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8日,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承建汉中市龙岗中学科技楼工程中,其下属的第十一项目部将工程中的模板安装与拆除分项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并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7年12月28日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分包的工程,并通过验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在完成自己分包的工程期间还代另一工程承包人金荣完成了20个楼梯间架子工程,金荣应付给被上诉人人工费4000元。2008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上诉人共完成工程量8750平方米,按每方米39元计算,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付工程款x元,加被上诉人代金荣完成的20个楼梯间架子的工程款4000元(已从应付给金荣的工程款扣除),合计x元。上诉人除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给其支付x元和2008年1月给其支付x元外,下欠被上诉人x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陈某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陈某工程款x元。由上诉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x元,于2010年元月底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x元,剩余x元在2010年6月底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x元工程款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不再索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其余81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汉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持据来本院领取。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成桂芬
审判员赵明新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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