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新汇日用杂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
漯河市新汇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因与漯河市四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佳公司)、原审被告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申请人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28日,一审原告四佳公司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被告李××承包建楼时欠其公司x元的钢材款,后经多次催要李××偿还部分欠款,现仍欠货款未付,该货款由被告新汇公司担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原审被告)、新汇公司(原审被告)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新汇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前支付四佳公司货款x元。如逾期不还,从2007年9月1日起按每月50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费3470元,由李××、新汇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新汇公司称,原调解协议、调解内容违反自愿原则,违约金不符合还款协议约定,调解协议认定事实错误。四佳公司辩称,原调解协议并不违反自愿原则,且在执行过程中,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未称其未接到调解书,未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1月13日,四佳公司与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所需钢材及相关价格进行了约定,新汇公司在担保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印章。2006年11月14日,李××写下欠条一张:今欠漯河市田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x.5元,欠款人保证所欠自提货之日30日内还完,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月息一分八厘利息的违约金,如有纠纷,欠款人自愿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裁决。
再审过程中,新汇公司、四佳公司认可下列事实,李××支付预付款x元;2007年3月28日,退回钢材款x元;2007年1月20日,还款x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再审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案中,新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故原审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调解的行为并未超越“特别授权”的范围,同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新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对原审调解书提出异议,仅称其暂时无钱偿还,该行为可以证明其对调解协议内容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故申请再审人新汇公司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漯河市新汇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对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执行。
再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漯河市新汇日用杂品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高国宏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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