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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兆辉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白沙沱中窖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兆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2-5-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化工集团)与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重庆市兆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辉化工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光媛律师、林辉轮律师,川东化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耕律师、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兆辉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8日,贵州磷酸盐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发明专利,公开日为1998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专利号为x.2。2006年8月9日,贵州磷酸盐厂与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专利转让给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但约定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再转让专利权时,贵州磷酸盐厂享有优先购买权。同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贵州磷酸盐厂变更为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7月18日,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与川东化工集团签订合同,将该专利转让给川东化工集团,贵州磷酸盐厂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川东化工集团。该变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1月28日的发明专利公报予以公布。川东化工集团获得专利权后,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09年度。2008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启明星公司就该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尚无结论。2002年,安县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黄某、磷酸、磷酸盐等制造与销售等(不含甲酸的制造和销售)。2006年,安县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本案的启明星公司,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甲酸的制造和销售。其间,成立于1993年的四川省绵阳川江化工总公司于2001年10月申请注销登记,工商档案记载注销后其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启明星公司承接。左建国原任川东化工集团副总经理,2006年2月辞职。同年5月左建国到启明星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2007年,启明星公司购买设备,安装生产线生产甲酸和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左建国参与组织和管理生产。2008年,启明星公司累计销售甲酸2300余吨、三聚磷酸钠7500余吨。川东化工集团认为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和三聚磷酸钠使用了其x.X号发明专利,而兆辉化工公司销售了启明星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甲酸,于是向重庆市南岸公证处申请对前述两单位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2008年1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川东化工集团的员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兆辉化工公司购买启明星公司销售给昆明敏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又由昆明敏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再销售给兆辉化工公司的三桶甲酸。甲酸包装铅封完好,包装桶标明的产品为甲酸,含量x%,净重为25公斤,毛重为26.5公斤,启明星公司生产。随后上述人员将甲酸运至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川东化工集团的员工随机提取一桶甲酸委托该研究院检测。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测试后作出2008-x号测试报告,川东化工集团送检的启明星公司生产的甲酸其甲酸含量为85.4%,硫酸盐(以SO4计)为0.001%,磷酸盐(以x计)为0.024%,蒸发残渣为0.032%。重庆市化工学会受川东化工集团委托,组织专家根据上述公证购买的甲酸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08-x号测试报告对启明星公司的工艺路线进行分析,于2008年1月27日作出“甲酸生产相关技术问题专家论证意见”。该论证意见认为,目前国内生产甲酸共有三种工艺路线,主产品都是甲酸。按照磷酸酸化甲酸钠工艺得到的副产品为磷酸钠盐;按照硫酸酸化甲酸钠工艺得到的副产品为硫酸钠;按照甲酸甲酯水解法得到的副产品为甲醇。川东化工集团公证购买的启明星公司的甲酸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磷酸盐含量很高,应该是采用磷酸酸化甲酸钠的工艺生产。作出该意见的九名专家中有4名为川东化工集团职员。川东化工集团起诉前,以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先后委托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川东化工集团与启明星公司的相关工艺是否相同以及2008年川东化工集团用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生产的甲酸和三聚磷酸钠每吨的平均利润进行鉴定。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与公安机关一道分别到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甲酸生产现场勘查现场并拍照,提取了原料酸和甲酸钠,接收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双方单位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等鉴定所需材料。经过检测川东化工集团的原料酸x含量为105.7%,启明星公司原料酸x含量为105.6%,都是过磷酸。提取人员未在启明星公司生产现场发现六偏磷酸钠,两个公司生产甲酸的主要原料均为过磷酸和甲酸钠。对比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的规定,双方甲酸生产包括的主要工序都为:酸化-蒸馏-净化-冷凝-水洗-碱洗,工艺路线和加工工序相同。分析现场勘查的情况和所拍摄的照片,以及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甲酸车间操作规程》,两个公司生产甲酸的主要设备都是反应釜、蒸馏釜、真空泵、净化器、冷凝器、碱洗塔、汽液分离器、循环水泵、玻璃冷却塔,并且布局相同。对比产品,两个公司的主要产品都是甲酸,副产品都为磷酸钠盐(五钠、六钠的生产原料)。经过鉴定,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渝科鉴字第05-X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的工艺相同。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接收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川东化工集团的有关资料。经过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川东化工集团用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每产出一吨甲酸的同时相应产出2.67吨三聚磷酸钠(五钠)。2008年度川东化工集团每吨甲酸的平均利润为929.31元,每吨三聚磷酸钠的平均利润为1130.55元。本案中川东化工集团请求保护的范围是x.X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是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过磷酸的浓度以P2O5计为69.6%-86.9%”。权利要求4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酸化过程是在反应釜中或是直接在蒸馏釜中进行的”。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介绍,现有甲酸制造技术中,除羰基合成甲酸甲酯法外,大多采用浓硫酸酸化甲酸钠的方法,这类方法甲酸的浓度一般x%,副产物工业芒硝附加值低,总经济效益不高,另外酸化过程难以掌握,易造成甲酸分解。近年来国内一些文献记载了磷酸酸化甲酸钠的研究或试验,例如《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陕西化工》1991年第5期),但这些试验研究用的磷酸基本上都是工业磷酸,产生各种问题,难以实现工业化生产。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工业化生产方法”来克服上述不足。专利方法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的优点是:与浓硫酸酸化甲酸钠的方法相比成本低;与工业浓磷酸酸化甲酸钠的方法相比简便、顺利、返酸量少,甲酸浓度高;“能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一级品的六偏磷酸钠产品”。庭审中启明星公司认为《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陕西化工》1991年第5期)已经提出了一项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公知技术,即x%以上磷酸陆续投入酸化甲酸钠,在常温至沸点下反应,通过蒸馏釜蒸馏,冷凝出产品、其副产品磷酸二氢钠用常规方法生产磷酸盐。《甲酸生产方法及其发展探讨》(《辽宁化工》1989年第4期)、《氯仿副产甲酸钙回收制甲酸》(《氯碱工业》1993年第10期)、《化工生产流程图解》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X年6月第一版)、《化工辞典》(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甲酸联产磷酸盐新工艺工业试验》(《磷酸盐工业》1994年第4期)、涟水化工厂的《工艺操作规程》、《三聚磷酸钠的生产》(轻工业出版社X年9月第一版)等材料对此可以作为一些说明。上述《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描述了陕西省宝鸡应用化学厂的崔德琪等人提出了用磷酸代替硫酸酸化甲酸钠合成甲酸的试验方案,并进行了基本试验。

川东化工集团诉称:川东化工集团从2004年开始就致力于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的工艺研制,2007年10月19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获得涉案专利权后,将该专利与自身原有工艺结合,进行了工业化生产。川东化工集团原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左建国从川东化工集团辞职后到启明星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启明星公司原来用硫酸法生产甲酸,因成本较高某市场不景气,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左建国到启明星公司后,该公司未经川东化工集团许可,使用了与川东化工集团x.X号专利相同的技术生产和销售产品,而兆辉化工公司销售了启明星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给川东化工集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启明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专利技术生产和销售产品,判令兆辉化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判令启明星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启明星公司答辩称:一、川东化工集团不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时,涉案专利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的审核程序之中,本案应中止诉讼;二、川东化工集团不能证明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及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方法。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2008)渝科鉴字第0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证据使用。再者,鉴定的附件之一为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该附件为复印件,虽然注明由左建国提供,但并无其签名,也没有启明星公司加盖印章证实,不能代表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此外,该鉴定的委托事项与鉴定事项不符,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鉴定结论不符合化工常识。即使(2008)渝科鉴字第05-X号鉴定的结论客观,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全面覆盖。前述鉴定报告并无启明星公司生产六偏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的工艺描述,不能证明启明星公司通过“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生产产品,启明星公司不需要沉淀杂质和调整PH值就能回收副产品生产出合格产品;三、涉案专利与公知技术《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陕西化工》1991年第5期)完全相同,不论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是否与专利方法相同,都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四、川东化工集团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基本依据,计算结果错误。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川兴鉴(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材料,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该鉴定依据不充分,将启明星公司所有产品作为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启明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最多不能超过50万元。

兆辉化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买卖了一些甲酸,不清楚川东化工集团与启明星公司之间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川东化工集团是否是x.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二、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三、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川东化工集团提交的x.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贵州磷酸盐厂向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转让涉案专利的合同、贵州省惠水渝阳磷化工有限公司向川东化工集团转让涉案专利的合同,贵州磷酸盐厂放弃优先回购权的“申明”、支付转让费的单据,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次批准专利转让后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专利公报等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印证x.X号发明专利通过连续转让而由川东化工集团受让的事实,应认定川东化工集团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3月9日,川东化工集团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启明星公司就x.X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尚未作出结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启明星公司认为川东化工集团不能证明自己是专利权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二、(一)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和三聚磷酸钠的方法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x.X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其特征包括:(1)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2)酸化过程是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3)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根据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甲酸车间操作规程》的流程描述和图解,以及该公司副总经理左建国绘制的工艺流程图,其工艺过程首先是“酸化工序”,将“甲酸钠和聚磷酸或磷酸”进行“混合反应”。鉴定机构与公安机关共同到启明星公司甲酸生产现场勘查提取的生产原料为甲酸钠和原料酸,原料酸x含量为105.6%,属于过磷酸,启明星公司的总工程师王建也明确肯定该公司用以反应的是过磷酸。由此可见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的主要原料为过磷酸和甲酸钠,本案中该公司用来与甲酸钠进行反应的是过磷酸,因此应认定启明星公司生产方法具备“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的技术特征。根据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操作规程》对酸化工序的要求,反应时首先向反应釜投入一定量的原料酸,开启搅拌,而后再加甲酸钠。鉴定机构和公安机关共同在启明星公司甲酸生产现场勘查也发现启明星公司的“反应釜具有带减速装置的搅拌器”。启明星公司《甲酸车间操作规程》在“酸化釜物料蹲釜”的原因分析中,有“甲酸钠加得太快或太慢”,由此可知规程要求在搅拌下陆续投入甲酸钠。该规程对酸化反应釜的温度要求控制在不高某摄氏100度。考虑到常温以下会给正常生产带来不便和不经济,启明星公司并没有提出其生产温度低于常温,而甲酸的沸点为摄氏100.75度,应认定启明星公司的酸化反应控制在常温至摄氏100度之间。上述分析表明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符合“酸化过程是在搅拌下,陆续将甲酸钠投放于过磷酸之中,在常温至甲酸沸点温度下完成”的技术特征。按照启明星公司《甲酸车间工艺规程》对工艺流程的简述,甲酸钠和原料酸混合反应后,“将合格的混合料在蒸馏釜夹套加热的情况下反应及减压蒸馏,通过净化器,在冷凝器中冷凝得到甲酸”。该公司《甲酸车间操作规程》对蒸馏部分描述为,反应料在蒸馏釜夹套加热的情况下减压蒸馏,通过净化器除去杂质,在冷凝器中得到甲酸。(2008)渝科鉴字第05-X号鉴定和川东化工集团公证购买的启明星公司的产品也表明启明星公司的产品为甲酸。前述分析表明,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还具备“酸化后的物料在蒸馏釜中蒸馏出甲酸,通过冷凝为产品”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第四个技术特征为“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对于该技术特征,川东化工集团认为将蒸馏出甲酸后的副产物按前述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属于常规技术,应认为启明星公司用其甲酸副产物生产三聚磷酸钠采用的就是常规方法。庭审中启明星公司在归纳其用以对比的公知技术时,亦将生产甲酸的副产物联产磷酸盐的方法称为副产品磷酸二氢钠用常规方法生产磷酸盐。启明星公司和川东化工集团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对甲酸副产物磷酸钠盐的用途仅表述为“主要用于五钠、六钠的生产原料”,而没有对甲酸副产物磷酸钠盐生产五钠、六钠的工艺进一步描述。双方的《甲酸车间操作规程》也没有对甲酸副产物磷酸钠盐生产五钠、六钠的工序作具体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都认为前述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时,应当考察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及其创造性在专利方案中的具体体现,从而确定前述技术特征是否为常规技术,以考虑川东化工集团就该技术特征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介绍,现有甲酸制造技术中,除羰基合成甲酸甲酯法外,大多采用浓硫酸酸化甲酸钠的方法,这类方法甲酸浓度一般x%,副产物工业芒硝附加值低,总经济效益不高,另外酸化过程难以掌握,易造成甲酸分解。近年来国内一些文献记载了磷酸酸化甲酸钠的研究或试验,但这些试验研究用的磷酸基本是浓度不高某磷酸,产生各种问题,难以实现工业化生产。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工业化生产方法”来克服上述不足。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来看,涉案专利主要是通过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并采取某些方法来控制酸化过程,重点解决以前用其他原料酸酸化甲酸钠面临的问题,以及酸化过程难以掌握的问题,并不重点解决副产物联产其他产品的方法。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蒸馏出甲酸后的副产物联产各种磷酸盐,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放入调料罐、调整PH值这些步骤不仅是常规的和成熟的,其中有些是必经的,属于常规生产方法。该常规方法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不妨碍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结合共同构成一个专利方案。面对一个常规的成熟的技术,生产商通常缺乏使用成本较高某非常规技术或层次较低而不成熟技术的动机。鉴于涉案专利方案中的这一技术属常规步骤,启明星公司不开示自己相应的技术,也不指出自己技术的对应部分与专利技术有何不同,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为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联产三聚磷酸钠,而其《甲酸车间工艺规程》和《甲酸车间操作规程》不对甲酸副产物联产三聚磷酸钠的工艺规程作特别或具体描述,显示其含有使用常规技术的意思,因此其方法也落入了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综合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联产三聚磷酸钠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相同。川东化工集团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用过磷酸的浓度以P2O5计为69.6%-86.9%”。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4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酸化过程是在反应釜中或是直接在蒸馏釜中进行的”。根据公安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启明星公司作为原料酸使用的过磷酸P2O5含量为76.5%。另外如前分析,根据启明星公司的《甲酸车间操作规程》,进行酸化反应时先向反应釜投入一定量的原料酸,开启搅拌,而后再加投甲酸钠,表明反应釜中发生酸化过程。而其《甲酸车间工艺规程》描述“将合格的混合料在蒸馏釜夹套加热的情况下反应及减压蒸馏,通过净化器,在冷凝器中冷凝得到甲酸”。这表明反应釜和蒸馏釜中均发生酸化反应。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也分别与专利权利要求2和4的方法相同。至于启明星公司提出根据《化工辞典》对过磷酸的定义,x%t06U%x%五氧化二磷的磷酸才是过磷酸,一审法院认为就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而言,专利权利要求书就相关概念已经明确作出界定的,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的界定为准,只有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都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时,才应考虑包括辞典在内的其他参考资料的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已经对过磷酸的浓度明确界定在以P2O5计为69.6%-86.9%,应按照其界定认定,启明星公司的前述辩解不成立。(二)启明星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启明星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1、公知技术抗辩指被控侵犯专利权的人提出其使用的技术已经是公知技术,从而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因此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人需要提出自己使用的技术来进行对比。本案中启明星公司主张将公知技术与涉案专利方法进行对比,川东化工集团就此提出异议,法庭提示启明星公司进行公知技术抗辩需要其提出自己的生产方法作为对比对象,但启明星公司仍然不愿意提出其生产方法,因此其公知技术抗辩使用方法不当。2、启明星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为《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陕西化工》1991年第5期)所描述的方法,其余资料是用来对此作一些说明。然而在作为涉案专利文献的说明书中,《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已经作为背景技术予以介绍。这表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在充分考虑了该文所述技术的基础上审查和授予涉案专利的,因此将《磷酸法合成甲酸的试验研究》再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公知技术不当。3、启明星公司作为公知技术抗辩辅助资料提出的其他技术资料,或者只提出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或者提出的是硫酸酸化法,即便是将这些技术与涉案专利对比也不相同或等同。(三)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是否侵犯川东化工集团的涉案专利权。根据上述(一)、(二)部分的分析,启明星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其生产甲酸联产三聚磷酸钠的方法落入了川东化工集团x.X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和4的保护范围,该公司用专利方法生产和销售甲酸及其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的行为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兆辉化工公司销售启明星公司生产的侵犯专利权的甲酸,也构成对川东化工集团专利权的侵犯。启明星公司认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辩解不成立。三、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被侵害的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启明星公司用专利方法生产和销售甲酸及其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的行为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川东化工集团有权要求启明星公司停止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甲酸联产磷酸盐,停止销售用专利方法生产的甲酸和联产的磷酸盐,并且有权要求启明星公司赔偿损失。(2008)渝科鉴字第05-X号鉴定报告根据对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主要原料、主要工序、主要设备、主要产品进行的对比,得出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的工艺相同的结论。该结论能够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于甲酸副产物联产磷酸盐的方法,基于上述对“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这一方法为常规方法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可川东化工集团关于其甲酸副产物联产磷酸盐的方法也为该常规方法的陈述。可见川东化工集团生产甲酸和联产磷酸盐的方法也是专利方法。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专利权利人川东化工集团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可以采取用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川东化工集团用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方法,每产出一吨甲酸的同时相应产出2.67吨三聚磷酸钠,2008年度川东化工集团每吨甲酸的平均利润为929.31元,每吨三聚磷酸钠的平均利润为1130.55元。该鉴定确认的甲酸及其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的平均利润可以作为计算川东化工集团损失的依据。启明星公司2008年度销售甲酸2300余吨,根据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每产出一吨甲酸的同时相应产出2.67吨三聚磷酸钠来计算,启明星公司甲酸及其联产产品三聚磷酸钠分别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和,已经远高某川东化工集团主张的损失3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川东化工集团主张赔偿3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启明星公司认为川东化工集团不能证明其生产方法是专利方法,不能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利润作为计算基数等辩解不成立。兆辉化工公司销售了启明星公司用专利方法生产和销售的甲酸,也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川东化工集团有权要求兆辉化工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鉴于川东化工集团仅要求兆辉化工公司停止销售启明星公司用专利方法生产和销售的甲酸,没有对其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兆辉化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川东化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启明星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启明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x.X号发明专利生产甲酸联产磷酸盐(含三聚磷酸钠)。立即停止销售使用x.X号发明专利生产的甲酸和联产的磷酸盐(含三聚磷酸钠)。二、兆辉化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启明星公司使用x.X号发明专利生产的甲酸。三、启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川东化工集团30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启明星公司和兆辉化工公司共同承担。

启明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不公正。(1)启明星公司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法不允。启明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将自己的生产方法与专利技术进行对比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并在川东化工集团没有提供启明星公司完整生产方法证据的情况下违法以推理方法确认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2)一审剥夺了启明星公司对鉴定报告附件质证的权利。一审质证中,法院仅组织当事人对川东化工集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鉴定报告本身进行质证,没有对鉴定报告的附件进行质证,在判决中却将鉴定报告的附件作为认定侵权的首要证据,剥夺了启明星公司对附件质证的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专利法》第57条第2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均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才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甲酸及磷酸盐不是新产品,理应由川东化工集团证明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并与专利方法进行比对。关于磷酸盐的生产方法,川东化工集团并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却以启明星公司没有举示自己的相应技术为由,认定启明星公司生产磷酸盐的方法落入了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侵权对比错误。川东化工集团主张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是否侵犯了专利方法。那么在侵权对比时,被控侵权的方法的技术特征应当覆盖专利方法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反之,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专利方法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侵权不成立。一审法院未对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进行勘验,无法查清启明星公司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无法与专利方法进行比对。但是一审法院却根据未经质证的《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甲酸车间操作规程》等文件中推定出的残缺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进行比对,并在启明星公司明确提出缺少沉淀杂质、调整PH值两个技术特征的情况下,颠倒举证责任推断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具有该两个技术特征,进而判定侵权成立,违背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3)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勘验证据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当来源于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其基础资料应当经当事人各方认可并质证,才能确保客观公正。一审判决采纳的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并未经过启明星公司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川东化工集团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而且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审计报告均是指向的侵犯商业秘密,与侵犯专利权没有关联性,不能互为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的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步骤不全,缺乏用甲酸副产品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步骤,没有完整的生产方法,不存在与专利技术对比的基础。(2)一审判决认定启明星公司生产方法的材料即鉴定报告的附件没有经过质证,且启明星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附件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认定“启明星公司不开示自己相应的技术,也不指出自己技术的对应部分与专利技术有何不同”,事实上,启明星公司在答辩中明确指出“启明星公司不需要沉淀杂质和调整PH值就能回收副产品生产出合格产品”,已经指明了自己技术的对应部分与专利技术的区别,一审判决的陈述前后矛盾。(4)一审判决认定沉淀甲酸副产物的杂质、调整PH值这两个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缺乏依据,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的表述是“(4)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沉淀杂质和调整PH值是作为必要技术特征,如果只是常规技术,则应当采用将这两个技术特征放在“并按常规方法”之后的表述方式。一审判决将沉淀杂质和调整PH值认定为常规技术错误。(5)川东化工集团主张生产1吨甲酸,可以联产267吨三聚磷酸钠,未提供任何证据。川东化工集团用于证明甲酸、三聚磷酸钠的生产成本的基础财务资料未经审查,未经质证,刑事案件的鉴定机构也未核实,就据此做出损失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合理性,一审判决以此计算损失错误。

川东化工集团答辩称:(一)关于一审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1、关于申请鉴定的问题,启明星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自己有关生产方法的证据资料,不符合自己生产技术与专利技术进行比对的司法鉴定的条件,即使提交了有关证据资料,也应由法院综合认定是否有司法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是正确的。2、关于鉴定报告附件的质证问题,鉴定报告的附件与鉴定报告作为一个整体在一审中全部提交给了启明星公司,川东化工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原告举证的具体内容》和一审庭审笔录均有记载,鉴定报告的附件是经过质证的。3、关于刑事案件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川东化工集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从委托机关、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方法等方面均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能够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且鉴定报告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相互补充,共同证明了侵权事实。4、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将举证责任完全确定由启明星公司承担。川东化工集团已经举示了大量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启明星公司要反驳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生产技术与专利技术不同,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侵权成立是正确的。(二)关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1、关于技术对比问题。启明星公司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4个技术特征是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常规技术,自己的生产技术与此技术特征不同。川东化工集团认为常规技术可以与其他技术特征共同构成专利技术方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是针对完整的技术方案,并非针对每个技术特征。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涉案专利重点解决以前用其他原料酸化甲酸钠面临的问题,以及酸化过程难以掌握的问题,并非重点解决副产物联产其他产品的方法。就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蒸馏出甲酸后的副产物联产各种磷酸盐,配制成溶液、沉淀杂质、放入调料罐、调整PH值这些步骤不仅是常规和成熟的,也是必经的,属于常规生产方法。启明星公司拒绝开示自己的生产技术,也不指出自己技术的对应部分与专利权利要求1第4个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技术具备该技术特征正确。2、关于损失计算问题。鉴定报告虽然鉴定出的利润率是川东化工集团的,但是基于以下理由可以用于计算川东化工集团的合理利润:(1)全国市场上只有川东化工集团和启明星公司两家公司在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甲酸和三聚磷酸钠,川东化工集团的利润率应当视为行业平均利润率;(2)启明星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料黄某直接产于本企业,成本较低,而川东化工集团的生产原料却从市场购买,生产成本高某启明星公司;(3)鉴定资料客观真实,且经过审计机构审计和核查,鉴定方法科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兆辉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状中对部分事实认定和程序问题的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启明星公司申请对其使用甲酸副产物联产各种磷酸盐的生产流程进行勘验,对其生产技术是否与专利技术相同进行司法鉴定,对专利被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中止审理。

启明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渝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和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启明星公司拟以检察院的《起诉书》证明川东化工集团在一审中主张启明星公司侵犯专利权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数额与川东化工集团在刑事案件中向检察院主张的左建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完全一致,因此,川东化工集团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主张的损失是侵犯专利权造成的,一审判决启明星公司赔偿300万元没有依据。同时,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刑事案件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后,才能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失,为了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川东化工集团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质证认为侵犯专利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紧密结合的,川东化工集团的损失是两种行为共同造成的,无法进行区分。根据鉴定报告计算的全部损失是900多万元,川东化工集团在本案中只主张了300万元损失,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第二份证据,即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委托单位是启明星公司,委托日期是2009年8月3日,鉴定结论是启明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1吨甲酸的平均利润为-298.95元,生产1吨三聚磷酸钠的平均利润为-112.06元。川东化工集团质证认为,该鉴定书不是二审的新证据,虽然与公安机关委托的是同一家鉴定机构,但是启明星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威性不及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对鉴定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采信该鉴定书。

对于这两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重庆市南岸区检察院起诉左建国侵犯商业秘密给川东化工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确系根据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川兴司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计算的x元,但是左建国与启明星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追究左建国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并不能等同于追究启明星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本案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并无直接影响,因此本案无须中止审理。虽然川东化工集团的损失是由侵犯专利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但是每种行为具体造成多少实际损失难以精确区分。鉴定报告鉴定的是川东化工集团2008年度每吨甲酸和每吨三聚磷酸钠的平均利润,法院可以以此为依据计算川东化工集团的全部损失,并以全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作为侵犯专利权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并未主张根据鉴定报告计算的全部损失,而且川东化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是300万元,只是全部损失的一部分且在合理的幅度内,一审判决支持川东化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刑事案件如何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因此,《起诉书》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至于启明星公司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启明星公司单方委托,川东化工集团未对鉴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对鉴定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鉴定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该鉴定书应当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启明星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异议主要针对三个问题:1、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质证中,法院仅组织当事人对川东化工集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鉴定报告本身进行质证,没有对鉴定报告的附件进行质证;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资料未经过启明星公司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审计报告均是指向的侵犯商业秘密,与侵犯专利权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启明星公司申请将自己的生产方法与专利技术进行对比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同意。2、侵权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步骤不全,缺乏用甲酸副产品联产各种磷酸盐的步骤。甲酸及磷酸盐不是新产品,理应由川东化工集团证明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并与专利方法进行比对。川东化工集团并未举证证明磷酸盐的生产方法,一审法院未对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进行勘验,无法查清启明星公司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无法与专利方法进行比对。一审法院根据《甲酸车间工艺规程》、《甲酸车间操作规程》等文件中推定出的残缺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进行比对,错误认定沉淀甲酸副产物的杂质、调整PH值这两个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并在启明星公司明确提出缺少沉淀杂质、调整PH值两个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却以启明星公司没有举示自己的相应技术为由,推断启明星公司生产方法具有该两个技术特征,进而认定启明星公司生产磷酸盐的方法落入了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3、损失计算问题。川东化工集团主张生产1吨甲酸,可以联产267吨三聚磷酸钠,未提供任何证据。川东化工集团用于证明甲酸、三聚磷酸钠的生产成本的基础财务资料未经审查,未经质证,刑事案件的鉴定机构也未核实,就据此做出损失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合理性,一审判决以此计算损失错误。

本院对上述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启明星公司对鉴定报告附件发表了质证意见,启明星公司关于鉴定报告附件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虽然启明星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及其基础资料,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而刑事案件的鉴定报告及其附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系由公安机关委托,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做出,具备较高某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在法律并无刑事案件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证据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刑事案件的鉴定报告(包括附件)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已经作出川东化工集团与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所用的生产工艺相同的明确结论,一审法院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的情况下,不同意启明星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因此,启明星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启明星公司对其生产方法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2)、(3)的技术特征没有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4)个技术特征,即“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配制成溶液,沉淀出杂质后放入调料罐,再经调整PH值,并按常规方法生产各种磷酸盐”,这是启明星公司二审中的主要上诉理由。启明星公司承认其根据前三个步骤生产出了以磷酸二氢钠(俗称一钠)为主要成分的副产物,也承认其利用该副产物生产出了三聚磷酸钠(俗称五钠),但声称其生产方法缺少沉淀杂质和调整PH值这两个环节。关于沉淀杂质,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中除一钠外还有其他物质,启明星公司对此并不否认,但是声称无需沉淀这些杂质仍可生产出合格的五钠。对此,本院认为,化工产品中杂质的含量超出合理限度,必定会影响产品的质量,因此在化工生产中,只要有杂质,通常就要进行沉淀杂质的操作。本案中,使用蒸出甲酸后的副产物进行生产无法选择和控制杂质的含量,在无法确保杂质含量不影响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不沉淀杂质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说法不符合化工生产的通常做法,也缺乏化工理论依据,而要防止杂质含量超标影响产品质量,就不可避免地总要采用到沉淀杂质的操作。因此,启明星公司关于其生产方法完全不需要沉淀杂质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调整PH值,根据化学常识,一钠水溶液的PH值呈酸性,五钠水溶液的PH值呈碱性。可见,一钠要转化为五钠,其PH值必然要发生变化。PH值发生变化的过程,实际就是PH值被调整的过程。因此,无论采取什么方法,不调整PH值是无法实现一钠到五钠的转化的,调整PH值应为用一钠生产五钠的必经步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通过何种方法调整副产物溶液的PH值,从而生产各种磷酸盐并无进一步的限定和说明,因此专利方法所指的调整PH值应当包括可以使一钠转化为五钠的所有调整PH值的常规方法。启明星公司关于其生产方法不需要调整PH值的步骤的辩解不能成立。川东化工集团虽未直接证明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具备沉淀杂质和调整PH值的步骤,但是川东化工集团证明了启明星公司使用副产物生产了三聚磷酸钠,证明启明星公司使用的是副产物,就证明了杂质存在的必然性,进而证明了沉淀杂质为不可避免的操作环节;证明启明星公司用酸性的一钠生产出碱性的三聚磷酸钠,就证明了调整PH值为必经的操作步骤,因此川东化工集团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启明星公司不开示自己相应的技术,也不指出自己技术的对应部分与专利技术有何不同”的表述是基于川东化工集团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对启明星公司没有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的客观陈述,并非把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启明星公司,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举证责任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化学化工科学原理和化工生产实际情况,已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对启明星公司使用生产甲酸的副产物联产三聚磷酸钠的生产方法进行勘验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启明星公司用生产甲酸的副产物联产三聚磷酸钠的方法为沉淀杂质和调整PH值的必经步骤和常规技术的结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4)个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且启明星公司二审中未对其生产方法符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2)、(3)的技术特征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启明星公司的生产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

关于川东化工集团的损失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是以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认的甲酸及其联产品三聚磷酸钠的平均利润,计算出川东化工集团的总损失。该鉴定书经过庭审质证,启明星公司虽对1吨甲酸联产2.67吨三聚磷酸钠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依据的基础财务资料提出异议,但是1吨甲酸联产2.67吨三聚磷酸钠的结论系通过计算化学反应方程式的分子量得出,有科学依据,经鉴定机构确认,且启明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也是按此比例计算,故该异议不成立;同时,鉴定依据的基础财务资料经过鉴定机构审查认可,启明星公司并未提出反证,其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川兴司鉴(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系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计算川东化工集团经济损失的依据,启明星公司对专利被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可见在权利人提供了计算依据,主张以其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虽然总损失中包含侵犯专利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两种行为造成的损失,但是两种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精确区分,法院可以以合理的部分损失作为侵犯专利权造成的损失。川东化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只有300万元,只是部分损失且在合理幅度内,一审法院并未主张全部损失,只是支持了川东化工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启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启明星公司生产甲酸联产三聚磷酸钠的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川东化工集团的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计算损失依据充分,方法科学,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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