决存在的其它次要问题。1、被上诉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也经过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并注册登记,二者都属于国家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一审判决只审查上诉人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却不依上诉人的请求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对相同事实采取了一边审、一边不审的双重审判标准。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五组第1项证据中记载有“仅供参考,无任何某律效力”的字样,一审采信已自述“无任何某律效力”的该证据,属错误采信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KPMG国际“主要提供审计、税务、财务和风险咨询服务”,无任何某据予以证明,属错误认定事实。4、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第五组第4项证据认定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网页上有“毕马威”、“毕马威国际”等文字,设有“毕马威简介”、“全球毕马威”等栏目,但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的自述材料,形成于2007年10月12日,晚于上诉人的成立时间2006年9月,不符合“权利在先”原则,属错误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5、一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第五组第七项证据,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2006年为中国多家知名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提供审计服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庭上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属错误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6、一审仅仅根据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在2004年-2006年开展的审计经营活动得出“毕马威华振”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评判结论,是错误的。因此,一审认定“毕马威华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证据不充分。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2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要求进行行政诉讼,仅是处理该问题的其他途径,并不能以此影响本案的民事诉讼。2、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不代表一定享有合法权益。《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均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合时宜的,应当予以纠正。从而证据,并非经过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定具有合法权益。3、商标局已经受理了“注册商标申请”但并未批准,不能说明享有任何某法权益;且自2007年7月19日至今未得到任何某果,更加说明其存在重大问题。4、本案为“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即既包括企业名称,也包括商号,其中企业名称为上诉人所称包括四部分,而商号即为字号。“字号”(不包括其他三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亦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即使仅错误使用了“字号”,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第3条规定,亦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5、上诉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比较简单,但在其网站宣传上进行了具体说明,即包括会计、审计、财务、评估、税务、咨询、网络办公、培训等方面资源的下载和销售,且其典型用户列明为全国诸多会计师事务所,因存在“擅自使用”和“相关公众”等因素,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反不正当解释》第6条,没有任何某题。6、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首先,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企业名称,这既包括撤销企业名称工商登记,亦包括撤销企业名称在网站上的使用。判决第2项内容“在网站上停止使用”系第1项内容“应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及具体化;其次,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的企业字号后,在网站上必然不能再使用毕马威的字号的标志和文字,第一项判决与第二项判决系不能分割的整体,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某题;第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而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毕马威字号的标志和文字,是其侵权的主要表现之一,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系认定“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有之意。7、被上诉人提第X组第1项证据系“(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对象为关于商标的相关内容,因本案二审已经不涉及商标,与本案已经没有任何某系;其二,本案系公证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外,法院应认定其证明效力。8、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KPMG国际从事的相关业务,均表明其提供上述服务,且KPMG系著名的全球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其提供上述服务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第9条规定,无须提供更多证据予以证明。9、被上诉人第X组第7项证据,已提供了《中国证券报》相关原件,其登载的内容真实性、关联系均没有任何某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二上诉人于2009年7月7曰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上获取到的《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二、三份证据是二上诉人于2009年3月23日从万州区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处取得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欲证明:1、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许可项目中包括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项目;2、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毕马威”企业字号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6年8月28日和2006年9月6日预先核准,是否侵权,应通过行政诉讼去审查,不属于本案的民事诉讼审查范围;3、上诉人在自己的互联网站上使用企业名称和“毕马威”企业字号,是重庆市工商局行政许可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属于行政许可,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无需举证,且该证据是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能够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纳;2、对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由于该两份证据,二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时,作为二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向一审法院提交,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故该两份证据不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将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提供会计、审计、财务、税务方面和查帐、验资、清算、可行性研究评估、资产评估、帐务处理、财务分析、纳税计划编制的咨询服务及财务、会计、税务、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在先注册和使用的企业名称,使他人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的诉讼及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企业名称行政许可而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属于二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和本院均无权干涉。

(二)对二被上诉人第五组第1、7项证据的认定。1、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第1项证据,是长安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而且二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因此,二被上诉人第五组第1项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第7项证据是《中国证券报》,该报记载了2004年-2006年,曾接受过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的中国知名上市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名称。该证据是本案能够认定“毕马威华振”字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时提交的是报纸复印件,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原件,而且经核对,两者内容完全相同,况且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已将报纸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而不采纳二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

(二)对被上诉人KPMG国际服务范围的确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KPMG国际“主要提供审计、税务、财务和风险咨询服务”的事实,虽然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公证书和其他书面材料,可以作出以上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KPMG国际的服务范围的确定是正确的。

(三)二被上诉人第五组第4项证据是否能否定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第4项证据是对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网站内容的公证书,该证据取得的时间是2007年。该证据只是证明,公证机关取证时间在2007年,但不能证明网站的内容形成于2007年,不能否定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在1992年即注册成立的事实。因此,二被上诉人第五组第4项证据不能否定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

(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为提供会计、审计、财务、税务方面和查帐、验资、清算、可行性研究评估、资产评估、帐务处理、财务分析、纳税计划编制的咨询服务及财务、会计、税务、经济管理人员的培训。经过对比,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在为企业提供财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等管理服务咨询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虽然不相同,但是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建立的网站上宣传,业务范围包括会计、审计、财务、评估、税务、咨询、网络办公、培训等方面的资源和软件的下载、销售,该网站还列举了2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等企业。该网站关于二上诉人经营范围的宣传,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在许多方面都是相同的。这种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可以从事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因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五)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成立后,便开始将“毕马威华振”作为企业字号,并在2004年-2006年期间,为中国多家知名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服务。通过这些服务,“毕马威华振”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二上诉人均于2006年9月成立,其企业名称中将“毕马威”作为企业字号,该企业字号与“毕马威华振”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毕马威”相同,而二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时候,“毕马威华振”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二上诉人却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开展业务活动,其“擅自使用”二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主要部分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二上诉人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来源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有某种关联,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一审法院作出二上诉人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的判决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二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某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过登记注册,但由于其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误解,损害了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被纠正。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体表述为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是正确的。

(七)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超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的范围。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撤销二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二上诉人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该项判决支持了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该项判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撤销二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登记,二上诉人要停止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而作为企业名称重要组成部分的“毕马威”字号也应当停止使用,同时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的范围还应当包括二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二上诉人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标志和文字,而该项判决要求二上诉人停止侵权的内容和范围,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已经得到了体现。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没有超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的范围,但由于该项判决内容已经在第一项判决中得到体现,一审法院再作出第二项判决实际上是重复了第一项判决的内容,没有必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

(八)一审判决确定二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后果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并结合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起诉的赔偿数额1万元,确定二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万元,是适当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KPMG国际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毕马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毕马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KPMG国际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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